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诉国泰财产保险 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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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新余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 险公司)
【基本案情】
骏达公司与国泰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 议》,约定国泰保险公司以该预约保险单承保骏达公司国内运输货物,保险期间自 2011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24时止,骏达公司分四期缴交每期 150000元的保险费,第一期保费在保单生效15天内向被告缴付,其余三期分别在 保单生效后的第4、7、11个月的前5天内缴交,年度最低收取保费600000元,每 月所产生的实际保费经双方核对后并签章确认;在保险生效年度内,如果骏达公司 累计申报金额超过年预计最低投保金额,国泰保险公司将对多出的部分加收保费, 申报金额低于年预计最低投保金额,国泰保险公司将不退回多出保费。协议双方可 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约定,解约自双方其中一方向对方发出书面解约通 知起30天后开始生效。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骏达公司于2012年1月10 日向国泰保险公司支付第一期保险费150000元,未支付其余的保险费。2012年5 月5日,骏达公司通知国泰保险公司其运输的一批格力空调受损,发生保险事故。 同年5月7日,国泰保险公司向骏达公司发出《解除保险合约通知函》,表示因骏 达公司至2012年5月4日超出30天未付第二季度保险费150000元,根据上述保险 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向骏达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同年12月21日,骏达公司向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泰保险公司退回33930元保险费,并 提起另一案诉讼,要求国泰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金[广州市越秀 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3号]。在该案一审过程中,骏达公司确认 上述保险协议于2012年6月7日解除。国泰保险公司针对该起诉辩称,由于骏达 公司只缴纳了第一期保险费150000元构成违约,国泰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合同法及 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上述保险协议。国泰保险公司依约于2012年5月7日向骏达公 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通知上述协议于2012年6月7日正式解除生效,合同效力
一、财产保险 149
已经终止。国泰保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保险协议,判令 骏达公司向国泰保险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到期的第二期保险费150000元和利息 (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
【案件焦点】
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在投保人未依约支付当期保险费时,保 险人应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具体为保险人能否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并起诉主张投保 人支付尚欠的保险费。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原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上述保 险协议自2012年6月7日解除,故对合同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 于骏达公司是否需向国泰保险公司支付第二期保险费150000元。由于被保险人履 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其享受保险权利的前提,骏达公司在未按期支付第二期保险 费的情况下,出现保险事故后又起诉要求国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骏达公司 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享受被保险人权利的同时应当继续合同解除前已到期的第二期保 险费150000元,并按迟延付款期间计付相应的利息。该院一审判决骏达公司与国 泰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自2012年6 月7日起解除,并判决骏达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泰保险公
司支付保险费150000元和该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该判决限定债务履 行期间按年利率6.1%计付)。判后,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骏达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要求继续履行 合同,其上诉称不应当向国泰保险公司支付第二期保险费无依据,原审法院处理恰 当,故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原审的反诉涉及分期缴费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依约支付当期保险费时, 保险人可如何进行权利救济的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而 实践中此类纠纷却大量存在。本案审理中的几个问题值得思考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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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保人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法》规定了分期缴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欠付当期保险费时,合同效 力中止,该条款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根据合 同法原理,合同义务的发生需以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而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的 瑕疵不应反过来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此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仍为有效。且保险人 向投保人追缴所欠的到期保费也需以保险合同的有效为前提。
2. 投保人拒缴当期保费的,保险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投保人拒不支付保险费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若使保险合同继 续有效,则会导致保险人在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有违合同法的公 平原则,也背离了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更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故从法理上应赋 予保险人以守约方的单方解除权。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纠纷遵守特殊法 优于一般法的位阶原则,应遵守《保险法》中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条 款。因此在上述情况中,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则 保险人不得据此解除保险合同。
3.上述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财产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亦具有特殊性。由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在于承担 事故发生的风险,该义务存在于整个保险期间,并非仅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而 保险费是作为投保人转嫁事故风险的报酬。故财产保险合同解除时,即使保险事故 未发生,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也不予退还。而由于投保人在合同解除前一直享 有被保险人的权利,故投保人欠付的到期保险费还应继续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 该笔保险费的主张具有可诉性,可向法院请求判令投保人向其支付。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唐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