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今视广告有限公司、潥阳扬子 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16) 苏0412民初7395号民事判决 书
2.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扬子晚报公司)
被告: 常州市今视广告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今视广告公司)、潥阳 扬子广告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潥阳扬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拥有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的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 第16类报纸。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前提下, 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 即报纸上将“溧阳扬子”作为报纸名称、报纸装潢使用, 且通过夹带在 原告《扬子晚报》内页的方式发行销售, 误导公众, 侵犯原告的注册商 标专用权。
【案件焦点】
1. 原告是否享有“扬子晚报”商标权相关权益, 是否有权以自己 的名义提起诉讼; 2. 《今日溧阳》的出版发行是否侵犯了原告“扬子 晚报”的商标权及两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3. 如何确定两被告的侵 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享有“扬子晚 报”商标权相关权益, 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扬 子晚报社系“扬子晚报”商标权人, 原告自扬子晚报社取得合法授权,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所提交的《授权书》 经扬子晚报社盖章确认,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对该证据的 效力应予采信, 扬子晚报社以书面形式追认授权扬子晚报公司在其出版 的《扬子晚报》报纸上使用扬子晚报社持有的第1672772号“扬子晚
报”商标, 并书面授权扬子晚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 权行为 (包括本书面授权书之前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进行调查取证、提 起诉讼、取得赔偿款, 以及处理其他一切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扬子晚报社不再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扬子晚报社采用概括性 授权的方式将商标及维权相关权利授予原告, 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 本案查明的事实, 可以认定原告取得扬子晚报社合法授权, 享有“扬子 晚报”商标相关权利, 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采取 维权相关诉讼事宜, 当然也包括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
《今日溧阳》 (溧阳扬子) 的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扬子晚报”商 标权, 两被告均构成侵权, 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第五十七条第 (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 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 权。
庭审中被告确认《今日溧阳》 (溧阳扬子) 使用溧阳扬子公司固定 形式印刷品广告资格出版发行, 且由溧阳扬子公司与溧阳邮政发投局签 订协议, 委托溧阳邮政发投局将《今日溧阳》 (溧阳扬子) 周刊随《现 代快报》 《扬子晚报》 (城区) 报纸赠阅发行, 故溧阳扬子公司对 《今日溧阳》 (溧阳扬子) 出版发行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今视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军当庭确认其系溧阳扬子公司法定 代表人孙香艺的丈夫, 股东王晓红的哥哥,《今日溧阳》 (溧阳扬子) 业务由其实际经营, 且由今视广告公司对外签订《今日溧阳》相关广告 合同并收取广告费用, 故今视广告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亦应 对《今日溧阳》 (溧阳扬子) 出版发行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 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 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 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 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法院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 第一,“扬子 晚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报纸,出版经营具有行业特殊性且具有较高 的知名度, 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扬子晚报》在宜兴区域2016年度综 合行业广告年度指标为68万元, 2010年《扬子晚报》在溧阳地区年度指 标也为35万元, 其商标知名度高, 品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第二,被告 作为专业从事广告经营的企业, 应当比一般主体更为知晓熟悉原告在行 业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应当对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予以足够尊重, 并 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第三, 被告侵权行为时间跨度长、传播范围广。现 有证据已查明2016年2月、3月、4月、5月、6月、9月刊发的《今日溧
阳》均在报纸刊头左上显著位置标注“溧阳扬子”, 且随《现代快报》 《扬子晚报》报纸赠阅发行, 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大、范围广。综上, 法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 根据“扬子晚报”商 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侵权 行为造成的后果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 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
万元。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 (二)项 、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
一、被告常州市今视广告有限公司、溧阳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今视广告有限公司、溧阳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 用共计3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首先, 被告出版的《今日溧阳》 (溧阳扬子) 排版、印刷、发行均 与报纸相类似, 两者在功能、用途、发行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 致性。其次, “扬子晚报”系文字商标,“扬子”因其报纸知名度高而 具有较强的识别力, 相关公众一般均以“扬子”作为《扬子晚报》区别 于其他报纸的主要识别特征, 是最主要的商标构成要素; 而《今日溧 阳》在刊头位置以显著字体标注“溧阳扬子”, 《今日溧阳》 (溧阳扬 子) 对“扬子”的使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扬子”二字的字体、视 觉效果易造成混淆误认, 构成对《扬子晚报》商标主要部分的近似。最 后, 被告将《今日溧阳》 (溧阳扬子) 委托溧阳邮政发投局随《扬子晚 报》赠阅发行, 亦以《今日溧阳》 (溧阳扬子) 为媒介吸引相关广告商 投放广告, 其攀附行为在客观上更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消费者
容易对《今日溧阳》 (溧阳扬子) 的来源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具 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故《今日溧
阳》 (溧阳扬子) 的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扬子晚报”商标权, 并损害 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赵肖易 王杰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