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医疗公司专利权权属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
被告(被上诉人):医疗公司
【基本案情】
吴某2007年到2008年在医疗公司工作一年,后离职。2013年10月,吴某 再次入职医疗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通过邮件约定,“未来以吴某的技术 申请的专利,公司和吴某共有”。2016年1月25日,医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 局申请了名称为“制氧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0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如期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权利人为医疗公司,设计人依次为 冯某、吴某。吴某认为其入职时医疗公司约定的专利权的归属,故以吴某技术 申请的涉案专利,吴某享有共有权,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吴某 所有,或者由吴某和医疗公司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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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案件焦点】
1.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吴某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2.涉案外观 设计专利权的权属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 明创造,主要是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吴某在医疗公司从事的工作任务相关, 可以是与职工在职时所具体从事的科学研究项目或技术开发课题直接相关或者 是其合理的延续。首先,吴某是否履职于医疗公司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 定。其次,关于诉争专利技术与吴某在医疗公司所任职工作的相关性。因此, 涉案专利属于吴某在履行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关于吴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双方共有。法院认为,吴某、医疗公司 双方明确约定“以吴某的技术申请的专利,双方共有”,在吴某没有其他证据 佐证的前提下,上述约定不能明确表示为“吴某的职务发明创造归吴某、医疗 公司双方共有”,应理解为“以吴某自有的技术申请的专利归双方共有”,故涉 案专利权不属于吴某与医疗公司共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医疗公司对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 明创造并没有争议,因此,一审法院争议焦点定性错误。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属如何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 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但是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 和专利权,即单位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 属。本案中,吴某、医疗公司双方对“以吴某的技术申请的专利,双方共有” 约定的解释产生分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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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63
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约定,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 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按照双方约定所使用的词 句,结合相关条款、约定的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未来以我的技术申请 的专利,公司和我共有”应理解为“以吴某提供的技术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 请的专利,由医疗公司与吴某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第三款规定,发明人与单位可以就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故吴某 与医疗公司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对约定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忽视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 亦未对该争议条款作出详细解读,而直接认定双方约定的是“以吴某自有的技 术申请的专利归双方共有”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确认专利名称为“制氧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由吴某与医疗公司 共有。
【法官后语】
在当事人对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约定发生分歧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约定进 行了正确的解读,能够有效保障职务发明创造员工的科技成果归属,对于健全 职务科技成果产权制度具有积极作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 四十二条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约定,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 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仅依据双 方约定使用的词句看不出双方表示的是对哪一种含义达成的一致。需要结合相 关条款、约定的目的等来确定。
1.结合相关条款来看。首先,如果是“以吴某自己的技术自行完成的创 造”与医疗公司共享专利权,那么专利发明人仅为吴某,其仅需要提出“专利 所有人”的署名顺序即可,无须再提出“专利发明人”的署名,并且在其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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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技术人员,具有合同选择优势的情况下,亦没有必要将自己放在“专利所有 人”署名的第二位。其次,结合相关邮件全部条款整体来看,吴某在提出专利 共有之前,提出了“产品设计阶段我希望在家工作,是装机和调试,我会根据 需要连续在公司工作……”而医疗公司也向吴某介绍了设计部、实验组、服务 部等能够帮助配合吴某工作。医疗公司提供的“装机和调试”“做实验”“反馈 机器使用数据”已经超出了吴某自有技术的范畴,属于医疗公司提供的主要物 质技术条件,由此完成的发明创造显然已不属于“以吴某自己的技术自行完成 的创造”。结合相关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协商的是在吴某提供相应技术、 医疗公司提供相应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由此完成的发明创造也即吴某完 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归谁所有的问题。
2.结合双方约定的目的来看。吴某加入医疗公司,为医疗公司提供制氧机 方面的技术资源,是为了将自己享有的技术资源获得相应的物质对价(工资) 和其他对价(专利共享等),医疗公司聘用吴某的目的是使用吴某的技术研发 生产制氧机,获得经济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吴某作为技术持有人,在双方协 商过程中应处于优势地位,其会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而根据协商来看,吴 某也确实争取了很大利益,如较高工资、弹性办公条件、专利共享以及公司其 他部门的帮助和配合。如果按照医疗公司“以吴某自有的技术申请的专利归双 方共有”的主张,医疗公司不仅获得了吴某的技术,职务发明创造完成的专利 权属于医疗公司,吴某自行完成的发明创造也由医疗公司与吴某共同享有,而 吴某仅获得了工资对价和弹性工作条件。这种理解下,吴某作为技术持有人, 向医疗公司让渡的利益远远超过其获得的工资和弹性工作条件,显然与吴某作 为技术持有人进入医疗公司工作的目的不符。因为,吴某作为技术持有人,完 全没有必要将自己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公司共享,故将“未来以我的技术申请的 专利,公司和我共有”理解为“吴某提供的技术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归双方共 有”更符合双方约定的目的。
3.从双方邮件往来使用词句习惯来看。2013年10月13日,吴某在“工作 条件和资源”邮件中提出“未来以我的技术申请的专利,公司和我共有”,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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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65
某对吴某邮件回复中也载明“只要是员工自己的发明都可以放名字上去申请专 利”,2016年1月12日,吴某向薛某回复邮件的邮件,也是使用的“我的发明 专利”。通过吴某与医疗公司之间的邮件沟通习惯,可以看出,双方在谈到发 明专利时均没有使用“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的专业术语,而是使用“员工自 己”“我”等称谓,但交谈内容又暗含着“职务发明创造”的前提和内涵。因 为,“员工自己的发明”在申请专利时,“员工自己”作为专利发明人及专利权 人署名是应有之义,与公司没有关系,根本不存在薛某邮件中提到的“排名的 问题”,也不存在“可以放名字上去”的问题。因此,从双方邮件往来也可以 佐证,双方协商的应是员工个人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或者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 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的权属及署名问题。
4.根据诚信原则来看。2016年1月6日薛某向张某发送电子邮件表明,不 管是外观设计专利还是发明专利,发明人都要署吴某的名字,2016年8月25 日,冯某在邮件里也表达了没有吴某公司也就没有今天的发展、对于设计问题 不会否定吴某的设计中心思想等观点。且根据医疗公司二审自认,吴某在2006 年至2007年曾在医疗公司工作一年时间。医疗公司对吴某个人技术能力有无及 水平高低应是了解的。如果吴某不是制氧方面专家,医疗公司显然不可能提供 那么优越的条件聘用吴某,并将公司股份让吴某部分持有。此外,本案中,医 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目录上显示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表明该日期就收 集完了证据,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直到开庭当天即7月6日才提交,医疗公 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具有证据突袭的不诚信诉讼行为。结合医疗公司 的上述主张及行为,表明医疗公司在吴某提供了自己的技术资源在医疗公司完 成职务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后,不想依据双方约定与吴某共享专利成果,该行 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编写人: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毕德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张金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