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餐饮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4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孙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餐饮公司 被告:丁某、朱某
【基本案情】
餐饮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24 日变更为股东多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某系股东之一,朱某系丁某之妻。 2018年8月1日,孙某与餐饮公司签订《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 (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地区为某省某某市,合同有效期三年,同 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餐饮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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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专业培训、指导、服务等部分义务并返还孙某现金99290.75元。2019年2月 14日、2019年4月16日,餐饮公司分别获得了相关商标权、专利权。2020年 7月14日,孙某曾以合同无效为由对餐饮公司、丁某、朱某提起诉讼,二审过 程中孙某撤诉。
孙某称涉案合同签订时餐饮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亦未依法向 其披露信息,违反了特许经营条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有权行使特许经营 条例赋予的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
【案件焦点】
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否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餐饮公司签订的合同系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的订立、履行应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 涉案合同签订时餐饮公司成立不满一年,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具备《商业 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已经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至少 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基本条件,同时餐饮公司未依法向孙某 披露信息,违反了特许经营条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孙某基于餐饮公司违法 行为,行使特许经营条例赋予的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 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 解除,2021年3月8日孙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 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法院于2021年3月9日向餐饮公司送达了起诉 状副本,视为履行通知义务,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3月9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及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商业 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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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 、餐饮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商业加 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3月9日解除;
二 、餐饮公司返还孙某联盟合作服务代理费190000元的70%,计款 133000元;
三、餐饮公司返还孙某联盟合作保证金10000元;
四 、餐饮公司返还孙某联盟合作服务费定金50000元;
五 、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 、驳回餐饮公司的反诉请求;
七、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合计款项193000元,扣除已经返还的99290.75 元后,餐饮公司再返还孙某93709.25元。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规定,特许人只要拥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即可许可他人使用,该经营资源 并不要求一定是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以外的经营资源亦能许可他人使用,且本 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有相应商标专用权以及专利权。“两店一年”系行政 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特许人与他人签订 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餐饮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孙某已经实 际利用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持续进行经营,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 、维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 、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
三、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的关键在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否解除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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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 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 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 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 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孙某与 餐饮公司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对双方之间商业特许 经营相关事项的约定,系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该合同是合法有效 的,孙某主张餐饮公司不具备“两年一店”特许条件、没有经营资源,但是经 法院查明,餐饮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成功注册商标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拥 有许可他人使用的经营资源,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两店一年” 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 述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故孙某与餐饮公司 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1日,有效期 为三年,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具备解除合同基本要件。
特许经营合同有别于一般合同,除了法定解除情形外还有一些较为特殊的 情形,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特许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单方 面无条件解除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 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 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无条件单方面解除权一般应在 被特许人实质利用特许资源之前行使,且该权利行使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进行。 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时效为三年,截至孙某起诉,合同履行期 限即将届满,且孙某已经使用餐饮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且处于盈利状态,故本 情形不适用于本案。第二,特许人隐瞒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被特许人可以 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 同”。此情形具体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信 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该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足以让被特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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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如特许人并没有足够的经营资源或者经营资源存在严重瑕 疵;二是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使得被特 许人的经营业务因此而受到实质性影响;三是特许人隐瞒与其有关的诉讼、仲 裁或者行政处罚,而被隐瞒的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罚会对被特许人是否签订 合同产生直接影响或者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直接影响。第三,特许人的经营 资源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被特许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特许人或 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此种情形有一种典型情况,就是特 许人注册的商标或者申请的专利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本案中,除了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外,孙某还主张餐饮公司没有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也就是上文中的第二种情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并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 应否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除了审查有无隐瞒或者披露虚假信息外,还应该审查 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若特许人没有尽到 披露义务并不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则被特许人仅以违反合同披露义务 而主张解除合同,不应支持。综上,孙某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 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杨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