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46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孔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9日,孔某为其所购的轿车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 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等,后太平洋财保重 庆分公司向孔某签发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附有太平 洋保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 第二款第一项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 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 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第 十条第四款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 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
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 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6年11月27日,驾驶人尤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侧翻的单方道路交 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尤某留下车辆自行离开现场回到住所,尤某称事发 后乘坐其他车辆离开因未携带手机所以无法报警。28日上午,巡查的路 政人员发现事故现场后报警,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认定尤某负全部责任,但该认定书未认定事故的性质和成
因。2017年4月19日,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表示根 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相关规定不予理赔。孔某主张保险合同中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并就太平洋财保 重庆分公司举示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手书的“孔某”字迹申请进行笔 迹鉴定,经鉴定上述两处的“孔某”署名字迹均不是孔某书写。
【案件焦点】
保险人在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可
以免除保险人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 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保险人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 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但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 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等候处理是每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应当知 晓的基本常识。本案中,尤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 生后依法应当承担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尤某明知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和 报警义务,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却离开事故现场,后在具备报警或报险 条件时仍未及时报警、报险,且未能提供合理说明,可以认定其具有重 大过失。虽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但是驾驶人尤某在事故发生 后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性质、成因 无法查清,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免赔情形。保险人有权拒绝承 担赔偿责任,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
孔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 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生效要件的理解。保险人 免责条款的效力具有相对独立性,以保险合同的生效为前提,却不必然
随保险合同的生效而生效。实践中,保险人免责条款根据生效要件不同 主要分为三种:一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般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提示 和明确说明义务后生效;二是保险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 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明确说明,经提示后即生
效;三是法定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人既不需要明确说明也无需提示, 保险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定保险人免责条款是立法机关出于保护公序良俗、维护保险秩序 之目的,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设立禁止性 规范或课以特定义务,并明确规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禁 止性规范或未履行特定义务时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责任的条款,如保险法中规定的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被保险 人故意犯罪导致伤残或死亡等。其效力直接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而无需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更不以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或 明确说明义务作为生效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驾驶人尤某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 险事故的性质和成因无法查清,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 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 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 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 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系法定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生效的同时即对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一、 二审法院正是依据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作出上述判决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已纳入保险合同约 定且保险人未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
责条款未生效,但这并不影响保险法的效力,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 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李冰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