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曹连忠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

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曹连忠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
【基本案情】
自2012年开始,原告作为山东省博兴县平安物流配货中心的业主在博兴县店子镇从事
物流配货业务,将博兴县及周边区县的零散货物运往新疆、西藏等地。2015年3月20日原
告租用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0××××/鲁Q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了化工
原料、玻璃纤维、配件等货物运往西藏那曲市。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山东省博兴县平安物流配货中心,保险标的为桶化工纤维、配件等,
重33吨,启运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15时,运输工具为鲁Q0××××,司机王吉安,起运地博
兴,目的地那曲,适用条款及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特别约定保价为400000
元,绝对免赔率普通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额的10%,两者以高
者为准;总保险额为400000元。2015年3月23日13时12分,鲁Q0××××/鲁QZ×××挂重型半
挂牵引车运输货物至109国道格尔木市境内3119公里处时发生火灾。此事故经格尔木市西
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能够排除放火、飞火、电路、油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不
能排除汽车制动系统高温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直接财产损失437326元。2015年4月20
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公司作出出险查勘报告,认定经现场查勘情
况属实,货物全损,无回收价值损失估计400000元。被告提交的鲁Q0××××车辆装载货物
清单载明共计392302元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60000元。被告则辩称本
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承运车辆超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保险合同条款,承运车辆
不符合安全运载的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运输货物的车辆超载能否成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
双方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所
承保的货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火灾事故并造成货物全损的事实。根据保险法
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货物总价值为392302元,扣除损失额10%免赔
后,被告应赔偿数额为353071.80元。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
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之规定,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保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连忠保险金353071.8
元;
二、驳回原告曹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标
的是货物,而非车辆。涉案货物已因火灾全部损失,并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公司书面确认。其次,本案中曹连忠并非货物运输
人,而是以货物价值权益人的身份投保。因此涉案车辆是否超载,是否因超
载发生火灾,均与曹连忠无关。即使确实存在超载等情形,依照《国内水
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第十三条的约定,人保财险亦应先行
向曹连忠承担理赔责任。人保财险主张因涉案运输车辆超载,导致事故发
生,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
的合同约定,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
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投保人在为货物投保的情形下,运输货物的车辆是否超载
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在货物需要进行长途运输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货物权益,分散运输途中的风险,货物
价值权益人通常会为需要长途运输的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原告曹
连忠将其桶化工纤维、配件等需要通过长途运输运往西藏那曲市的货物向被告人保财险投
保了货物运输险。不过在货物运输途中,运输货物的车辆行使至109国道格尔木市境内
3119公里处时突发火灾,导致原告价值400000元的货物全部损毁。不过被告人保财险并未
依约理赔,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坚持主张本案事故系运输货物的车辆超载所致,承运
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载的规定,因此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过本案经过一、二审诉
讼,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人保财险的这一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并判决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
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要对像本案这样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问题予以正确把握,就需要对保
险公司所提出的这种免赔理由进行正确地理解和认定。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货物权
益人作为投保人为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情况下,货物权益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货物运
输保险合同关系,而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系货物。尽管该货物需要车辆进行运输,但
这并不意味着运输货物的车辆会因此成为保险标的。所以说运输货物的车辆是否超载,是
否因超载而引发火灾,其与货物的承运人有直接关系,与货物权益人即投保人并无关联。
而在此情况下,即使是因超载导致火灾而造成的货物全部损失,其责任在于货物的承运
人,因货物权益人已为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根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如货物权益
人即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则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货物权益人先行承担理赔责
任,之后再由保险公司向事故责任方追偿。因此在本案中涉案货物因意外发生火灾而导致
货物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以运
输货物的车辆超载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