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抵押担保财产和财产保全财产系同一财产且成为执行标的时,抵押权人对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李甲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甲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射洪支行)、射洪县中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贸易公司)、李某乙、刘某(李某乙之妻)、李某丙(李某乙之子)、魏某(李某丙之妻)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0日,工行射洪支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2014年射洪(抵)字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李某乙、刘某夫妻名下位于射洪
县大于镇的房屋和土地对债务人中泽贸易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借款合同项下最高额度45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工行射洪支行与中泽贸易公司签订2014年(射洪)字第006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发放借款450万元,由《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李某乙和刘某提供保证担保。中泽贸易公司按期归还了该笔贷款。2015年8月20日,工行射洪支行与中泽贸易公司签订2015年(射洪)字第00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发放借款450万元,由《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李某丙和魏某提供保证担保。中泽贸易有限公司到期后未偿还。工行射洪支行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借贷双方和保证人达成(2017)川0922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送达后,借款人、担保人等在限期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射洪支行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法院依法执行。该案执行中,法院依法对李某乙、刘某夫妻名下的房屋和土地进行拍卖中。
李甲与李某乙系交往多年的朋友。李某乙于2013年9月、2014年6月向李甲借款共计2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李甲于2015年6月1日诉请判令李某乙归还借款本息。法院依李甲的申请于次日作出保全裁定,对李某乙、刘某夫妻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予以查封,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射洪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甲借款200万元及其从2014年12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李某乙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甲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法院依法执行。
前述两执行案件执行中,李甲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李某乙、刘某夫妻名下的房屋和土地系诉讼保全财产为由,请求中止执行(2017)川0922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诉讼保全财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本息。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9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甲的异议请求。
【案件焦点】
1.对案涉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工行射洪支行还是李甲;2.李甲要求停止以抵押财产实现债权的执行的主张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泽贸易公司在被告工行射洪支行借款450万元,到期偿还后又在该支行借款450万元,两次借款均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提供担保。被告李某乙因下欠原告李甲借款200万元未还,原告李甲请求法院对李某乙夫妻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予以查封。因抵押担保财产和查封的财产是同一财产,法院根据被告工行射洪支行的执行请求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中,原告李甲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甲对抵押财产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被告工行射洪支行对原告请求查封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均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中泽贸易公司两次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和抵押担保期限内,其抵押财产在抵押合同成立时也依法进行了登记,则借款时设定的抵押担保并不违反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抵押担保有效,被告工行射洪支行就2015年8月20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并对抗第三人。原告李甲虽在被告中泽贸易公司第二次借款前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乙、刘某用于抵押的财产进行查封,但查封时被告工行射洪支行的债权并未超出最高债权额限度,查封过程中法院亦进行了告知,不能排除被告工行射洪支行请求对该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以实现优先受偿权;原告李甲有权就查封财产实现其债权,但只能就该查封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根据被告工行射洪支行的执行请求和民事调解书对被告李某乙、刘某名下房屋和土地进行拍卖以所获得的
价款满足工行射洪支行的担保债权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
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李甲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工行射洪支行还是李甲;李甲要求停止执行(2017)川0922民初64号调解书第二项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即在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查封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即确定,此后发生的任何债权均不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又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本案中,射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甲的申请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保全裁定,对李某乙、刘某夫妻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予以查封,但该查封未通知抵押权人工行射洪支行,李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行射洪支行知道其查封的事实。因此,工行射洪支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出借款项,依然在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上诉人李甲关于其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上诉人李甲对担保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要求
停止执行(2017)川0922民初64号调解书第二项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李甲关于其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该优先受偿权也不足以排除对担保财产的强制执行,李甲仅能就担保财产经执行处置后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分配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本案处理的焦点在于:抵押担保财产和财产保全财产系同一财产且成为执行标的时,案外人对该财产是否享有实体意义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阻止强制执行。
当事人的意思在法无禁止的前提下均可以自由表达,债权人在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中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案外债权人在诉讼、执行期间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已经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予以查封。由于抵押担保有效,抵押权形成,在当事人合意的期限以及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人民法院的查封,案外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在依法强制执行时享有排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优先权而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时,谁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权利?是抵押权人优先还是案外人优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其法律效力高于普通债权,但抵押权人的债权在抵押财产具有被查封、扣押等情形时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
异议,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通知或者知道查封、扣押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按照以上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需要将“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纳入审理范围,主要解决:其一,抵押权人债权数额的确定。按照前述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当审查被查封财产上存在的抵押权人,及时将查封事实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抵押财产在接到法院通知或者知晓查封事实时确定,此时起不再增加,继续增加的债权不应列入抵押担保范围;但人民法院没有通知抵押权人的,案外人就抵押权人应当知晓查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其他物权等实体权益,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只享有建议程序性权利,是不能达到其诉讼目的的。其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意义上的民事权益能否阻止强制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民事权益的,不能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即被查封财产的执行;案外人对被查封财产享有实体意义上的民事权益,但基于该民事权益不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等因素,不足以阻止强制执行措施的,法院仍将继续对执行标的执行。所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得妨害抵押权人的合法债权,不得妨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除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被查封、扣押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否则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编写人: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何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