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带货类平台性质与责任边界的认定

——贸易公司诉工艺品公司、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贸易公司
被告:工艺品公司、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贸易公司通过传播公司授权获得涉案两枚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贸易公 司诉称工艺品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在直播平台的账号进行直播并销售带有涉 案商标标识的两款手提包(以下简称涉案商品),该行为侵害了贸易公司的商 标权;科技公司作为直播平台运营商,对工艺品公司前述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 务,应当与工艺品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工艺品公司辩称:其销售涉案商品系取得案外人合法授权,同时因其认知 和判断能力有限,无法判断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且已 提供了涉案商品来源,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艺品公司另称,直播平台未 能确保用户有效阅读和理解用户协议和隐私条款内容,且未提示用户与知识产 权侵权相关的法律后果。
科技公司辩称:贸易公司可通过涉案商品落地页展示的卖家信息进行维权, 科技公司亦已将涉案平台用户的信息披露给贸易公司;直播平台用户协议已明




13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确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此外,科技公司在接收本案诉讼材料后及 时核实涉案平台用户信息和涉案商品,现涉案商品已下架。直播平台并非电子 商务平台,科技公司并非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且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案件焦点】
1.工艺品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贸易公司商标权;2.直播平台 所属平台类型如何认定,科技公司是否就被诉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3.如 二被告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涉案商标的图样、核定使用的商 品类别、涉案商品及其价签上的被诉标识、贸易公司未将涉案商标转授权给第 三人等事实,以及工艺品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销 售商免责的规定,工艺品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侵权。
至于科技公司是否应就工艺品公司被诉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基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商平台的规定,综合涉案平台用户可从事的 活动类型、直播界面显示的商品信息、涉案平台用户购买商品的流程等因素, 认定涉案平台虽系网络直播平台,但系以提供网络直播营销服务的形式在其平 台中为交易各方提供了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各方独立开展交易 活动的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同时明确了对此类直播平台系电子商务平台 的认定不影响其可以同时被认定为其他性质的平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 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 第二款、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工艺品公司赔偿原告贸易公司经济损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31

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0598元;
二 、驳回原告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系认定主播带货场景下的直播平台为电商平台并界定此类平台合理注 意义务判断规则的典型司法案件,既及时回应了直播平台主播带货模式下的相 关法律争议,也为网络直播营销平台进一步规范行为,完善平台审核机制建设 等提供了指引。
一 、直播带货类平台的性质认定
(一)直播带货类平台的类型和现状
近年来,网络直播以其内容和形式的直观性、即时性和互动性,在促进经 济社会发展、丰富国民精神文化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信息服务和 数字经济的重要底层载体。直播带货这一直播形式起始于2016年,随着传统营 销环境和消费模式的改变,直播带货交易规模呈现爆发式增长,各类互联网平 台亦因此纷纷布局直播带货业务。据统计,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络直播 用户规模达7.03亿个,占我国网络用户整体的68.2%①,其中购物类直播又称 “直播带货”系常见的一种直播形式。
当前,直播带货平台主要可划分为以下几类:
1. 提供直播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
该类平台本身商家众多,商品种类丰富,平台结合原有的电子商务开拓的 “直播+电商”服务,主要服务对象为具有明确购物目的的网络用户。
2. 提供内容为主营业务的平台
该类平台主要以提供短视频、文字内容为主,部分粉丝数量及注册时间达

①《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https:// www.cnnic.net.cn/NMediaFile/old_attach/P020220721404263787858.pdf,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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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平台要求的主播可以开通带货功能,用户的购物行为多数需跳转至其他平台 完成,部分则可在平台内完成。此类平台中还有一类系平台自身在内容之外专 门设置了商城专栏,且一般在商城专栏入驻的商家在不提供内容的情形下也可 以开展直播带货。
3.互联网直播平台
该类平台的直播种类较为丰富,以游戏、户外活动以及娱乐直播为主,电 竞直播属于该类平台较为热门的板块,商家主要结合平台主播基于直播所产生 的粉丝流量确定合作主播并开展共同营销活动,所营销产品通常与主播的直播 板块密切相关。
平台作为直播带货这一商业模式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对其性质的认定、责 任边界的确定和行为规范的完善,将影响着这一商业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本 案即与此相关的典型案件。
(二)直播带货类平台构成电子商务平台的认定标准与要件
基于前述对直播带货平台的分类,第一类提供直播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的 性质无须赘述,其责任边界和行为规范亦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等法律文件予以明确。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直播带货类平台,其一般并不直接 卖货,而是提供与直播带货相关的入口或技术等服务,故通常可被认定为网络 服务提供者,但又因其服务的多元化导致其属性的多重性,故对该类平台是否 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存在争议。在展开具体分析之前,另需强调的是,实践中, 第二类或第三类平台因其原以提供内容为主而积累了大量用户,故出于商业策 略、法律风险、业务板块等因素,往往会选择与其存在关联或有其他密切关系 的平台进行合作,为后者引流;此时,平台内主播在开通销售功能、进行资格 认证,用户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有可能会跳转至案外平台。在此情形下,如 果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主播在第二类或第三类平台中即可开通互联网营销功 能,平台直播界面中可显示商品具体信息,用户点击购买时未发生明显跳转且 可在平台内其账号中查询订单信息,或用户需点击平台直播界面中的相关选项才 可进入案外平台,则即便第二类或第三类平台并非涉案商品信息实际上传、涉案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33

交易实际发生的平台,亦可认定其参与了为主播提供直播带货场所及相关服务, 故仍涉及对其平台性质的判断,本案即属此种类型。据此,本文试分析如下:
1.个案判断标准
当发生于前述第二类或第三类平台中的直播带货行为引发相关纠纷,且消 费者或其他利益受损方主张平台承担电子商务平台责任时,即涉及对此类平台是 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认定。在对此问题进行判断时,先应考虑到电子商务平台 区别于其他类型平台的特殊性,如因电子商务活动涉及对平台内运营者资质的审 查,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关注等因素,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所应承担的合理注意 义务有其特殊性,尤其是有别于用户生成内容平台所在一定程度上应承担更高的 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应当坚持个案判断标准,结合具体案情准确界定平台性质。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个案的认定不影响该类平台在其他场景下被认定为其他类 型平台;如本案所涉直播平台,在其他场景仍然是提供内容的网络平台。
2.构成要件梳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关于电子商 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并考虑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网络营销模式的多样化, 当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主体的范围逐渐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形,对于互联网直播 平台、互联网音视频平台等以生产、提供内容为主营业务的平台,如其为交易 各方实际提供的服务本身符合前述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定义,应认定为对应平台 系电子商务平台。根据该条款,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对直播带货平台构成电子商 务平台的要件具体化为:第一,平台用户是否可以在平台内从事互联网营销活 动;第二,平台内的带货直播界面是否显示商品包括名称、图片、价格在内的 信息;第三,用户查看直播所介绍商品的详情页面是否需跳转至其他平台;第 四,用户实际购买商品是否需要点击平台内置功能按钮;第五,用户完成购物 后是否能在平台内直接查询到直播购物对应订单信息。本案正是结合前述五个 因素,认定直播平台在涉案场景下的属性。
二、直播带货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边界
当第二类和第三类直播带货类平台可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时,其本质上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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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在对其责任边界进行界定时,仍要遵从“平台是否 对被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过错”这一判断规则。
(一)责任认定原则
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专门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 者应尽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但需要说明的是,网络直播营销类电子商务活动有 别于过去通过网页页面静态展示商品信息的传统电子商务模式,一般系主播自 行编辑、上传产品信息,并在直播讲解的过程中展示、销售产品;故在判断网 络直播营销类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直播营销行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 义务时,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 百九十七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之规定,也应当考虑其对平台内直播营销经营者的 监管能力较为有限,监管成本更高这一特点,合理界定其注意义务边界。如要 求其承担较高的事前审核成本,既在客观上难以实现,也不利于其将有限的成 本和精力投入技术的研发或服务的改进上,从长远看亦将有损网络直播营销产 业的整体发展。
(二)存在过错的情形
虽不应要求直播带货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较高的事前审核义务,但如果存在 如下情形,仍应认定平台方存在过错:
1.带货主播发布的产品信息中含有明显的侵权信息,平台未予注意而放任 损害结果发生的。例如,涉案商品在商品链接名称、商品图片以及主播背景中 突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名称或标识,或在链接标题、店铺名称或介绍 中标明某知名品牌“官方授权”“独家授权”字样,平台在审核直播营销内容 时已发现上述情形,但未对品牌资质或授权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而通过审核,且 允许侵权产品上架直播间进行销售。
2. 权利人事先已向平台方发送权利预警通知,平台未就此提高注意义务而 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表现为知名商标或品牌权利方就市面存在侵权产品以 及就侵权产品在平台进行直播营销的可能性向平台发送预警通知,平台在收到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35

预警通知后未在其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内就对应品牌和产品进行筛查,从而导致 侵权结果发生的情形。当然,平台曾收到过权利预警通知并不能当然认定平台 即存在过错,仍应结合涉案商业标识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类型等个案因素,合 理确定平台筛查侵权行为、防范侵权风险的能力边界。
3. 平台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确已收到权利人的有效侵权通知,有能力立即制 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而未予制止的。例如,平台收到权利人有效侵权通知,未 对相关直播间进行处理而放任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但在直播间重复侵权的情 况下,可不要求权利人每发现一次侵权行为通知一次,而应视个案具体情况适 当提高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三、直播带货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规范建议
结合前述分析,建议直播带货电子商务平台从以下角度进一步规范平台 行为:
第一,建立或进一步完善账号及直播营销功能注册注销、营销行为规范等 机制措施。第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或进一步完 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第三,确保对直播间运营者资质,直播 营销内容、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审核义务的切实履行;需要说明的 是,此种审核义务主要是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施加于平台提前进行实质审核 的义务。第四,制定或进一步完善直播营销商品和服务负面目录,列明依法应 予禁止或不适宜以直播形式营销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第五,确保对直播间运营 者、直播营销人员进行基于身份证件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真实身份的信 息认证。第六,建立或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第七,建立健全投诉、 举报机制,并及时处理权利人对于违法违规信息内容、营销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八,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等违反法律法规和 服务协议的行为时,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处置措施。第九, 在消费者或其他权利人通过直播间内链接等方式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并发生争议时,积极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璇 洪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