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多标情况下如何认定商标使用

——孙某双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决定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6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决定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双
被告(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上诉人):汽车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0日,汽车公司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 “方向盘罩、风挡刮水器”等商品上,2012年3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2019年1月21日,孙某双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 产权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2019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 定,驳回孙某双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孙某双不服该决定,向国家 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商标行政纠纷 259

孙某双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一,汽 车公司提交的产品及包装照片、一次性纸杯、名片照片等证据,显示汽车公司 在第三方品牌的产品上粘贴了诉争商标,该行为应视为伪造证据,对其提交的 其他证据应从严审查。第二,汽车公司提交的网店“××车品专营店”网页截 屏,仅在宝贝详情页标注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不能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故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汽车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外观图片、出库单及纸杯、信笺、名片图片复印件或视频光盘, 显示在其他商品品牌上附有诉争商标标识;
(2)汽车公司注册的“××车品专营店”旗舰店截屏,包括交易快照的产 品基本信息和宝贝详情的文字部分、订单信息的买家信息等内容,其中店铺头 像为诉争商标标识,“固×异3D 汽车丝圈脚垫”商品的主图显示有“G00D YEAR固×异”标识,该商品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名称为“××JUST DO IT”; 其他商品的图片和名称中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仅商品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名称 为“××JUST DO IT”。
庭审中,汽车公司自认其销售的商品一部分是向第三方采购,在第三方已 经贴附其自有商标的基础上再贴附诉争商标。汽车公司确认除证据中显示的 “固×异3D 汽车丝圈脚垫”商品外,其余商品均为自有商品,且仅在宝贝详情 中标注“××JUST DO IT” 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
【案件焦点】
同一商品上使用多个商标,如何判断这些商标的使用行为能否产生维持商 标注册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 在核定使用的方向盘罩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不明,真实性存




26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疑,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车品专营店”旗舰店截屏,交易快照截 图和订单信息,内容之间不具有连续性,不能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据 此难以认定交易快照的交易时间是否在指定期间内,亦难以认定订单信息中的 商品是否附有诉争商标标识。汽车公司销售的采购自案外人的汽车零部件商品 本身自带商标,同时贴附诉争商标,结合汽车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判断,相关 公众见到所销售的商品必然认为该商品的提供者并非汽车公司,诉争商标的此 种使用行为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标有诉争商标的上述商品的销售行为 不能视为汽车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
对于汽车公司所称的自有商品,其仅在旗舰店商品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 “××JUST DO IT”,该标识一方面与诉争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另一方面在不与 具体商品相结合的情况下,亦难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证明诉争商 标的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关于“××JUST DO IT”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孙某双针对“××JUST DO IT”商标提出的商标权 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商标保护制度采用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注册商标权人对其注册 商标享有专用权。为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维护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 销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




四、商标行政纠纷 261

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为避免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商标注册人应提交指定三年期间内 商标的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 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 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是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标志,商标最基本的特征是区分商品或服务 的来源,具有区分性。商标区分性所指向的主体应为商标的权利人,即相关公 众能够将商品或服务与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见到 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时能够识别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应为诉争商标的 相关权利人。实践中,商标的使用形式多种多样,常常出现在同一商品上使用 多个商标的情形,判断这些商标的使用行为能否产生维持商标注册的效力,一 般需考量该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产生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
当诉争商标与其他多个商标均属于同一主体,相关公众通常情况下不会对 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此时需考虑相关公众能否将诉争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 的标志。若相关公众仅仅将诉争商标作为广告宣传语、背景图案等,而将其他 标识作为商标标识区分商品来源,则该商品不能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若 诉争商标标识有“O” 标识,或者以其他显著的方式表明其为该商品商标,能 够与商品来源建立固定联系,相关公众看到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能够识别相关 的权利人,则可以认定为诉争商标在该商品上的使用。
当诉争商标与其他多个商标不属于同一主体,则需要结合商标使用权和禁 用权综合考虑。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 标注册人可以合法使用自己的商标,也可以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在他人 商标上贴附诉争商标一般应经过他人许可,否则该行为可能侵害他人商标权。 通常情况下,在他人商品上贴附商标是以该商标表明为第三方商品提供相关服 务的来源,若贴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确为该相关服务内容,则此类情况下可 以认定为对该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例如,在奢侈品商品上标注核




26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定使用在典当、估价等服务上的商标,可以使相关公众知悉该奢侈品商品来源 于该典当商或估价商;在电器外包装上标注核定使用在快递服务上的商标,可 以使相关公众知悉该电器由该快递服务进行运输;在汽修店展示的知名品牌轮 胎上标注核定使用在陆地机械车辆维修服务上的商标,可以使相关公众知悉该 轮胎为知名品牌,而该汽修店可以提供包括该品牌在内的轮胎的维修服务。但 是,在标注他人商标的商品上同时贴附诉争商标,若相关公众不易识别该商品 来源于诉争商标注册人的,可以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本案中,汽车公司销售 的采购自案外人的汽车零部件商品本身自带商标,且该自带商标“固×异”在 轮胎等汽车零部件商品上本身具有一定知名度,汽车公司在该汽车零部件上贴 附了诉争商标,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方向盘罩等商品上。汽车公司的经营范 围为销售汽车配件,而非制造汽车配件,因此相关公众基于对“固×异”商标 较为普遍的认知,见到该汽车零部件商品时,自然会将商品自带“固×异”商 标视为商品品牌,认为该商品源于案外人,汽车公司为该商品提供经销服务等, 但不易识别该商品本身来源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汽车公司。因此,本案中汽车 公司虽然在汽车零部件上贴附了诉争商标,但未发挥区分商品来源作用,不能 认定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此外,该行为若认定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极有可能影 响案外人商标的使用,甚至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本案最终 认定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 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范米多 杜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