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和抵押权行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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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诉梁某、牟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61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梁某、牟某 第三人:信托公司
【基本案情】
贷款人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牟某、梁某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 合同》,信托公司向牟某、梁某提供贷款338万元。牟某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 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 务人/抵押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按照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 而由债权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同时,牟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信托公 司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 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的 时间超过保险单约定期限的,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书面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 对投保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扣除相应的绝 对免赔金额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发生保险责任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53

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 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贷款人如期向借款人牟某、梁某发放了贷款,后牟某、梁某逾期偿还借款 本息。信托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审核后向信托公司赔付了 牟某、梁某欠付的本金、贷款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57万余元。信托公 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信托公司同意将债务人牟某在信托公司 的一切权益(包括主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同意保险公司向债务 人行使追偿权。现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牟某、梁某偿还保险理赔款357万 余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1日(实际理赔日之次日)起算的标准为年利率 24%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请求就理赔款金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对牟某名下 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案件焦点】
1.保险公司向信托公司理赔行为的效力;2.如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其追偿 范围如何确定;3.保险公司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抵押权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牟某、梁某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信托 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信托公司理赔。信托 公司索赔贷款本金及期内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 鉴于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均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 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市场法则,其利率标准不宜过高,法院参照逾 期还款行为发生当时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标准对保险公司实际 理赔的借款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对于超出24%标准的部分金额不 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 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 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




25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牟某、梁某代位求偿。保险公司还有权向牟某主张在抵押 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保险公司行使抵押权应以其代偿的主债权金额 为基础,保险公司代偿金额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属于其受让的主债权范 围,故保险公司对法院确认的代偿的理赔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理赔后资金占 用期间的利息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牟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 理赔款3538310.15元;
二 、原告保险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牟某名下抵押房产折价 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牟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险公司支付利息 损失(以3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 、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牟某、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牟某、梁某收到催缴案件受理费的 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上诉人牟某、梁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 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55

中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贷 款保证保险基本模式为借款人同贷款人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提供自有房产 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借款人以贷款人为被保险人、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 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则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在 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贷款人履行保险金赔付责任。保险人理赔后,信托公司 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信托公司受让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包括主债权、抵 押权在内的一切权益,并向借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涉及保证保险代位求 偿权的实现范围、能否对债务人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问题。
1.保险人向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能否同时主张抵押权
保险公司理赔后,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涉及保险公司 代位行使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范围”的理解。
笔者认为,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向债务人行使抵押权。首先,保险代位求偿 权利系法定权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则自然发生主债权的转移。债权转 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实践中保险人在理赔时会要求被保险人 出具权益转让书,以确保被保险人明确作出将对债务人的索赔权及从属权利转 让给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基于保险代位权利的当然取得主义,还 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请求取得主义,保险人均获得了被保险人对债务人 的抵押权利。其次,债务人在借款时已经将其房产抵押给债权人,保险公司代 位理赔后向债务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既未加重债务人的义务,亦未超出债务人 的预期。最后,从社会效果看,如保险公司理赔后无法行使抵押权,会导致保 险公司的风险系数显著增加,直接影响保证保险的产品定位、核保流程、保费 系数等,最终可能会因投保人信用风险过高而核保率过低失去保证保险本身的 市场价值和融资性增信功能。
2.保险人向债务人行使抵押权的范围
关于保险人理赔后向债务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债权金额确定,目前司法实 务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仅以理赔款为限;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包括理赔款及理赔之后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




25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当以其代债务人偿还债权人 的金额为限。理由为保险公司向债权人支付理赔款的同时,贷款人基于贷款合 同所享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请求权即获满足,债权人获得理 赔后对债务人已经不再享有超出理赔金额之外的债权。此时,代位行使求偿权 的赔偿金额已经固定,并不包括理赔后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因此, 保险公司既无权仅基于代位求偿权或《权益转让书》载明的债权转让内容,向 债务人要求给付理赔金额之外的款项,亦无权就理赔款金额之外的款项行使优 先受偿权。至于保险公司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向债权人支付理赔金额之后、债 务人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偿付理赔款而产生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或者利息损失, 系基于保险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此时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或者利 息损失与债权人并无直接关联。
3.保险人能否主张理赔后的延迟付款违约金
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基于其与投保人(债务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权 利,如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条款,则保险公司有权向债务 人主张违约金,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保险公司不能主张违约金。考虑到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资金成本客观存在,如理赔后完全不支持利息损失, 有违公平原则。如果支持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那么标准不宜过高,采 同期贷款利率或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为宜。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齐晓丹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