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运短视频和去除商标行为的合法性认定

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83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丙科技公司 被告:网络公司
【基本案情】
甲科技公司系甲网站的主办单位及甲APP 的开发者、运营者,同时还经授 权获得了文字商标以及图形商标的使用权。甲科技公司为增加收看其视频节目 的用户数量和次数,投入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激励创业者制作短视频,并 在提供播放该类视频的服务过程中标注了文字和图形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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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181

涉案短视频大量出现在乙网站中,且不同地域搜索到的视频不同,不同网 络环境下,显示的商标信息有去存的不同。上述视频中未显示上传者信息,部 分视频播放前有广告出现。
甲科技公司认为,丙科技公司和乙科技公司均为乙网站的实际运营者,二 者作为同业竞争者,实施的搬运涉案视频及去除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甲科技公司 的不正当竞争以及商标权的侵犯;网络公司提供乙软件的下载服务亦构成侵权。 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乙科技公司作为乙网站实际经营者实施的搬运涉案视频及去除商标的行为 是否构成对甲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以及商标权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乙科技公司与丙科技公司是否共 同运营乙APP的问题。根据丙科技公司提交的《过渡期内部系统支持协议》, 丙科技公司作为乙APP 的开发者,在签订2016年《过渡期内部系统支持协议》 后,仅为乙科技公司运营乙APP 在过渡期间提供大数据及系统支持,乙APP 由乙科技公司独立运营,多家网站业已于2016年公开发布“乙APP 业务独立 运营”等新闻消息,甲科技公司取证过程也显示,网络用户在下载乙APP 后是 与乙科技公司签署电子版用户协议,且在庭审中,乙科技公司也明确表示乙 APP由其独立运营,故法院有理由相信乙APP 由乙科技公司独立运营,由乙 APP引发的纠纷均应由乙科技公司负责,故对甲科技公司要求丙科技公司承担 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商标被处理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乙APP 中虽然存在部分 短视频的右上角涉案商标被处理后的痕迹,但该情形并非构成商标性使用,不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 构成商标权侵权。
关于乙APP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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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 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 互联网环境下,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司作为国内视频业务行业经营者,其经 营对象的范围存在较大的重叠,双方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甲科技公司作为视 频软件甲APP的运营者,为全国各地的广大用户提供视频分享平台,来分享生 活,其收入主要来源之一在于收看其视频节目的用户数量和次数。而乙科技公 司运营的乙 APP 在未征得甲科技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存在大量显示有涉案图标 且内容与甲APP中完全相同的短视频,而乙科技公司辩称该涉案视频由第三方 用户上传,但乙科技公司仅提供其中10个涉案视频由两个用户上传的证据,其 所占取证短视频的数量比例过低,剩余的大部分短视频由乙科技公司直接上传 至乙软件的可能性极大,同时,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司经营视频软件的核心 利益都在于网络用户的数量及市场占有率,当其中一方以使用不正当手段来增 加自身网络用户数量时,该行为必然会使另一方的网络用户数量减少,从而直
接影响双方经营者的利益,故乙科技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
一 、限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 维权费用共计500000元;
二 、驳回甲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丙科技公司提交的《过渡期 内部系统支持协议》和相关网站的报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丙科技公司实际 参与了乙网站的运营,乙科技公司是乙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关于乙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首先,普通个 人用户在乙APP 中无法注册账号,在“专业生产内容 (PGC) 自媒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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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183

登录后也没有使用PGC自媒体平台的权限。其次,在乙 APP 中播放涉案短视 频时,界面上仅显示视频标题、热力值,未显示任何可以体现是用户上传的标 识信息,如用户昵称、账户名 (ID)、 头像或个人简介等,这与由用户上传视 频的通常表现形式不同。虽然乙科技公司提交了后台信息拟证明涉案视频系用 户上传,但该信息仅显示视频标题、上传时间和时长,乙科技公司并未点击播 放相应视频以证明该视频与被诉视频内容的一致性,且涉案视频数量达三千多 条,乙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所有视频均由9名普通用户上传。最后,在同一地 点,在手机移动4G 流量环境下,用乙APP 播放涉案短视频,右上角显示完整 的文字和图形标识,而在Wi-Fi 环境下播放涉案短视频,右上角有明显的标识 被去除的痕迹。在不同的网络环境下,涉案标识有去存的不同,这明显不是普 通网络用户上传不同的视频所能实现的,而是与网站的技术控制有关。综上, 乙科技公司作为乙APP 的运营者,在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交的证据不 充分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其实施了利用技术手段从甲APP 中搬运被诉视频以及 去除视频中原有的文字和图形标识的行为。
关于乙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乙科 技公司在播放涉案视频的过程中,去除视频中原有的文字和图形商标的行为, 割裂了甲科技公司和相关公众之间的联系,相关公众无法知晓原始提供视频播 放服务的主体,甲科技公司亦丧失了扩大其商标知名度的机会,终结了其视频 播放服务所具有的市场扩张属性,损害了甲科技公司的经济利益,故乙科技公 司去除涉案视频中文字和图形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甲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 权。乙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将来源于甲APP 中的涉案短视频直接“搬运”至乙 APP, 破坏了甲科技公司通过甲APP 平台提供涉案短视频在线播放和下载的服 务,窃取了甲科技公司长期经营所形成的经营成果,抢夺了甲科技公司本可以 通过涉案短视频获取到的用户、平台流量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该行为构 成不正当竞争。
网络公司经营的下载站仅提供乙软件的下载服务,乙APP本身并非侵权软
件,故网络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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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任的承担。乙科技公司去除商标的行为给涉案两枚服务商标的识别 功能造成阻碍;其搬运视频的行为给用户认知和行为产生错误引导,因此,乙 科技公司应以适当方式消除影响。最后,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判决乙科技公司 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含合理费用)、消除影响的责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 、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乙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甲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 、乙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对甲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 、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三十日在乙网站手机客户端首页 显著位置就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五 、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 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00元;
六、驳回甲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短视频的快速兴起使得短视频领域正成为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的高发地带。 由于短视频的海量存在和丰富内涵,使得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多样性。 本案涉及的是“搬运”短视频且去除视频中原有商标的行为。对于该行为的实 施主体以及所侵犯的法益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一一进行阐述:
一、短视频的提供主体
视频网站中通常存在大量的视频,包括电视剧、电影、综艺节目、短视频 等。一般情况下,完整的电视剧、电影、综艺节目通常是由网站经营者在取得 著作权人的许可下,由网站经营者自行提供。而对于短视频,因其制作的便利 性,则存在由用户创作后直接上传的情形。那么在侵权纠纷发生时,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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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185

被诉作品到底是由网站经营者提供,还是由用户直接上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 下几方面来考量:(1)网站中是否有用户上传视频的通道。若网站中没有用户 上传的通道,那么该视频由网站竞争者提供的可能性较高。而对于有用户上传 通道的,笔者认为,为了规范视频行业的发展,在用户直接上传视频之前,网 站经营者应当对用户进行实名认证,以便诉讼发生时,网站经营者可以及时提 供视频上传者的身份信息,便于权利人追索。(2)视频中是否含有体现是用户 上传的标识信息,如用户昵称、ID、头像或个人简介等。作品在创作完成后需 要发表才能被公众所知悉,通常情况下,作者在发表其作品时会进行署名,以 表明其作者身份以及获取相关权益。故若是由作者或者其他用户上传作品,一 般会同时上传表明其身份的信息。而在由网站经营者自行提供的视频中,则通 常会标注网站经营者的商标,以与其他网站提供的视频服务相区别。(3)视频 的具体表现形式。通常情况下,视频在上传以后,不会因播放地域和接入网络 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除非该视频提供者施以特殊的技术手段加以控制。 具体到本案中,普通个人用户在乙 APP 中无法注册账号,在“PGC 自媒体平 台”登录后也没有使用PGC 自媒体平台的权限;在乙APP 中播放涉案短视频 时,界面上仅显示视频标题、热力值,未显示任何可以体现是用户上传的标识 信息;尤其是,在同一地点,在手机移动4G 流量环境下,用乙APP 播放涉案 短视频,右上角显示完整的文字和图形标识,而在Wi-Fi 环境下播放涉案短视 频,右上角有明显的标识被去除的痕迹。在不同的网络环境下,涉案标识有去 存的不同,这明显不是普通网络用户上传不同的视频所能实现的,而是与网站 的技术控制有关。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诉视频是由网站经营者提供而非 用户自行上传。
二、去除商品(服务)中原有商标的合法性分析
商标的本质在于区别来源,要判断侵权是否成立,须以商标的使用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 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 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商标的使用一般须符合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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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条件:(1)该标识系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 业活动”中;(2)该标识系用以区别来源。是否用于商业活动中,相对比较容 易判断,但是否用于区别来源,则情况相对复杂,一般可根据标识的具体位置、 大小、标识本身的含义,结合商品的属性,在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的情况下,进行综合性分析。具体到本案而言,甲 科技公司将涉案标识使用在其提供的视频上,通过播放视频的行为,增加甲 APP的浏览量,该行为系将上述标识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甲科技公司在提供 视频播放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上述标识,通过该商标以建立其与甲APP 或者提供 视频播放这一特定服务之间的联系,该标识起到了识别来源的作用,故甲科技 公司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商标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商标侵权的几种情形,其中 并未将去除商标的行为列举在内,但在第七项将“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 成其他损害的”作为兜底条款。故要判断去除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须以 是否给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为标准。如前所述,商标的本质在于区别来源, 而商标作为商标权人与相关公众之间的纽带,只有附着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 服务上随之流通,才能实现其识别来源的基本功能。商标作为一种节约消费者 搜寻成本的识别载体,承载了关于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以及使用 过程中积累的商誉等多重信息,当商标标识、商品(服务)以及商品提供者的 信息一并出现时,该商标标识就与相关商品(服务)及商品提供者产生了特定 联系,客观上就实现了区别来源的作用。商标在伴随商品流通的过程中还起到 了增强商品或者服务的知名度,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增加市场交易机会的作用, 以满足商标权人实现其最大经济利益的目的。故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有不可分 离的属性,商标权人有权在商品流通环节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要求保护商标 的完整性,保障其经济利益。若行为人将原本附着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去 除,相关公众就无法知晓原始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主体,即割裂了商标权人和 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联系,商标权人因此会丧失扩大其商标知名度的机会,终结 其商品或者服务所具有的市场扩张属性,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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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187

去除商品(服务)中原有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 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实际上,商标侵权行为表现多样,除去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其他侵权行为还包括延长商品保质期、将商品分装 后投入市场等,判断侵权与否的关键还是在于是否对商标权人造成了损害。
三、“搬运”视频的合法性分析
商标法重在调整妨碍商标功能发挥的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则是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对知识产权领域专门法调整以外的行为 进行补充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针对网络经营者 不诚信的行为进行了部分罗列,同时在第二款第四项作了兜底规定,即“其他 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 涉及的是一种通过技术手段直接将他人网站中的大量视频搬运到自己网站中的 行为。通常情况下,两个视频网站在经营范围、经营内容、消费群体等方面均 存在高度重合,二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要判断该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键在于该种行为是否损害了其他网站经营者的利益。视频网站提供的是视频 播放服务,其通过播放各类视频来增加用户数量,进而以收取会员费、广告费 等形式获取利益。视频网站为增加收看其视频节目的用户数量和次数,需要对 其网站播放的视频进行分类和规划设计,并获取到尽可能多的与其设计的主题 相符的视频。对此,视频网站通常会采取与著作权人签订协议或者自行创作的 方式。视频网站对其网站内容的设计与充盈系其实现经营利益的体现,他人未 经许可直接将该视频“搬运”的行为会破坏网站经营者提供的视频播放服务, 窃取了网站经营者长期经营所形成的经营成果,抢夺了网站经营者本可以通过 其正常的视频播放服务所获取到的用户数量、平台流量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利 益,给网站经营者造成损害。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通过对搬运短视频及去除商标的行为作出侵权认定,一方面肯定了网 站经营者对其投入成本所获得的短视频享有经营利益,另一方面亦是对创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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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激励,从而鼓励网站经营者创新商业模式,引导视频行业形成良性竞争。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