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科技公司诉食品公司、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食品公司
被告:商贸公司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享有“今日××”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今日××商标使用的“今日××”手机App①为提供综合新闻资讯类移动终端应 用。科技公司主张“今日××”商标经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 件)”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依法应获得跨类保护。食品 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今日××系列休闲鱼肉制品”产品的包装袋、包装盒等包 装上突出使用了“今日××”/“今日××鱼”标志,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多家销售 平台宣传销售其多款鱼肉制品时均使用了“今日××”/“今日××鱼”和“今日 ××小鱼”等标志,并将“今日××”标注为该商品的品名。被告商贸公司在其

① App是英文Application的简称,多指智能手机的第三方应用程序。下文不再对此进行 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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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大量批发销售食品公司生产的上述商品,其包装袋、包装盒上均突出 使用了“今日××”/“今日××鱼”标志。科技公司认为食品公司和商贸公司在 “鱼肉制品”上突出使用上述标志,是对科技公司已注册驰名商标“今日××” 的复制和摹仿,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易使相关公众对“今日××系列休闲鱼肉制 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科技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科技公司请求法院 判令上述两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今日××”商标由科技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4 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 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上。
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1日首次将“今日××”手机 App 上线提供手机用 户下载。2012年9月至2017年3月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广告效果图等多达 70份,2013年至2017年关于“今日××”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文章共 计1010篇,“今日××”手机App 在同类产品中用户量、活跃度等综合排名名列 前茅。科技公司2014年至2016年缴纳税款较大,并在2013年至2015年使用 “今日××”App 获得较大经营收入。科技公司及“今日××”手机App 获得了多 项荣誉,“今日××”App 具有行业领先的用户口碑和市场占有率,公众广为知 晓、社会影响较大
食品公司有自营网店,另存在约四十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三方网店, 且在相关店铺与商品描述中使用“今日××”“今日××小鱼”等字样。科技公司 请求法院依据其“今日××”商标知名度、食品公司被控侵权行为程度与规模以 及其主观恶意酌定赔偿数额。
【案件焦点】
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被他人长期不当地在跨类别商品或服务进行使用, 致使该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稳定的对应关系受到破坏,逐渐丧失显著性,该淡化 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95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其核定 使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至迟于2017年5月之前已成为在 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食品公司是在明知“今 日××”手机App 及其知名度的情况下的故意攀附行为。食品公司的被控侵权行 为侵犯了科技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专用权。食品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控 侵权产品,并停止在产品宣传中的被控侵权行为。商贸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商贸公司销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控侵权 产品的生产、销售商食品公司承担。酌情确定食品公司赔偿科技公司的经济损 失额为100万元以及相应的合理支出。同时,食品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 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七 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食品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鱼肉类产品上使用“今日××”或与之 近似的文字,立即停止产品介绍宣传中使用“今日××”或与之近似的文字;
二 、商贸公司停止销售由被告食品公司生产的使用了“今日××”或与之近 似的文字的鱼肉类产品;
三 、食品公司持续刊登声明三十日,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 、食品公司向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348802元;
五 、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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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选择以哪枚商标作为其主张商 标侵权的权利基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其 核定使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食品公司的被 控侵权使用的行为均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今日××”,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复制、 摹仿,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今日××”并非 食品行业的常用原料描述,也不是小鱼仔等熟食食品对其口味、制作工艺等特 点的常见表述方式,食品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对“今日××”字样的使用不属 于合理描述使用的范畴。涉案商标经使用已在其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 度,相关公众在看到“今日××鱼”“今日××小鱼”时,易与涉案商标“今日× ×”相联系。
食品公司在明知“今日××”手机App 及其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实施被控侵 权行为,不当地利用了涉案商标“今日××”的商业信誉进行非法获利,并造成 涉案商标显著性的淡化,虽然不能计算食品公司上述非法获利数额,但一审法 院综合考虑食品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驰名商 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食品公司赔偿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额为100万元并 无不当。虽然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市场竞争关系,被控侵权产 品的生产和销售一般不会挤压科技公司的主营市场。但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并 未依据二者之间的市场排挤,而是主要考虑被控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的商誉贬 损以及显著性的削弱等后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强度以及损害结果的认定问题。驰名商标在依申 请、按需保护规定的前提下,还应根据其驰名程度,确定其保护范围,对于公 众广为知晓的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 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保护,以便于发挥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及表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97

彰功能,遏制对驰名商标的非法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不仅包含 一般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意义上的混淆误认,而且包含因误导相关公众所产 生的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弱(淡化)或者声誉的贬损。涉案商标“今日××”已 为公众广为知晓,应予更宽的保护,虽然被控侵权的小鱼仔等熟食与科技公司 “今日××”使用的手机App 商品相差较大,但如果允许不同的商业主体泛化使用 该驰名商标,使得消费者看到“今日××鱼”时,难免与科技公司建立联系,淡 化驰名的“今日××”,与科技公司的对应关系,削弱“今日××”的显著性。
合理使用一般是指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说明自身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 而在善意、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今日××”虽然属于新 闻界惯常用语,但在休闲鱼肉制品等食品上并非惯常用语,而且“今日××”并 非食品行业的常用原料描述,也不是小鱼仔等熟食食品对其口味、制作工艺等 特点的常见表述方式,食品公司对此进行使用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食 品公司主张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标注其“食××”商标,可以区分来源,但其 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与鱼类图形相结合的文字“今日××鱼”,且在整体视觉上 突出了文字“今日××”“食为先”商标的标注,并不能消除消费者将其产品关 联至科技公司,亦不能否定被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食品公司抗辩其与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市场竞争关系,被控侵权产品 的生产和销售不会挤压科技公司的主营市场。对此,驰名商标强于一般商标的 保护本意在于保护该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强显著性及良好的市场声誉。当某市场 主体未经驰名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在此 情况下,因为驰名商标标志被长期不当地跨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使用,致使其 与驰名商标权利人稳定的对应关系受到破坏,逐渐丧失显著性,这种淡化驰名 商标显著性的行为不是由于主营市场的直接竞争关系导致,而是由于不正当利 用科技公司的“今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随意“搭便车”、傍名牌行为 导致,该行为足以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本案科技公司系全国知名移动互联网公司,其“今日××”手机App 已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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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法院对被告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故意摹仿使用他人驰名 商标的行为予以坚决制止,意在打击恶意傍靠行为,为权利主体的品牌的发展 营造良好环境,推动企业信誉与诚信建设。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孔庆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