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收到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超过指定期限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问题

———易某鸿与被执行人田某军等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复议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易某鸿
异议人:重庆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





11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被执行人:田某军、罗某玲、重庆某州大酒店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易某鸿申请执行田某军、罗某玲、重庆某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一案,田某军提出其在康某公司有应收工程款。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向 康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康某公司履行,康某公司收到该通知 书后,在15天内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履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遂裁 定强制执行田某军对康某公司的到期债权80万元。
康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涪陵区人 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渝010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 回康某公司的执行异议。康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复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3执复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 回康某公司的复议申请。2018年5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康某 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康某公司不服扣划裁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 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2018)渝03执复3号执行裁定及 (2017)渝010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 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决定将扣划的80万元退回康某 公司,康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4日裁定准 许康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同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2 执2940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康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綦江支行账户内存
款80万元。
2019年4月1日,易某鸿以康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诉讼请求被驳回。康某公司不服(2017)渝0102执 2940号之五执行裁定,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 行裁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向康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书后,康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虽未书面提出异议,但綦江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 认,易某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军在康某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涪陵法
院遂作出(2020)渝01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7)渝0102执





四、对债权的执行 111

2940号之五执行裁定。易某鸿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康某 公司就田某军所欠易某鸿的债务承担8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并将该80万元立 即执行兑现。
【案件焦点】
第三人在收到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提出异议的是否应 当得到司法救济。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向康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 康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虽未书面提出异议,但綦江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易 某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军在康某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故,该院作出 (2017)渝0102执2940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康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綦 江支行账户内的存款80万元确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撤销(2017)渝0102执2940号之五 执行裁定。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 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本案中,因被执行人田某军 提出其对第三人康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向康某公司发 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康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在15天内既未提出书面异 议也未履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是,康某公司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到期债权的实体法律效力,康 某公司在期限届满后,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针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书面提 出执行异议,法院仍然应当进行审查。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





11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 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易某鸿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 渝01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一种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 享有的对案外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其背景来源于 我国民事纠纷已决案件中普遍出现的执行难问题,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 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 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 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但是,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异 议,是否发生承认到期债权的实体法律效力,在期限届满后,是否能以不存在 到期债权为由针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 诸多争议,该案对类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是对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 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 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 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 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 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 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因该 异议是实体上的异议,关系到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是需要通过 诉讼程序进行确认的。该制度有一重要特征,即第三人享有完全异议权,法院 执行机构在对第三人受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十五日内提出的关于第三人到期 债权的异议,无论理由是否充分,一概不予审查,只要十五日内提出了异议, 执行机构必须停止执行该债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对第三人的





四、对债权的执行 113

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异议,是指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 债权及债权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因此,第三人提出该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 也不得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二是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问 题。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又不履行的,执行法 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履行债务通知书。但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 议,或者提出异议未获支持的,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 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关于救济方式,应适 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异议程序,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 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其基本前 提是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依法享有到期债权。即使第三人在债权保全阶段未 提出异议,但在债权变价阶段提出异议,且有明确证据证明不存在到期债权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康某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 执行措施后书面提出了执行异议。同时,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确 认易某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军在康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判决驳回 了易某鸿诉请法院判令康某公司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此,康 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应当得到支持。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