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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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诉胡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5民终27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30日14时20分,赵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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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行驶至晨光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某碰撞,致胡某受 伤,赵某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赵某、非机动车骑行者胡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涉 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0000 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事故 发生后,涉案机动车在4S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20980元,保险公司已 向维修单位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
【案件焦点】
对于非机动车一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胡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是否为非机 动车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中依据非机动车的相关条例对胡某进行定责,已将其驾驶的电动 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在上述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均未在事故认定书 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保险公司在向涉案机动车车主理赔时并没 有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胡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为由提出异议,视为保 险公司认可胡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对胡某驾 驶的电动车性质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并认定本案被告胡某所骑的 电动自行车应为非机动车。
关于保险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基础法 律关系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 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 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与非机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77

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 有过错的,只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就机动车一方产生的机动车辆财产 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 车辆损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定 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没有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故对 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保险人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 范围内对胡某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 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 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 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 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 而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本质上是违反 了对自己的保护注意,而不是违反了侵权法所设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性义 务,不能因为非机动车和行人违反了这种对自己的保护注意,就确定非机动车 和行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作为非机动 车一方,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无须对机动车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故保险人 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没有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 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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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继而引发保险 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法律现象较为常见。因此,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为频发 的同类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提供统一审判思路,即“在确定基础法律 关系的前提下,公平公正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明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是否成立”,从而促进“同案同判”司法工作。
一、确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
基础法律关系是准确适用具体法律的基本依据。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道 路交通安全事故,并引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其中涉及的具体法律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等相关内容,而确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直接 决定优先适用何种同位法。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 纠纷,故本案依法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 规定。
二、公平公正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对交通事故中弱势一方的保护, 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 车危险性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机动车一 方相较于非机动车一方,从质量、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判断,应为优 者。优者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同等情 况下,应承担较大赔偿责任。关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精神,直接体现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需要注意该 法律规定通常适用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交通事故纠纷。本案中,涉案交通 事故已由相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权威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为非机动车,并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平公正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79

充分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理念,亦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明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的法定权 利,因此保险人向作为第三者的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具备法律 依据,且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 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 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一方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 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上述法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 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 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 车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由此可知,上述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缺乏代位行使被保险 人对第三者(非机动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故本案的保险人代位求偿 权缺乏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综上所述,本案的保险人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的 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
编写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晓巍 张俊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