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驾人员是否属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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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平公司诉姚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2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天平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姚某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3日,姚某向银合公司出具《试乘试驾协议书》,承诺“若有造 成对贵公司及他人的一切损失,概由本人承担”。后其试驾×号车,撞上道路中心 隔离花坛,造成×号车损坏,银合公司评估×号车损失609747元,无锡市公安局



20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系银合公司所有,由天平 公司承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6日0时起至2018年6月5日24时 止,责任限额63.6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天平公司与银合公司签订《事故车辆 (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银合公司自主维修,维修价款50万元由天平公司支 付。后天平公司向银合公司支付了50万元;银合公司向天平公司开具了50万元维 修费发票,并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天平公司以天平公司或银合公 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案件焦点】
姚某是否具备天平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第三者”身份。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 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 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然而姚某是经银合公司允许试驾的合法 驾驶人,不具备第三者身份,故天平公司不能向姚某追偿。并且,×号车损失系 由银合公司评估,维修费发票系由银合公司出具,不能证明×号车损失就是50 万元。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车损险法律关系中,天平公司是依据车损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银合公司及其 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姚某造成的保险事故中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姚某本身 是天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受益对象,自然隶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 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 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而排除在天平公司可以行使代位 求偿权的“第三者”之外。故天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 支持。



三、代位求偿权纠纷 205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试驾人员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天平公司在赔偿车辆 损失后能否向试驾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取决于试驾人员是否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中的“第三人”。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定或约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地位,行使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一般而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行使上主要受 到适用范围、追偿对象、时效等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将代 位求偿权限定在财产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未对人身保险合同赋予代位求偿权即体现 了法律对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同时该法第六十二条对代位求偿权的追偿对 象进行了限制: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财产保险事故外, 保险人不得对上述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试驾人员是属于本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 的其他组成人员”从而阻却天平公司对其的代位求偿权,还是属于“一般侵权第三 人”从而天平公司得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呢?笔者认为,试驾人员应当构成“被保 险人的组成人员”,理由如下:
1. 基于财产保险制度弥补损失的保障特性,对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应作 广义解释,凡与被保险人共同享有保险利益之人均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关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范围,狭义理解限于被保险人的员工和雇员,广义 解释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 进行活动之人如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等都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 员。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制度的保障特性,对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应作广义解 释。法律之所以对天平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进行限制,是因为保险人的代 位权利基础是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赔偿请求权,如果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 自己造成的,因为自己不能起诉自己赔偿,相应地保险人也就不能代位起诉被保险 人。如果是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体成员引起的事故,保险人同样不能对其行使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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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偿权,因为处于同一利益共同体,相当于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因保险 所获得的损失赔偿又因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丧失,这种“左手给付,右手索 还”的行为使得被保险人实际上没有获得保险保障。基于上述考虑,保险法将代位 求偿权的第三人限制为不能是被保险人自己或其利益共同体成员。因财产保险最终 保障的是标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受之损失,故笔者认为,此处的利益共同体不应当 拘泥于是否与被保险人存在外观的、直接的经济上的共同利益,而应当以发生事故 时是否与被保险人共同享有保险利益确定。
2.实践中,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地位等同于被保险人是保险人应 否承担保险责任时身份认定的惯例,但在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被保险人允许的合 法驾驶人”不直接等同于被保险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 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一般也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其 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 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责任。实 践中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地位等同于被保险人,也是基于在驾驶机动车过 程中,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被保险人对车辆享有同样的保险利益,在造成 交通事故后应当与被保险人受到一样的保险保障。
尽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的地位等同于被保险人已成惯例,但这是否意味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 人”也能当然地成为代位求偿权中的“被保险人”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案审 理过程中,天平公司曾以实践中有法院支持保险人向代驾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为 由主张试驾人员与代驾人员一样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笔者认为两者虽均为被保 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并不都属于被保险人的利益共同体,两者并不等同。 前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引起,法律并未明确此处的第 三人损害为侵权损害还是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害。代驾公司与被代驾人签订有偿代 驾合同,代驾公司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就是指派合法代驾人员将被代驾人准 确、安全运送至被代驾人指定的目的地,该义务包含不得造成车辆损失,因代驾 司机的过错导致被保险人车辆受损,构成违约,代驾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违 约损失赔偿的责任。基于此被保险人对于代驾人员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具




三、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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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权利。代驾行为系有偿合同,代驾人员履行安全驾驶的 义务,被代驾人履行支付代驾费的义务,代驾人员的驾驶行为系为实现自身盈 利,非为实现被代驾人之利益而为,不具备车损险的保险利益,故不属于保险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不允许追偿的对象。但在试驾中,试驾人员系为了解车辆情况 决定是否购买车辆而经过被保险人的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不存在为自身盈利的 行为,与代驾相反,试驾人员的驾驶行为系为实现被保险人即车辆出卖方的利益 而为,应当认定试驾人员在试驾过程中同被保险人具有相同的财产保险利益,属 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除非故意为之,否则天平 公司不得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因此,本案中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试驾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本身是天平公 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受益对象,自然隶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从而排除在天平公 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第三者”之外。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王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