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认定标准

——余某诉影视文化工作室、尚某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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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余某
被告(上诉人):影视文化工作室、尚某

【基本案情】
余某于2016年10月创作完成作品《战无不胜的祝××》,于2016年10月 16日在第四届A 平台阅读征文大赛职业女性故事组首次发表,于2018年12月 3日完成作品著作权登记,登记的作品名称为“战无不胜的祝X×”。
根据第四届A平台阅读征文大赛公布的比赛结果,在职业女性故事组中, 尚某(笔名为肥肥×)的作品《小×侠》为获奖作品,读者评委得分7.98分, 余某的作品《战无不胜的祝××》入围好评作品,读者评委得分7.14分。2018 年1月,影视文化工作室的合作编辑平某锋与余某微信沟通作品创作的合作事 项,之后双方未达成合作。截至2019年4月8日,《战无不胜的祝××》的A 平 台评分为7.8,作品阅读量141473人次,其中1691人在作品页面进行了评价, 评论数1074条。
2017年9月18日,影视文化工作室与尚某沟通暂定名为《朝九晚六×x×》 的创作出版合作事宜,2017年10月双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约定由影视 文化工作室以图书的形式出版、发行尚某创作的书名暂定为《朝九晚六×××》 的作品。2018年1月26日尚某完成其与影视文化工作室的合作作品,该作品 属于职业女性故事题材,作品名原定为“朝九晚六×××”,后改为“××朝九晚 六”。2018年3月20日影视文化工作室与尚某再次沟通作品名称,后影视文化 工作室根据作品内容自行拟定了“战无不胜的汪××”作为作品名称。自2018 年4月开始,影视文化工作室先以公众号连载的方式,推广尚某创作的作品 《战无不胜的汪××》。此后,影视文化工作室与尚某均对《战无不胜的汪××》 进行连载推广。2018年10月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战无不胜的汪××》图书,署 名作者肥肥×,定价42元。
余某认为,《战无不胜的汪××》与其作品《战无不胜的祝××》存在诸多相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225

似,影视文化工作室、尚某的涉案行为侵犯了余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影视文 化工作室、尚某停止涉案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余某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律师 费20万元。
【案件焦点】
1.余某的涉案作品名称“战无不胜的祝××”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 品名称”;2.影视文化工作室、尚某使用的被诉侵权作品名称与余某的涉案作 品名称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 误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作品登记证书、A 平台 网站《战无不胜的祝××》一书的署名及余某与A 平台工作人员的邮件等,可以 确定该书的作者为余某。结合余某作品在参加A 平台征文比赛时入围好评作 品、获得读者评委的评分较高以及A 平台的读者阅读量和评论数量等,法院认 为该作品在职业女性故事题材小说中具有一定影响。《战无不胜的祝××》作为 一部针对性地描写职业女性故事的小说,其书名中以“战无不胜”表示主角的 强大,以“祝××”指代小说中的主角祝某,在点出主角为女性的同时,也侧面 暗示了女主角年纪尚轻的特点,以“战无不胜”修饰“祝××”作为书名,使 读者能够快速了解作品是涉及一名年纪尚轻、能力强大的职业女性的故事,并 能在一定程度上吸引读者阅读故事,其小说名称与职业女性故事题材及小说内 容具有较高的匹配度,法院认为该作品名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小说名称,应当 受到法律保护。
尚某与余某参加了同期的A 平台征文比赛,征文内容均涉及职业女性故事 题材,且均为获奖作品,作为参赛选手通常会对同期对手施以较多关注,尚某 理应知晓余某的参赛作品《战无不胜的祝××》,或至少应知晓该作品的名称。 影视文化工作室运作故事发表的微信平台,其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征稿,题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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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都市职业故事等,可见影视文化工作室理应对都市职业故事题材类作品、 作者施以较多关注。再者,为影视文化工作室供稿的合作编辑也曾与余某沟通 过合作事项。作为关注都市职业题材,并与包括余某、尚某等作者均沟通过合 作事项的公司,影视文化工作室亦理应知晓余某及其作品《战无不胜的祝××》, 或至少应知晓该作品的名称。
在作品量浩瀚如海的网络环境下,作品名称的“吸睛”作用对于提升作品 的吸引力具有较大影响,这一点应属常识,在影视文化工作室发布的声明中也 提及“在出版过程中书名文案和封面是最折磨编辑的”。但是在余某在先创作 《战无不胜的祝××》并具有一定影响,且影视文化工作室和尚某应当知晓该作 品或作品名称的情况下,二者最终仍选择与余某作品名称仅一字之差的“战无 不胜的汪××”作为同类型作品名称。该名称包括了“战无不胜的祝××”名称 中的关键元素“战无不胜的×××”,仅将姓氏从“祝”改为“汪”,二者之间高 度近似。在平台进行搜索时,也可看到两个作品同时出现,且均涉及职业女性 故事题材。影视文化工作室与尚某的行为容易引人误认为尚某作品与余某作品 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二者应当承担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 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影视文化工作室、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 行为;
二 、被告影视文化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在其社交媒体账 号首页发布声明的义务,以消除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余某造成的不良影 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 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影视文化工作室负担);
三、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在其社交媒体账号首页发布 声明的义务,以消除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余某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 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227

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尚某负担);
四 、被告影视文化工作室、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 经济损失5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
五 、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某、影视文化工作室、尚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表明,余某的涉案作品 《战无不胜的祝××》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同类型题材的 小说作品名称具有较大的创作空间,且余某的涉案作品《战无不胜的祝××》名 称不仅直接突出表明了该作品的故事题材类型,更使读者能够快速了解作品是 涉及一名年纪尚轻、能力强大的职业女性的故事,并能在一定程度上吸引读者 阅读故事,该作品名称已经具备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有一定影响 的小说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被诉侵权作品名称“战无不胜的汪× ×”与余某在先创作的小说《战无不胜的祝××》名称仅存在一字之差,二者在 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极为近似,且两作品均属于职业女性故事题材的同类型 小说,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作品与余某的《战无不胜的祝××》之间 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尚某、影视文化工作 室理应知晓余某的涉案作品名称,但其不仅未予合理避让,反而将被诉侵权作 品名称由“朝九晚六×××”更改为“战无不胜的汪××”,主观上难谓正当。因 此,影视文化工作室、尚某的被诉行为侵犯了余某对涉案作品名称“战无不胜 的祝××”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混淆 行为”。最后,影视文化工作室、尚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 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认定影视文化工作室及尚某在各 自的社交媒体账号中发布声明,处理正确;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均未举证 证明因受损或获益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余某涉案作品知名度、被诉行为 的性质、涉案图书定价及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具体赔偿金额,数额合理; 关于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依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认定具体数额, 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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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受制于表达的有限性,作品名称通常难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在作 品量浩瀚如海的网络环境下,作品名称的“吸睛”程度对于提升作品的吸引力 具有较大影响,易被他人所利用来创造市场需求。若不对其有效保护,会使权 利人衍生开发受阻,且可能助长食人而肥、攀附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系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的典 型案例,其中明确了作品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予以保护的具 体裁判规则,积极回应了“战无不胜的到底是‘祝××’还是‘汪××’”的问 题,为类似案件的审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范本,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 效果。
一 、从“知名”“特有”到“有一定影响”的规则考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源自修改前第五条第二项,条文内容将先前 所称“知名商品特有”修改为“有一定影响”,即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 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需要说明的是,条文内容修改前后二者的含义和要求并无实质变化,修改 初衷在于:“知名商品”容易被误认为荣誉称号,可能导致制度异化;删除 “特有”则是认为它已被混淆要件所包含在内。不过,新法以“有一定影响” 为要件,宣示了其保护对象为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突出体现了此类保护的实 质和特性,直观表明无论何种商业标识,只有具有实际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 公众所知悉,方能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进而才有可能导致市场混 淆。鉴于此,判定一种仿冒混淆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将被仿冒混淆的 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作为裁判逻辑的起点和落脚点,综合 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具体判断。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229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下“有一定影响”的判定标准
何为“有一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将其定义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 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关于“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标识是否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 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 护的情况等因素。”需要指出的是,“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证明责任在于原 告,但原告的举证不必面面俱到,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举的各项因素仅仅是一种指 引,并非在任何案件中均需对上述所有因素一一予以考量,而是应取决于个案 情况具体认定,且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关于“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其既可以是商业标识本身所固有的显 著特征,亦可以是标识经过使用而取得的显著特征,即所谓的“第二含义”或 “其他含义”。判断商业标识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通常可以结合其本身的含义、 称呼和外观,以及使用该商业标识载体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所属行业的实 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整体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但在 第五条中以排除的方式列举了四种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对其认定提供了反 向指引。
三、认定对“有一定影响的作品名称”仿冒混淆的要件解构
据称,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过程中,曾有 人提出对仿冒作品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作出规定,后考虑到进入市场的 作品应当受到与其他商品相同的保护,故未再单独作出规定。由此可见,认定 对“有一定影响的作品名称”构成仿冒混淆,遵循一般的商品名称的保护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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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可。具体到个案中,首先需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其次需 判断拟保护的作品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最后再考虑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属 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仿冒混淆行为。
通常而言,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包含以下三个要件,即“标识相同或者近 似”“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以及混淆可能性。对 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二条给出了具体指引:关于“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关于“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 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 代言等特定联系;关于混淆可能性,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 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 标识相混淆。
综上,本案认定“战无不胜的祝××”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小说名称,影视文 化工作室、尚某在理应知晓该小说名称的情况下不仅未予合理避让,反而将被 诉侵权作品名称由“朝九晚六×××”更改为“战无不胜的汪××”,其行为侵犯 了余某对小说名称“战无不胜的祝××”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的仿冒混淆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 损失等法律责任。本案不仅为“战无不胜的到底是‘祝××’还是‘汪××’” 之争画上了圆满的句号,更为推动网络文学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司法助力。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