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影视作品截图可否作为摄影作品单独保护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扬州胜基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 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杭州互联网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7) 浙8601民初2296号 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丽电视公司)
被告: 扬州胜基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胜基公司)、浙江天猫网 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
【基本案情】
新丽电视公司享有电视剧《小丈夫》及其剧照的相关著作权。在该 剧中多次出现有女主角姚澜怀抱一毛绒玩具的镜头。
胜基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开有一网店, 店内销售有一 款“小丈夫姚澜同款毛绒玩具真爱松鼠公仔抱枕玩偶送女朋友生日礼
物”, 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有4张《小丈夫》电视剧画面截图, 均为该 剧女主角姚澜女性角色怀抱一毛绒玩具的画面, 以及该剧剧照 (局 部)。
新丽电视公司将胜基公司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 索赔2万元。在诉 讼过程中,新丽电视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
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影视作品截图可否作为摄影作品单独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影视作品截图符合法定要件时, 可以 作为摄影作品单独保护。
首先, 影视作品的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 但动态图像在本 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 但也 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 体现出了独创 性。这种独创性使得特定帧静态图像符合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其次, 著作权法通过对特定类型作品提供有限度的保护以实现其立 法目的, 为此, 著作权法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又会对权利进行限制。但限 制权利只是手段, 并非目的, 在缺乏合理理由的前提下, 对符合法定要 件的作品不应当拒绝保护。就本案所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中符合法定要件的特定帧静态图像而言, 以摄影作品加以保护, 不会为 权利人带来超出其创造性劳动价值之外的保护, 也不会给社会公众添加 额外的负担或损及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 著作权法并未排除制片者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中所包含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可能。制片者同时对以类似摄制电影 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该作品中可析出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违反现 行《著作权法》的规定。
【法官后语】
商业性使用影视剧截图的现象极为普遍, 如网店经营者在售卖影视 剧中出现的同款商品时使用影视剧截图以作宣传之用, 简单调研可知, 此类侵权形势较为严峻。但有关影视作品截图究竟以怎样的形式加以保 护尚存争议。具体而言, 存在作为影视作品之一部分保护、作为摄影作 品单独保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三种思路。
在著作权法的体系之内, 将截图单独作为摄影作品保护与作为影视 作品一部分保护两种路径相比较后可见, 作为摄影作品保护在权利内 容、实质性近似的认定、合理使用抗辩成立的可能性等方面均更具优
势。另外, 与文字作品不同的是, 使用文字作品的片段被认定侵权的前 提是该片段应符合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要件, 即该片段本身亦属文字作 品。而影视作品的本质特征在于动态图像, 影视作品的截图虽取自影视 作品, 但已经丧失了“动态”这一基本特征, 不应再定性为影视作品, 如果将对截图的使用定性为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将破坏影视作品与摄影 作品间的界限。鉴于对影视作品截图可以摄影作品加以保护, 在《著作 权法》这一知识产权专门法体系内可以解决的问题, 也不宜要求相应权 利人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
编写人: 杭州互联网法院 张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