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保险公司应当就其对雇主责任险中保险事故范围的限制以及伤残赔付比例表的适用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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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终26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6日,林某在人保威海分公司处为×号货车1名司机投保





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年版),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0时起 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保障内容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 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人保威海分公司向林某交付了对 应的保险单,该保险单备注部分记载“营业货车雇员只有在驾驶或乘坐 车辆过程中或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车过程中,如加油、加
水、故障处理、换胎、装卸货物等情形而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才按条 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但上述备注内容的字体较小,亦未以加粗或更 改颜色等方式作出明显提示。

2017年8月13日,林某雇用司机刘某驾驶上述投保货车到大修厂修 理消声器,在修理过程中,其按修理厂工作人员要求使用小型电割锯切 割铁皮过程中不慎割伤左手拇指,后被立即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 疗。出院后,林某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 鉴定,结论为:刘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年4月9日,林某与雇 佣司机刘某签订和解协议书,林某按协议向刘某支付了医疗费12943.47 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刘某将所有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 原件交给林某,并为林某出具收到现金5万元的收条。后林某凭刘某交 付的治疗材料向人保威海分公司理赔雇主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人 身伤残赔偿的一般标准,赔付保险限额50万元的10%即5万元,但人保 威海分公司以雇主责任险所附的伤残赔付比例表规定十级伤残每人伤亡 责任限额百分比为1%为由,仅同意支付林某伤残赔偿金5000元。为此 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

【案件焦点】

1.保险单中载明的承担保险责任的雇员事故范围限制对投保人林某 是否产生免责效力;2.保险公司主张的伤残赔付比例表对投保人林某是 否产生免责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备注 的限制保险事故范围的事项以及条款中约定的伤残赔付比例表都属于法 律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其就 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本案中保险 公司就此未能举证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 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 问题规定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某医药费用 责任保险金12943.47元;

二、人保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某人身伤亡 责任保险金50000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两个争议焦点都涉及对保险限制条款的认定和适用问题。雇主 责任险的设立基础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 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法律规定,故雇主为司机等雇员投保时的 正常初衷即应为减轻因雇员的雇佣行为造成的一系列责任后果。本案中 刘某系投保人所有货车的驾驶司机,其修理货车的行为与从事驾驶本职 工作任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被告在保单 备注部分虽对营业货车雇员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范围进行了说明,但说 明内容对雇主责任范围作出了极大限制,按该限制内容可以构成保险事 故的情形远少于通常理解的雇主责任事故,从而明显减轻了保险人责





任。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 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 ,对于该类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 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单 上的该部分内容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 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已就该限制内容的概念尤其 是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了提示和说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履 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据此,该限制事故范围的条款对原告不产 生效力。同理,对于被告以伤残比例表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被告未能 举证证实其已履行法定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比例表对原告亦不产生 效力。

从该案的审理情况来看,保险人在日常投保中应当以录音录像或者 问答试卷等有效方式,对条款中涉及限制投保人权利、加重投保人义务 或者实际内容区别于对保险名称的正常理解等类似条款进行充分说明, 由此既可以保证投保人确实知晓条款内容,又可以为将来的诉讼保存有 力证据,避免投保人滥用法律关于提示、说明免责类条款的规定。

编写人: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慈方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