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公司、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计算机公司、甲科技公司 被告:乙科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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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基本案情】
乙科技公司系“极××”产品的经营者,未经甲科技公司许可利用爬虫技术 非法抓取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及数据,并对外提供公众号及其文章的搜索、公 众号导航及排行、公众号数据抓取、公众号数据分析等微信公众号数据服务,具 体情况如下:(一)被告利用爬虫技术非法抓取的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及数据 范围,经查证,具体分为三个部分:1.公众账号信息,包括公众账号头像、名 称、微信号、二维码、简介、账号主体、名称记录;2.公众号文章信息,包括发 文时间、发文位置、文章标题、链接、是否原创、阅读数、点赞数、文章所属公 众号;3.小程序信息,包括头像、名称、简介、服务类目。(二)被告通过“极 ××”产品为用户提供微信公众号数据服务,1.该产品设置了“假号检测”“历史 采集”“公众号导航”“小程序搜索”“定制服务”“API”① 的功能。其中,“假 号检测”功能对公众号发文预约监控或实时监控,提供分钟级的文章阅读数或点 赞数监测;“历史采集”功能对公众号文章进行采集;“公众号导航”功能推荐公 众号、文章、原创文章、原创公众号,并提供最新假号、最新文章、最新收录公 众号;“公众号榜单”功能按日榜、周榜、月榜提供公众号的综合榜单、真号榜 单、行业榜单、原创榜单;“公众号查找”功能通过关键词搜索、高级搜索、文 章搜索的方式搜索公众号及文章;“小程序搜索”功能搜索小程序名称或简介中 带有该关键词的小程序;“定制服务”对账号寻找、大规模数据采集、榜单等功 能进行定制;通过 “API” 可获取公众号发文情况、公众号历史发文列表、文章 阅读与点赞、文章信息、公众号主体信息、文章评论。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 系利用非法抓取的微信公众号源网页信息内容和数据,通过简单的统计和分析后 对外提供微信公众号数据服务的寄生经营行为,重构了微信公众号的数据评价体 系,违背了微信公众平台产品设计逻辑和运营原则,损害了微信平台生态系统的 健康,损害了两原告的商业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① 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的缩写,指应用编程接口。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221
【案件焦点】
1.两原告作为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收集者、控制者,对微 信公众号数据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2.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其 他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 其他经营者提供的部分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否构成不正 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公众号文章数据处于网络环境中可集成、 可交互的特点,并非用户单一数据,而是与文章阅读数、点赞数、发文时间、 文章评论等其他数据共同构成整体数据资源,两原告就上述微信公众号上积累 的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
结合两原告主张的上述被诉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后果,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 突破IP 访问限制和封禁措施,破坏了微信产品登录访问服务运行及访问登录服 务运行;从微信公众平台安全运行角度分析,被诉行为妨碍了微信公众平台运 行;从微信公众号的产品展示规则及评价机制分析,被控行为妨碍了微信产品 的正常运行机制;“极××”官网提供微信公众号及文章搜索、展示等服务,已 经构成对微信公众号部分数据内容服务的实质性替代,进而损害两原告通过对 外授权可获取的合作利益等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非法抓取微 信公众号信息内容及数据、停止对外提供微信公众号及其文章搜索、公众号排行 及推荐、公众号数据抓取等涉案相关数据服务,并删除已经存储的前述数据;
二、被告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算机公司、甲 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三、被告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极××网站连续七日刊 登声明为原告计算机公司、甲科技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 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判决主要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乙科技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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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驳回原告计算机公司、甲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整体数据资源的竞争性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 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为相应的数据立法提供了接口。侵 犯网络平台的数据权益往往并不是对数据本身造成物理性损害,而是导致网络 平台的营业遭受损失,这与数据的技术特性有着密切关系。微信公众号数据系 用户访问平台而形成的数据,是依托于网络平台系统而产生并显示、存储的, 微信公众平台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积累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数据对于平台 经营者具有重要意义,故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者可以通过经营使用这些数据获得 相应的商业利益。无论是法定的管理义务还是基于用户协议、平台规则产生的 约定管理权,在本质上都不是单纯地为了维护网络平台自身利益而设定的,而 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平台上用户的整体利益,如此一来,网络平台不 仅可以依规管理用户,亦可基于其法定或约定的管理职责对抗第三人获取平台 数据的请求,或要求第三人在访问网络平台或下载数据时遵循平台规则。
二、实质性替代标准
不正当使用爬虫工具爬取数据所建立的数据服务往往与被肥取方形成直接 的竞争关系,甚至形成某种替代关系。如果互联网领域中消费者福利的增加是通 过数据爬取对数据进行明显替代性或同质化地利用,不正当使用爬虫工具不劳而 获地爬取数据,获得竞争性权益显然具有“搭便车”的嫌疑。由于使用内容完全 一致,使用爬虫数据的一方可能会对同类网站构成实质性替代,这种经营模式 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竞争秩序,二者为一体两面。 从强调竞争者保护到强调竞争秩序保护,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侵权法演变 为了市场行为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重点不是因为其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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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了某种法益,而在于它违反了为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 定的行为规范。“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是从维护竞争功能的角度划定竞争行 为的边界,侧重行为客观效果评价。遵循“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意味着对不 正当竞争界定必须保持谨慎与中立,不预测竞争结果、不介入竞争过程。“三 元叠加”的保护目标,将竞争者自由竞争利益、消费者自由决策的利益和“不 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所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评价要素,认定行为的不正当 性。从竞争者自由竞争利益角度考量,两原告基于对于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 基于竞争享有的利益已经获得竞争胜出的机会,因此对于公开的网络平台数据 应当给予竞争法保护;从消费者自由决策利益角度考量,只有在消费者自由决 策的基础受到经营者行为的“实质性扭曲”,导致其作出在理性条件下不可能 作出的决定而使经营者不合理地获取竞争优势,足以扰乱竞争秩序的情况下, 这类行为才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量,作为反不正 当竞争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超越个体竞争自由的“不被扭曲”的竞争秩 序所产生的一般利益。“极××”网站爬取微信公众号数据后并未对涉案数据进 行深度挖掘、创新,也无更深层次的应用,未能提升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加之 爬取数据来源并非正常,故此种爬取他人数据的行为难谓正当。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叶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