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测科技公司等诉网络科技公司、陶某商业诋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65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业诋毁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评测科技公司、评测商务公司、魏某锋 被告(上诉人):网络科技公司、陶某
【基本案情】
“网络评测”属于互联网时代的新型商业模式,原告评测科技公司、评测 商务公司系从事商品检测及网上销售的知名企业,作为国内互联网民间测评的 代表,旗下的“××评测××LAB”被誉为民间认可的安全放心标志,该评测品牌 以中立评测的商业模式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品牌美誉度。被告网络科技公司 系从事商品抽检公司,通过受委托进行特定商品抽检获利,两被告多次在多家 平台发布标题为“×X评测婴儿手口湿巾抽检出禁用毒物,家长立刻停止使用” 的视频,以及标题为“×X评测非法添加有毒新生儿手口湿巾”的文章,内容包 含“……全球唯一一款非法添加工业有毒湿巾被你选上了”“自己的商品都不 靠谱,评测能靠谱吗?……”“做骗子也是要花成本的呀”等言论,指称原告 商城中婴儿湿巾非法添加剧毒物质,公司具有欺骗性等。至该案庭审日,涉案 言论所涉视频仅在某平台已经播放4.7万余次。涉案婴幼儿手口湿纸巾,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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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中总氰化物含量为1.4mg/l,该商品执行的卫生标准为《一次性卫生用品 卫生标准 (GB19579—2002)》, 其中未明确针对氰化物或银离子作出禁用或限 量规定。
原告认为:二被告发布内容,直接指向原告及其销售的产品。原告提交的毒 理学试验检测报告显示其样品急性经口无毒。被告并无证据显示其言论属实,其 发布的相关内容偏激,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和 心理认定,妨碍相关市场的健康发展,故诉请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 当竞争,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的侵权责 任。被告答辩认为:涉案产品含有银离子和氰化物,且产品专用于婴幼儿,存在 摄入风险。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急性经口无毒检测报告,只能说明不会造成急性 中毒,无法证明产品对于婴儿是否存在慢性毒害,因此,被告并无侵权情形。
【案件焦点】
1.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品牌形象原型,针对被诉诋毁行为是否具有权益基 础;2.在行业缺乏标准时,被诉发生于五个网络平台的行为,是否分别构成商业 诋毁;3.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网络平台发布诋毁信息,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原告评测科技公司、评测商务公司 具有权益基础,魏某锋不具有权益基础。魏某锋作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其出镜参与的活动与公司经营业务密切相关,行为结果包括行为受益均指向公 司,同时,被控行为均指向网络科技公司,并非魏某锋个人,应认为魏某锋针 对涉案诋毁行为损害的商业利益不具有权益基础。第二,被控行为构成商业诋 毁。涉案商品适用标准中未对氰化物及其含量限制作出规定,参考双方提交生 活饮用水、蒸馏酒、化妆品、消毒剂等规范,氰化物剂量因不同行业、不同产 品及产品类别和形态,差异较大。被告作为抽检机构及从业人员,在A 平台、 B 平台、C 平台、D 平台发布被控内容,构成诋毁言论。在E 平台发布的内容,
不构成诋毁。第三,陶某、网络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主观上,陶某系公司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239
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与公司意志具有共同性。被控视 频在公司账号或陶某个人账号上均指向同一内容,且均为陶某本人出镜。客观 上,各平台账号名称中均使用“×抽检”字样,且彼此关联;以个人为账号主 体的平台页面介绍中,均提示产品信息,通过以公司为账号主体的微信公众号 查询。结果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如下:
一 、网络科技公司、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多 家平台账号中的涉案虚假及误导性信息;
二、网络科技公司、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评测科技公 司、评测商务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0000元;
三、驳回评测科技公司、评测商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魏某锋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围绕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要件审查及共同侵权认定,特别是双方均以 法定代表人为原、被告。案涉行业特殊,为网络评测抽检,涉案商品缺乏行业 标准,分歧较大。通过对法定代表人权益基础和共同侵权的认定,以及虚假和 误导性信息判断,提示了平台领域主体和账号关联的特殊模式,为新领域商业 诋毁行为的认定和网络测评企业商誉的保护提供思路。
关于商业诋毁案件中法定代表人是否具备权益基础的审查,应注重区别于 名誉权案件。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应为具备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立法明确以竞 争关系为诋毁行为构成之限定,着眼于保护经营者基于市场经济行为产生的竞 争性权益,此为区别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重点,并非侧重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艺名、网名、姓名的 相应权利条款时,本案对以个人形象、姓名参与公司经营的竞争类案件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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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区分知名个人的姓名、名誉与商业诋毁保护的商誉,作出了认定。在具体案 件审理中,可结合原告行为经营的对象及被控行为指向的对象进行判断。公司法 定代表人虽然经常以个人形象出镜参与品牌推广的各项活动,但其活动内容均与 公司经营业务相关,构成公司为积累商誉所作付出的重要组成,行为结果包括行 为受益亦指向公司而非个人。被控的诋毁行为亦均指向公司,通过实施被控行为 以损害商誉,继而获取竞争优势亦针对公司,未涉及其个人身份及知名度。
关于商业诋毁纠纷中法定代表人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需注重区别法定代 表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为公司行为吸收,还是作为独立主体参与侵 权行为。此处应围绕共同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法定代表人作为实际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在主观要件上,与公司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如 依据公司股权结构可知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具有控制权,其个人意志可以作为 或者极大影响公司意志;在客观要件上,法定代表人存在独立的行为,该行为 与公司行为存在相互协助、配合或者支持。如本案五个平台账号相互关联,客 观上存在紧密协作,体现平台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模式;在结果要件上,各主 体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为同一类 别,被侵权人为相同主体,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 应认为构成共同侵权。
数字经济时代,企业依托网络可以更为广泛提升品牌知名度,但其言行更 应谨慎客观。本案在缺乏行业标准情形下,通过充分参考其他行业标准及专家 证人证言,分层次提出了诋毁陈述的认定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既规制虚假陈 述,也规制不当陈述误导受众,经营者基于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可呼吁行业逐 步限制或规范使用特定物质,但基于同业竞争者,特别是作为产品抽检机构, 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一方面提示相关生产销售企业,在行业标准未明 确规定的前提下,以更为谨慎、安全的态度对产品原材料、生产工序作出要求, 肩负起企业经营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通过引导经营者正当客观发言,保障消 费者知情权与企业商誉,促进市场良性发展。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江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