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引诱用户洗稿行为的定性及规制

——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诉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61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网络公司
【基本案情】
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是“××号”一站式内容创作平台的经营者,该平台 上创作者创作的内容通过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对外进行分发。计算机公司、 科技公司经过投入大量的技术、资金、人力、服务等经营成本,为其平台上创 作者创作内容以及将这些创作的内容对外分发提供了保障。经过努力经营,计 算机公司、科技公司运营的“××号”内容创作平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上有 众多的创作者进行创作,该平台上丰富的创作内容和信息吸引了大量网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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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阅读,从而大大增加了网站的流量,为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带来了竞争 优势和经济利益。
从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提供的多家自媒体平台协议来看,均倡导和要求 在平台上进行原创内容创作,抵制和打击内容抄袭,以向网民提供原创和高质 量的内容和信息,保障和维护自媒体领域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网络公司的“×专自媒体助手”软件产品为其研发并经营的唯一网络 用户服务。网络公司在其网站上列出“××号”等35+家自媒体的logo, 表明其 提供的“×专自媒体助手”软件服务针对的是这35+家自媒体。网络公司的“× 专自媒体助手”软件产品服务,具有八大功能,上述八大功能属于紧密联系的 一体化服务,其核心服务为:通过“爆文中心”将“××号”等众多自媒体平 台上的高点击量和阅读量的作品内容进行聚合;通过“导入编辑”功能将浏览 到的作品复制、粘贴到“×专自媒体助手”软件;通过“智能重写”功能,对 复制、粘贴的作品采用包括重写新标题、文章近义词和同义词替换、文章第一 段增加摘要、文本内容调整等方式,进行“伪原创”;通过“原创度检测”,对 “智能重写”的“伪原创”内容进行原创度检测;通过“一键发布”功能,将 文章发布到用户想要发布的自媒体平台上。由此可见,网络公司向用户提供的 “×专自媒体助手”软件服务,并没有创作出新作品,在本质上是对原作品的变 相抄袭,即通常所说的洗稿行为。
【案件焦点】
1.被告向用户提供“×专自媒体助手”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媒体行业内的公认商业道德 和行为标准之一是鼓励原创、打击抄袭。“×专自媒体助手”为被告唯一软件产 品,该软件的核心功能围绕的是将“35+自媒体平台的高点击量和阅读量的作 品”,通过“导入编辑”将浏览到的作品复制、粘贴到“×专自媒体助手”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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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通过“智能重写”功能实现文章近义词和同义词替换,通过“一键发布” 功能,将文章发布至用户想发布的系统平台。该软件没有创作出新的作品,二 原告作为“××号”的经营者,经过长期投入大量的资金、技术、服务等经营成 本,为自身建立了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并获得一定的商业利益,原创和高质量 内容必然带来关注度的提升,优质信息内容会带来更高的关注度,最终转换成 商业利益。如果在“××号”平台,通过“洗稿”的方式批量产生大量“伪原 创”,必然破坏“××号”平台生态系统良好的有序发展,降低该平台的流量和 用户访问量,并给二原告的商誉带来负面影响。被告通过诱导宣传的方式,涉 案软件为其唯一经营软件,该软件的核心功能也均围绕“洗稿”功能,被告的 行为非单纯地提供软件技术支持,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参与者, 这种行为影响了二原告的服务质量,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利益,使上网用户对 二原告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二原告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违 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利于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故对于被 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将被告的行为定性 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违反自媒体行业公认的 商业道德和行为标准,损害了二原告的商业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网络公司通过“×专自媒体助手”软件的聚合“××号”热点文章以及“导 入编辑”“文章导入”“智能重写”和“发布”等系列功能,侵害了原告的正 常运营秩序和商业生态,违背了其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 和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因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 的侵权获利所得。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 性质、后果等情节进行确定。在确定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 以下因素:第一,“×专自媒体助手”软件作为被告唯一运行软件,其核心是其 他平台的高点击量和阅读量的作品通过“智能重写”功能实现文章近义词和同 义词替换,通过“一键发布”功能,将文章发布至用户想发布的多家系统平 台,即以“伪原创”为其核心功能,且具有聚合式批量洗稿功能,被告的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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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程度较高。第二,被告在产品宣传中以“伪原创”为核心卖点,进行系统 性的“自媒体学习资料培训课程”培训,通过其“原创度检测”功能针对性的 躲避“‘××号’运营规则”等多家自媒体平台运营规则,以“收益统计”功能 诱导式的鼓励抄袭,严重损害了二原告及其他自媒体平台的合法权益。第三, 被告提交的其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30日财务报表明显失真,其通过不 断变化第三方平台来收益。经法院裁定:准许原告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的申 请,责令被告网络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提交其通过第三方平台收款 的财务数据。被告仍不提供其侵权获利所得。第四,二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 参加诉讼,并支出了公证费用,其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第五, 除涉及二原告的自媒体平台外,被告的涉案软件涉及35+家自媒体平台,原告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所有35+自媒体平台中的市场份额,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过高,不予全额支持。综上,酌定本案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为 人民币20万元。
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与网络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经 过投入大量的技术、资金、人力、服务等经营成本,为“××号”平台上创作者 创作内容以及将这些创作的内容对外分发提供了保障。经过努力经营,上诉人 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运营的“××号”内容创作平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上 有众多的创作者进行创作,该平台上丰富的创作内容和信息吸引了大量网民进 行浏览阅读,从而大大增加了网站的流量,为上诉人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带 来了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
从上诉人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提供的各大自媒体平台协议来看,均倡导 和要求在平台上进行原创内容创作,抵制和打击内容抄袭,以向网民提供原创 和高质量的内容和信息,保障和维护自媒体领域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专自媒体助手”软件产品为上诉人网络公司研发并经营的唯一网络用户 服务。上诉人网络公司在其网站上列出“××号”等35家多自媒体的logo,表 明其提供的“×专自媒体助手”软件服务针对的是这35家多自媒体。上诉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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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公司的“×专自媒体助手”软件产品服务,其核心服务为:通过“爆文中心” 将“××号”等众多自媒体平台上的高点击量和阅读量的作品内容”进行聚合; 通过“导入编辑”功能将浏览到的作品复制、粘贴到“×专自媒体助手”软件; 通过“智能重写”功能,对复制、粘贴的作品采用包括重写新标题、文章近义 词和同义词替换、文章第一段增加摘要、文本内容调整等方式,进行“伪原 创”;通过“原创度检测”,对“智能重写”的“伪原创”内容进行原创度检 测;通过“一键发布”功能,将文章发布到用户想要发布的自媒体平台上。由 此可见,上诉人网络公司向用户提供的“×专自媒体助手”软件服务,并没有 创作出新作品,在本质上是对原作品的变相抄袭,即通常所说的洗稿行为。
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网络公司向用户提供的是引诱用户针对包括上诉人 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运营的“××号”等在内众多自媒体平台上的热点文章进 行聚合、搬运、抄袭、原创度检测和上传的服务,该行为会妨碍、扰乱、破坏 上诉人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运营的“××号”等自媒体平台的正常经营活动, 使“××号”等自媒体平台的服务质量降低,进而导致网络用户对“××号”等 自媒体平台的用户体验下降、评价降低,对上诉人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的商 誉带来不利影响。同时,上诉人网络公司的行为还扰乱了网络自媒体平台的正 常经营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上诉人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计算机公 司、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责令上诉人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审法院予以 维持。
关于上诉人网络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由于上诉人计算机公司、 科技公司与上诉人网络公司均未提供“上诉人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因上诉人 网络公司侵权受损或上诉人网络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二审法 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上诉人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经营的“××号”等自 媒体平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流量大,获利程度较高;2. “×专自媒体助手” 为上诉人网络公司经营的唯一软件产品服务;3.上诉人网络公司在其网站上广 泛宣传、推广其“×专自媒体助手”软件服务,并对用户进行使用说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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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专自媒体助手”在众多软件平台提供下载服务,侵权规模大、范围广; 5.在互联网中搜索上诉人网络公司的“×专自媒体助手”,显示结果“×专自媒 体助手”50万+的人都在用的自媒体一键发布工具”;6.上诉人网络公司提交 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30日财务报表明显失真,其通过不断变化第三 方平台等来获取收益,在法院责令其提交通过第三方平台收款的财务数据时, 上诉人网络公司拒不提交;7.上诉人网络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较高;8.上 诉人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基于以上考量因素,二审法院全额支持上诉人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要求上诉 人网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酌定 赔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 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网络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 权合理费用490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典型的网络服务商向用户提供洗稿软件引诱用户侵权,被认定构 成不正当竞争的新类型案例。该案判决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研发的新技术,是属 于技术中立行为,还是属于引诱网络用户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清晰界 定,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引和参考作用。
洗稿是指行为人在未经原创者同意的情况下,将新闻报道改头换面进行传 播,使阅读者认为该篇新闻报道就是行为人撰写的原创成果。洗稿人未经许可 将他人作品改头换面说成是自己的原创作品,该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使原创者的创作积极性受到打击挫伤,还使相应的原创生态环境遭受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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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网络服务商向网络用户提供洗稿软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那些公 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直接列举出来, 作为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固定。对于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通过 一般条款或一般原则予以认定,其中包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进行经验性归类, 形成事实上的受到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是基于反不正 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进行调整,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主要立足于制止确属 不公平的竞争行为。①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 条款和互联网条款。本案不适用互联网条款。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 处理案件时,尽管该条款可以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注意严格把握 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 条款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法律对某种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 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②
从本案来看,两原告经过努力经营,其“××号”内容创作平台已具有较高 的知名度,该平台网站的流量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该竞争利益受我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各大自媒体平台协议均倡导和要求在平台上进行原创 内容创作,抵制和打击内容抄袭。
被告网络公司研发并向网络用户提供针对网络内容创作平台的洗稿软件, 用户使用该软件创作的内容在本质上是对原作品的抄袭。被告网络公司提供洗 稿软件引诱用户针对包括原告“××号”等内容创作平台进行洗稿的行为,妨 碍、破坏、干扰了这些内容创作平台的正常经营活动和经营秩序,违背诚信原 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满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

① 孔祥俊:《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44~ 645页。
② 张广良:《具有广告过滤功能浏览器开发者的竞争法责任解析》,载《知识产权》 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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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条款的三个条件,故应认定被告网络公司向用户提供洗稿软件的行为构成不 正当竞争。
因被告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基于原告计算机公司、科技 公司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网络公司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均未 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一审、二 审法院均采用法定酌定赔偿方式,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一审综合考虑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二审考虑到网络公司主观恶意重、侵权 规模大、侵权获利数额大等因素,全额支持计算机公司、科技公司要求网络公 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9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一审酌定判决赔偿的 数额予以改判,是妥当的。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祝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