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骗保”依据不足时应依法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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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1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华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5日16时18分许,卢某(系华某的丈夫)驾驶一辆小型越 野车,沿江阴市新桥镇新郁路河西路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避让车辆,不 慎驶入河道,致卢某受伤、车辆损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及施救费
1900元由卢某承担。发生事故时车辆副驾驶位的乘坐人为袁某,华某此 时乘坐案外人周某驾驶的同行车辆,发生事故后报警后又向保险公司报 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场处置,但人保公司当日未达事故现场。涉案车





辆于当日被打捞,产生施救费1900元,并先后停放于4S店及周庄镇澄杨 路。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显示,车辆打捞前在水中呈倾斜状态,大部分车 体没于水中,且部分车顶在水面以下。华某为其名下的涉案车辆向人保 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61万元)、三责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3月15日,人保公司单方委托淮工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落水是 否系人为恶意造成进行鉴定。2017年4月15日,淮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 定意见书,认为该起落水事故系车辆驾驶员故意造成,人保公司于2017 年5月2日向华某出具拒赔通知书。华某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人保公司单方 委托作出,未通知其参与,鉴定的取材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庭审时 才知晓该份鉴定意见书,故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要求人保公司通知淮工 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淮工鉴定所未派鉴定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通 知人保公司勘察人员到庭说明情况,未有相关人员到庭;人保公司庭审 中陈述未因本案涉嫌骗保向公安机关报案。

驾驶人卢某非本地人,三人陈述事故过程基本一致且均否认系故意 驾驶车辆入水。经现场查勘,结合事故地照片显示,入水处部分路段突 然变窄。

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车辆整体的损失和因进水造 成汽车发动机部分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标的于 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包含进水造成发动机的损失)总价格为513827 元,委托评估标的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价格为145770元”。

【案件焦点】

1.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该案事故系卢某故意驾驶车辆入水造成;2.保





险公司是否可以因当事人骗保而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公司主张本案事故系卢某 故意驾驶车辆入水造成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淮工鉴定所出具的 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保公司单方委托鉴定 形成,其在鉴定之前未告知华某及驾驶员卢某,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华 某及驾驶员卢某参与,在鉴定意见形成后、本案诉讼前未向华某及驾驶 员卢某提供,现华某明确对此不予认可,且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 人保公司通知淮工鉴定所的鉴定人、人保公司事故勘察人员到庭,但上 述人员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故对于淮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 人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第二,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 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华某、卢某、袁某等人的陈述,事 故发生地道路路况不佳,落水处路面变窄、驾驶人路况不熟,法院确认 案涉事故系因卢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避让车辆不慎驶入河道造成。第 三,人保公司主张卢某系故意驾驶车辆入水,后又要求理赔已经涉嫌刑 事犯罪,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仅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在该证据不予采信的情形下,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华某 同时主张车辆损失513827元及发动机损失145770元,但车辆损失中已包 含了发动机损失部分,华某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对于其主张的要求人保 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138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人保公司 赔偿发动机损失1457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双方订立的 保险合同,人保公司应支付华某保险理赔款515727元(车辆损失513827 元+施救费1900元),华某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保险理 赔款515727元;

二、驳回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涉案车辆入水是否系驾驶人故意驾车入水造成的保 险事故,如果确实是故意驾车入水则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保险公司在首 次庭审时即提出了上述抗辩主张。针对上述抗辩主张保险公司提交了鉴 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起落水事故系车辆驾驶员故意造成。据 此,本案审理的核心为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

鉴定意见能否采信所涉及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险 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 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二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 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 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 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 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
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 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是保险人自己内部设立的一 项业务权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未发生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理赔或 是发生保险事故后高估性虚假理赔,其本质上属保险人对自身经营成本 及保险金赔偿的控制制度,但目前该行为已被个别保险公司发展为限制 被保险人获取充分赔偿的一个主要手段。不仅如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 修改时,将之前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这本身也表明,鉴定 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并不具有终局性,不具有结论性质,司法实践中 涉及的事实查明可以结合鉴定的情况综合认定,而不是必须与鉴定得出 一致的“结论”。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为慎重起见,一审法院对 车主、驾驶人、同行人员分别进行了交叉调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了 病例资料,并至事故现场勘查实际路况,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结合保 险公司在委托单方鉴定时未通知车主及驾驶人,且鉴定后也未及时向车 主及驾驶人出具鉴定意见的实际情况,上述鉴定意见能否采信存在较大 疑问。由此法院通知鉴定人、保险公司经办人到庭,但鉴定人及经办人 均未能到庭作证,故上述证据依法未予采信。此外,在一审合议时,合 议庭也认为,是否驾车入水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系驾驶人的主观心理状 态,而鉴定作为一种推断性的判断,仅凭笔录及现场情况,在未对当事 人进行询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当事人(驾驶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明 显违背一般认知。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保险 人不认可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标准依法审查,被保险人提出的异 议理由经审查成立的,对该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该举证不 能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

结合本案,我们认为针对单方定损或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该建立 必要审查标准,单方鉴定的采信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鉴定材料





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二是鉴定人员应当到庭,防止 单方鉴定中的鉴定机构为了迎合委托人的鉴定目的,得出难以令人信服 的鉴定意见;三是诉讼相对方对于单方鉴定没有提出有力的反驳意见。 唯此,才能真正发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功能,而非简
单“以鉴代审” ,甚至产生鉴定机构僭越司法权的不良后果。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王杰兵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