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郭某侵害商业秘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科技公司、郭某
【基本案情】
甲科技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及材料 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等,第11类“磁水器;水 软化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775×××号“净×”注册商标。乙科 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 等。2018年8月8日,股东由高某林、郭某变更为高某林、郭某艳。乙科技公 司、郭某认可该公司是郭某姐姐成立的公司。乙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 申请注册“赛博×”商标,注册号为21913×××,核定商品为第11类。
2014年10月13日,郭某(乙方)与甲料技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 书,2017年12月1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担任销售工程师工 作,并约定员工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近的第二职业,包括: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不得以口头、电子资料、书面资料
等任何形式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资料或服务。员工在职期间必 须保守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公司机密。保密协议约定了甲方的经营信息及技术 信息等具体内容,并约定前款所涉及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纸质、电脑磁 盘、软盘、胶卷筹任何形式作为载体予以记载或存放的信息。无论在职还是离 职乙方不得将甲方公司的商业秘密告知除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乙方 离职时或者甲方提出要求时,乙方必须立即交还甲方商业秘密信息及秘密信息 的载体。对于无法交还的信息(如电脑数据等),应当在甲方见证下永久性删 除或销毁。
郭某的离职承诺书内容包括:本人郭某由于从上一家企业离职多年且离职 证明已丢失,故向甲科技公司承诺自从入职甲科技公司以来没有在任何单位兼 职或全职工作,特此承诺。日期:2014年10月14日。
甲科技公司的员工手册还规定了保密制度与竞业限制相关内容。2014年10 月14日,郭某签署确认书: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公 布的《员工手册》的全部条款,在此予以确认对上述条款无任何异议,同意遵 守全部条款。2014年10月14日,郭某签署入职通知书,其内容包括:分配邮 箱及CRM, 并告之用户名及密码。2014年10月13日,郭某领用“A 品牌上网 本”一套。公司贵重物品领用单显示:“物品名称:B 品牌笔记本,领用日期: 2016年1月4日。领用人签字:郭某”。郭某不认可领用过该 “B 品牌笔记 本”,不认可该领用单系其签字,但未提出笔迹鉴定。
2018年7月16日,郭某(乙方)与甲科技公司(甲方)签署解除劳动合 同协议书,内容包括乙方保证在其离职后,对所知悉的甲方的所有秘密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人事、财务等信息)履行保密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 段向第三方提供甲方的任何信息。
甲科技公司主张郭某在任职期间参与涉案“北京、湖南、成都、青海、河 南、河南某数据中心”6个项目。该6个项目乙科技公司也均参与并均已中标。 但郭某称其主要工作是要设计院在设计时将品牌设计进去,其仅是通过设计院 的联络,能够使甲科技公司的产品在设计院的图纸中出现,使甲科技公司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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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招投标项目过程中获得一定的机会,但其不涉及后续招投标的内容,是否 中标不由其决定。
另查,2012年8月13日,甲科技公司购买某软件公司自主开发的《某软 件E4 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V5.0》B/S 标准版。
【案件焦点】
乙科技公司、郭某是否侵害甲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半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 均包括技术服务、销售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等,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 存在着竞争关系。本案中,甲科技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范围包括客户信息、 人员信息、营销计划、销售策略。在甲科技公司向某软件公司所购买的客户关 系管理系统软件中,显示有相关项目、设计院等客户单位联系人的信息、机会 概要、机会状态、客户名称、机会来源、客户需求、历次联系的具体内容、预 期金额等信息,上述信息显然不是能够在公开领域内轻易获得的信息。而上述 信息的获取,需要经营者付出长期努力,并体现出其经营智慧和策略。同时, 甲科技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包括与入职员工签订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 同、保密协议,与离岗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强调其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和竟业禁 止义务的文件,以及对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设置密码及权限等保密措施,足 以证明其对涉案商业秘密的重视且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及防范泄密的措施。 故由此可以认定,甲科技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郭某白2014年1月15日乙科技公司成立时即为该公司股东,至 2018年8月8日变更为郭某艳。郭某在入职甲科技公司时所提交的离职承诺书 亦承诺:“自从入职甲科技公司以来没有在任何单位兼职或全职工作”。由此可 见,首先,郭某在甲科技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担任乙科技公司股东,且未向甲 科技公司进行披露。郭某作为甲科技公司的前员工,其有权进入甲科技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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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获取相关经营信息,且明显知晓甲科技公司对于涉案经 营信息的保密要求以及该信息对其开展经营的重要程度。其次,郭某在甲科技 公司任职期间,其系乙科技公司的股东,而该公司与甲科技公司存在同业竞争 关系。郭某认可涉案公证书中所示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中关于项目的具体 信息属实,由其填写。且在郭某任职甲科技公司期间,其对甲科技公司所出具 的项目统计表中涉及的6个项目均进行过联系设计院的工作,郭某称其主要工 作是要设计院在设计时将品牌设计进去。而从涉案6个项目的具体中标情况来 看,乙科技公司恰在此期间中标涉案6个项目,而乙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如 何取得上述项目信息及招投标等具体工作,郭某及乙科技公司对此未举证且无 法进行合理解释。由此可以认定,郭某违反保密义务及甲科技公司有关保守商 业秘密的要求,向乙科技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乙科技公司明知郭 某为知晓甲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仍保留郭某作为公司股东,并使用了郭 某向其披露的商业秘密,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对甲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综 上,由此可以认定郭某与乙科技公司共同侵犯了甲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甲科技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 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乙科技公司、郭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甲科技公司 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 内容、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所造成的影 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甲科技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应票据,但考虑到确 有律师出庭,甲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 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乙科技公司、郭某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业秘密 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乙科技公司、郭某赔偿原告甲科技公 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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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被告乙科技公司、郭某赔偿原告甲科技公 司合理费用6500元;
四 、驳回原告甲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201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了对于商业秘密 的保护,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的保护范围、侵权主体、举证责任分配、侵 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均上升到新高度。本案为典型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本 案将此类案件审判思路总结为“商业秘密的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 的分配”三个步骤,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能够形成一定良好指引。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三要素对照分析法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 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通说认为,商业秘密通常具有秘密性、 价值性、保密性三个要素。在具体认定时,应当结合商业秘密具体情况,对照 其上述三个要素进行一一分析认定。
具体到本案,第一,从秘密性角度而言,甲科技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 范围包括客户信息、人员信息、营销计划、销售策略,结合甲科技公司向某软 件公司所购买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中显示的有关项目的具体信息内容,上 述信息显然不是能够在公开领域内轻易获得的信息。乙科技公司、郭某并未举 证证明可从公开渠道获取客户具体联系人、客户需求等重要信息。第二,从价 值性角度而言,上述信息的获取,需要经营者付出长期努力,并体现出其经营 智慧和策略,具有一定价值性和实用性。第三,从保密性角度而言,甲科技公 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包括与入职员工签订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保密 协议,与离岗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强调其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 文件,以及对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设置密码及权限等保密措施,足以证明其 对涉案商业秘密的重视且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及防范泄密的措施。综合上述 因素,甲科技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属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不正当竞争纠纷 223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侵犯商业秘 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举 证责任则转移至涉嫌侵权人。证据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有证据表明涉嫌 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 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 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具体到本案,从获取商业秘密的机会或渠道来看,郭某作为甲科技公司的 前员工,其有权进入甲科技公司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获取相关经营信息, 且明显知晓甲科技公司对于涉案经营信息的保密要求以及该信息对其开展经营 的重要程度。从商业秘密被披露或使用的可能性来看,在郭某任职甲科技公司 期间,其对甲科技公司所出具的项目统计表中涉及的6个项目均进行过联系设 计院的工作,而乙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如何取得上述项目信息及招投标等具 体工作,郭某及乙科技公司对此未举证且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此外,郭某自 2014年1月15日乙科技公司成立时即为该公司股东,至2018年8月8日变更 为郭某艳。郭某在入职甲科技公司时所提交的离职承诺书亦承诺:“自从入职 甲科技公司以来没有在任何单位兼职或全职工作”。由此可见,郭某在甲科技 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担任乙科技公司股东,且未向甲科技公司进行披露。综合 考虑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郭某违反保密义务及甲科技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 密的要求,向乙科技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三 、侵权责任的分配:区分共同侵权与间接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共同侵权和间接侵权的不同行为进 行区分,对于明确不同主体的侵权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减轻了权利人对于 间接侵权的举证负担。其中,共同侵权指的是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 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 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间接侵权主要指教唆、 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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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 应当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乙科技公司明知郭某为知晓甲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仍保留 郭某作为公司股东,并使用了郭某向其披露的商业秘密,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对 甲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综上,由此可以认定郭某与乙科技公司共同侵犯 了甲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倪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