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商标侵权行为界定

——扇业公司诉扇厂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60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扇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扇厂
被告:医药公司、周某定

【基本案情】
扇业公司前身“王某庄扇庄”由王某庄于1875年(清光绪元年)创办。 经过历代传承人的经营,扇业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


企业,系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依法享有“記 2 的商标专 用权,该商标于1991年注册,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99

1978年,被告扇厂进行开业登记申请,经过多年经营,现已转制为个人独 资企业。扇厂曾被评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绍兴老字 号;其法定代表人周某定被评定为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扇业公司认为,扇厂未经许可使用“★王星記”“中國绍興☆王星記扇 子”等标识,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扇厂辩称,“王 星记”系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王星記扇”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类代 表项目名称,亦系具有地方特色的工艺扇子的通称,其作为权利人和非遗项目 传承人有权使用相关标识。
【案件焦点】
1.扇厂在扇子类商品上使用“王星记”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 害;2.扇厂的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免责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历史因素及双方当事人在企业名称注 册登记、商标获准注册、商标知名度获得、非遗项目获评的时间存在交叉等事 实,双方当事人对“王星记”三字作为商业标识所承载的权利或权益确有可能 存在冲突。对于能否将上述被诉侵权行为认定为正当使用,须考虑涉案商标和 字号的历史形成背景、双方的历史关系、涉案商标知名度、双方对涉案标识的 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主观意图以及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 淆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首先,双方发展至今,扇厂曾经为扇业公司的生产工坊, 两者均对“王星记”品牌的发展做出一定贡献。但双方对“王星记”标识的使用 情况和权利基础存在差异,双方对该标识所享有的权利均不得超过其应有范围。 扇业公司率先将“王星记”注册为商标,并将之持续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获得了 较大知名度,更使相关公众将之与该商标形成了稳定联系。而扇厂的字号注册于 扇业公司之前,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表明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对“王星记”字号 简称进行了足以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建立稳定联系的使用。其次,从被诉侵权标 识使用的位置、采用的字体或不同字样组合的方式来看,系具有指示商品来源




10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的商标性使用,超出了正当使用的必要、合理限度,极易造成市场混淆和误认, 从而损害扇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扇厂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 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扇厂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二、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周某定对前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扇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解决
商标核准注册后具有了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 相同或者相近似标识的强势效力,在先取得的企业字号虽然可以继续使用,但 应合理避让,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本案中,“王星记”三字是扇业公司 的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在此情况下,扇厂突出使 用自己的字号,易使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明显有违“禁止市 场混淆”的原则,构成了商标侵权。同时,鉴于扇厂企业名称的取得先于涉案 注册商标的核准日,法院判决中也明确了其可以继续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并 未因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冲突,而予以禁用,达到了既禁止其违 法行为,又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效果。
二、非遗传统技艺项目保护与商标权的冲突解决
作为传承了非遗传统项目的企业在其产品上标注系采用了非遗传统技艺而 制作,有利于非遗代表性项目随着相关商品的流通而传播,即便此种活动系商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01

业化操作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但制作工艺的标注应以详尽的文字或图片等内 容加以介绍说明。如果在商品上仅简单标示非遗项目名等少数字样,相关公众 通常会认为系商品来源的标识,而非商品制造工艺的标注。此种标识使用方式, 易引起市场混淆,应当落入商标法规制的范围。本案判决在认定被告被诉行为 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明确了其有权在产品上标注采用了非遗传统技艺项目的制 作工艺。此种裁判逻辑彰显了在禁止市场混淆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 化遗产健康发展的价值追求。
三、商品通用名称使用与商标使用的辨识
商标法视野下考察商品标识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关键在于相关公众将该 商品标识视为一类商品的指代,还是视为商品特定来源的指代。史料记载“王 星记”扇子早年为“杭扇”产品中的名牌产品。此后,“王星记”扇子的生产 主体虽然有所变化,但并未出现众多“王星记”扇子的生产主体而形成规模化 的专门生产一类商品的行业。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王星记”扇子仍然为特定 主体或其关联企业提供的商品,并非相关市场内通用的商品名称。故法院认定 扇厂标注“王星记”扇等标识并非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而是商标使用行为, 应受商标法的规制。
本案两老字号企业共同传承了“王星记”扇子这一非遗传统技艺项目的制 作工艺,且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各自形成了多重权利。两企业间的权利冲突对于 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好二者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提出了挑战。本案裁判综合考 量了争议双方对于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贡献比例关系、相互间的权 利比重关系以及使用争议标识先后时序关系,最终认定被告方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明确了被告方享有正当使用企业字号与标注非遗传统技艺的权利。本案判 决在充分尊重和考虑相关历史事实的前提下,秉持“公平、诚实信用、禁止市 场混淆、有利于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 争议,彰显了鼓励和支持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健康发展的价值追求, 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