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引擎缩略图快照著作权侵权中“实质性替代”的认定

——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丙科技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科技公司、丙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系涉案22张体育类照片的著作权人,为××photo.com网站的主办单 位。经原告登录被告乙科技公司的网站进行公证取证,该网站“图片”栏目的 “体育”图集中,展示了原告享有权利的22张图片。分别点击图集中单张图 片,呈现图片预览页,点击预览页图片“属性”,显示图片分辨率信息,地址为 被告丙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站。再将图片保存,该些图片上均标有“××photo. com 版权作品,请勿转载”字样。此后,分别点击上述图片可进入A网站展示 上述图片的页面。查看属性,图片地址均为被链网站,同样将这些图片保存。 经比对,上述步骤中点击预览页“属性”显示的图片分辨率小于该步骤保存的 图片分辨率。自预览页保存与自被链网站A网站保存的图片,两者文件名虽不 一致,但在清晰度、颜色、大小等方面通过肉眼查看并无较大差别,图片的分




一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37

辨率一致、大小一致。被告丙科技公司对上述图片存储在其服务器上并无异议。 原告认可被链A网站上的涉案图片已经其授权。
原告甲科技公司诉称,其系涉案22张体育类片的著作权人,被告乙科技 公司经营的B 网站将涉案服片以预览页的形式呈现,并存储在被告丙科技公司 服务器上供用户下载,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照片事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 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1万元。
乙科技公司、丙科技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作品信 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有涉案服片 的著作权。原告提交的版权声明书时间晚于涉案照片的拍摄时间,与正常的运 营方式相违背。涉案照片均为人像的摄影,原告并没有提供肖像权人的授权。 第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提供的是搜索引孽服务。搜索引辈将内 容存储在服务器上,不会改变原图片的内容,性质是系统缓存,目的是方便用 户查看因服务器故障或网速原因无法访问的网页图片。该模式是搜索引擎的通 用模式。被告网站上的照片格式、分辨率等远小于原网页照片,没有影响原告 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影响公众的使用。原告之前没有就涉案照片向被告发送任 何形式投诉,被告现已经删除。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三,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2.被诉缩略图快照是否构成对原告著 作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图片的 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 力成果。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无论是在具体画面的选取上,还是在景物的搭 配及光线的控制上都体现出了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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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 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 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 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摄影师身份证及 版权声明,并提交了涉案照片的数码载休。同一场景摄影照片的技术参数数据 所显示的照相机信息一致。被告对原告的权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有证明力 的相反证据。被告还认为,原告的照片涉及人物形象,应该取得该些人物的肖 像权授权。本院认为,人像摄影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与被拍摄者享有的肖像 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概念,故原告是否征得被拍摄者的许可,不影响其 作为著作权人就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综上,被告 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另有其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不成立。原告 有权对上述摄影作品所涉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主张乙科技公司经营的B 网站将涉 案照片以预览页的形式呈现,并将涉案照片存储在被告丙科技公司服务器上及 可供用户下载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预览 页中涉案图片系存储在被告丙科技公司的服务器上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是 系统缓存,是搜索引擎为了方便用户查看因服务器故障或网速原因无法访问的 网页图片所采用的通用模式。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 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其构成提供行为。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 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 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公证书显示,乙科技公司经营的B 网站预览 页显示涉案照片。公证全程并未使用关键词或图片进行检索,涉案照片在“图 说世界”的“体育”项下。图片属性显示其存储地址的备案主体为被告丙科技


公司。通过“图片另存为”可以下载该些照片。被告亦认可涉案照片储存于被 告丙科技公司网站服务器上。B 网站预览页显示的照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 内容一致,且通过预览页“图片另存为”下载的图片与通过点击第三方网站 “图片另存为”下载图片的对应图片大小、分辨率完全一致。虽然被告提供了 来源网站的网络地址,但用户通过预览页可以直接从B 网站页面获取涉案图 片。 B 网站的涉案行为完全起到了替代第三方网站提供图片的作用,足以影响 提供图片的第三方的市场利益。因此,B 网站将涉案照片存储在其服务器上并 以其所称的预览页的方式提供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享有 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主张其提供预览页功能是对搜索结果信息的“自动缓存”,是为了方 便用户查看因服务器故障或网速原因无法访问的网页图片的通用模式,应当免 责。针对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二十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 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 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 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 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 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 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从成因上来看,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其事先决定把图片 内容存储在其网络服务器中供用户访问,而不是被动地、应先前访问服务器的用 户的访问要求自动形成的。故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规定 的“系统缓存”。其次,被告网站预览页显示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内容 一致,用户可以直接从B 网站的预览页获得涉案图片,且获得的图片与来源网 站图片的大小和分辨率都完全一致。使得大多数用户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再行进 入来源网站以获得图片。因此,被告并非合理使用范围内的搜索引擎服务,亦 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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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权。乙科技公司系B 网站经营者,涉案图片存储的地址备案主体为被告丙 科技公司。本案的侵权后果由两被告共同造成,两被告均有主观过错,故两被 告构成共同侵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 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 定,判决如下:
一 、乙科技公司、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甲 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32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16200元;
二、驳回原告甲科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 预览页图片地址属于被告丙科技公司,且下载后文件名后缀与预览页后缀信息 相符,分辨率与原图相同,可以认定涉案预览页图片存储于被告丙科技公司服 务器中。乙科技公司在图片搜索页面中以预览页形式展示涉案图片,系将丙科 技公司存储的原图复制件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 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应当认定二者实施了涉案图片的提 供行为。涉案预览页图片系网站经营者实现复制形成,并非应用户访问目标网 站时形成,两被告的系统缓存抗辩不成立。预览页图片分辨率与原图一致,两 被告的缩略图抗辩亦不成立。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对缩略图快照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快照是搜索引擎将其 他网站中的内容自动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以供用户直接从自己的服务器中





一、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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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的技术。缩略图快照是快照中的一种,对于推动互联网图片搜索发展具有 重要意义。由于“快照”的复杂性,不能一概地认定该类案件构成侵权或不构 成侵权,需结合具体案情分析。
一、“快照”的性质、既往判例及法律规定
缩略图快照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快照主要服务方式之一,其具体 形成过程如下:1.搜索引擎使用“网络蜘蛛”等技术事先对互联网中的图片扫 描和记录,将被搜索到的图片进行一定比例缩小,形成缩略图,并复制存储于 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中,形成自己的缩略图数据库。2.当用户使用其引擎进行搜 索时,根据用户搜索需求,在搜索结果页面上以大量缩略图聚合形式呈现给用 户浏览查找所需图片。3.用户点击其所需图片的缩略图后,根据提示操作最终 跳转到该缩略图对应原图的来源网站浏览、下载图片。4.当来源网站图片被删 除或链接失败时,用户可以使用缩略图快服查看、下载缩略图图片,起到“救 急”作用。相较于传统的搜索方式,搜索引擎采用缩略图快照技术的意义在 于,能够将搜索到的海量图片更加直观地展现给用户,便于用户快速浏览图片 搜索结果,筛选所需图片。同时,向用户提供来源网站的图片信息及网址链接, 准确高效地引导用户找到对应原图。鉴于图片内容的复杂多样,此种快照技术 的优势在图片搜索服务时显得尤为突出。
对于“快服”的性质,其虽然是搜索引擎的一项特色功能,但就其本身而 言,已经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属于内容提供者的范畴。这一转变在我国 网络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也有所反映。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 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以被告没有主观过错,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原告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网页快照已经超过合理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 求。随着审判实践的深入,法院对于快照服务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认为该行 为属于直接提供复制件的行为,而非搜索、链接服务行为①。如在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将歌词

① 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载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 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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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置在服务器上,通过用户点击被告网站MP3 搜索框的歌词按钮的方式向用户 提供,其“快胝”服务不仅是搜索引擎服务,而且已经构成在网络上传播作品 的行为。法院对于快照的认识已经从网络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内容提供者。
目前,判断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于2012年 1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五条(在2020年修订中,本条无修改)规 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 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前款规定的 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 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判断“快照”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是其是否构成“实质性替 代”,而免责条件则是“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适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 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下面结合本案对上述构成要件和免责要件进行分述。
二、缩略图快照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免责要件
(一)“实质性替代”的理解和司法审查
如上分析,“实质性替代”是判断快照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的关键。实践中,关于“实质性替代”的性质是快照提供行为的要件还是构成 责任免除要件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 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及逻辑关系来看, “实质性替代”应当是网页快照提供行为的构成要件。
何为“实质性替代”,就“实质性”而言,著作权侵权比对的判断规则为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即内容相同或儿乎一致。那么快照和原图片内容其实是 符合相同或几乎一致的。因此该词的重点应在于“替代”。构成实质性替代, 意味着,从内容而言,缩略图快照能够反映原作品的核心内容;从对象而言, 快照服务实际上能够替代原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实质性替代”的司法审查和认定,司法实践做了一系列探索:北京市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可从如


下两方面认定涉案快照提供行为构成实质性替代:其一,在来源网页和网页快 照均可正常访问的情况下,网页快照可以使得网络用户无须进入来源网站即可 获得相关网页内容;其二,在来源网页已经不可访问的情况下,网络用户仍能 通过网页快照来获得相关网页内容。据此,涉案缩略图快照实现了将预存缩略 图提供给用户“浏览下载”,已符合上述两个“实质替代”的条件,使用户可 以脱离来源网站,浏览并下载网页快照中的缩略图,属于在原图网站以外的完 全独立存在的一个新的作品提供行为,达到了实质替代原网站向公众提供作品 的作用。故应认定缩略图快照属于作品提供行为,符合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知识产权法 院指出:某网站图片搜索结果中出现的涉案图片,虽然大小和清晰度低于原图, 但该图片本身已完整、清晰地再现了原图的所有内容,应当认定为原图的复制 件。鉴于该复制件保存在某公司的服务器上,某公司在某网站图片搜索结果中 展示涉案图片,系将其存储的原图复制件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 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应当认定某公司实 施了涉案图片的提供行为。据此,对实质性替代进行司法审查,既包括是否提 供行为审查,如涉案缩略图快照是否存储在被诉网站服务器,亦包括能否替代 的审查,如图片的清晰度、分辨率是否相同或几近一致;在来源网页不可访问 时快照是否仍可访问等。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显示,乙科技公司经营的B 网站预览页显示涉案照 片。公证全程并未使用关键词或图片进行检索,涉案照片在“图说世界”的 “体育”项下。图片属性显示其存储地址的备案主体为被告丙科技公司。通过 “图片另存为”可以下载该些照片。被告亦认可涉案照片储存于被告丙科技公 司网站服务器上。B 网站预览页显示的照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内容一致, 且通过预览页“图片另存为”下载的图片与通过点击第三方网站“图片另存 为”下载图片的对应图片大小、分辨率完全一致。虽然被告提供了来源网站的 网络地址,但用户通过预览页可以直接从B 网站页面获取涉案图片。B 网站的 涉案行为完全起到了替代第三方网站提供图片的作用,足以影响提供图片的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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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市场利益。因此,B 网站将涉案照片存储在其服务器上并以其所称的预览页 的方式提供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快照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免除
在判定缩略图快照的法律性质为作品提供的基础上,行为人是否需对原图 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则需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著作 权法限制的内容。《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WCT 虽然 均允许成员国对著作权规定限制和例外,但均以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 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这三个条件 为前提。这就是“三步检验法”或“三步检验标准”(Three -step Test)。我国有
关著作权立法的标准体现在如下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一)(试行)》第十三条。通常而言,应注意以下几个条件的审查:
条件一:局限于特定的特殊情况。“合理使用”是侵权的例外。该些行为 本身是构成侵权基础的,只是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盲论自由、促进产业发展等 特定因素的考量,才予以单独排除在侵权之外。就缩略图快照而言,其存在大 大提升了图片搜索效率,增强了社会公众搜索图片的精准度和便利性,从而实 现互联网信息自由的优势,故不宜被过度限制,否则这牺牲的不仅是搜索引擎 服务提供商的利益,更有广大社会公众福祉。缩略图快照作为社会公众网络搜 索所需的新技术,属于特定的特殊情况,通常符合第一个条件。
条件二: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所谓“正常利用”,就是通过向网络 用户提供图片,以收取图片购买费、网站vip注册费,或吸引用户访问网站提 高其网站流量等,从对图片享有的权利中正常获取直接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是 否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其一,看使用图片的模式图片快照是否与原始图片 权利人的使用模式相同。本案中,两者提供图片的模式是一致的,均为复制并 提供下载的作品提供行为。其二,看用户从快照中获取的图片是否与来源网站 图片一致或基本一致,主要可从缩略比例、大小和分辨率等方面做比较,审查 该图片是否达到了完整清晰再现原图的效果,是否具有“改造性”,即由原图




一、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45

网站提供图片作欣赏的使用目的,转换为提高搜索图片效率的使用目的。在一 个案例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图片只有原图的3%大,此种 用法非常具有改造性,缩略图的视觉体验也与原图有较大差异,因此缩略图具 有高度的转换性,被告是把艺术和娱乐意义上的图片改造成了信息存储意义上 的。从而认定该些缩略图仅仅是合理使用①。本案中,在搜索引擎网页获得的 图片与来源网站图片的大小和分辨率都完全一致,这显然严重影响了原图片权 利人的正常使用,纵使提供快照图片的是搜索引擎提供商,依然不能适用合理 使用的限制和例外达到免责程度。
条件三:未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基于缩略图快照新技术发展及 公共利益平衡,原图权利人势必对自己的部分利益作出让渡,对权利人造成一 定损害。但是该损害应当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允许缩略图快照服务提 供商如同原权利人提供基本相同服务,实质性替代了用户访问原权利人网站, 将造成对原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本案中,用户可以直接从B 网站的预 览页获得、下载涉案图片,且获得的图片与来源网站图片的大小和分辨率都完 全一致。这使得大多数用户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再行进入来源网站以获得图片, 显然对来源网站的流量和经济利益都造成了损害。
三、关于常用抗辩“系统缓存”的审查和处理
本案被告主张其提供预览页功能是对搜索结果信息的“自动缓存”,是为 了方便用户查看因服务器故障或网速原因无法访问的网页图片的通用模式,应 当免责。该项抗辩亦是“快照”类案件的常用抗辩。关于“系统缓存”的法律 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网 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 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

① 参见章杰阳:《搜索引擎中缩略围使用的合法性分析》,载《红河学院学报》第16卷 第3期。其引用自Perfect 10 v.Googlo,416 F.Supp.2d 848(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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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 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 者屏蔽。”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其事先决定把图片内容存储在其网络服务器中供 用户访问,而不是被动地、应先前访问服务器的用户的访问要求自动形成的。 故不属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系统缓存”。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袁田 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