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解除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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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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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 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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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6日,刘某作为投保人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为其配偶李某(被 保险人)在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全心无忧两全保险,附加意外身故定期寿 险、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意外住院给付医疗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 月6日至2036年5月6日,其中意外身故定期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保险合同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 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投保单上记载:被保险人为李某,已婚,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为刘某,与被保险人关系为配偶。2016年5月20日,刘某向保险北京分公 司提交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申请对上述保险合同降低保险金额,其中意 外身故定期寿险的保险金额降为100000元。意外事故定期寿险的保险条款第二 条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不处于法定节假日因私人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北 京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总金额为一般意外保险金金额×2。2016年8月1日,刘 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对上 述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进行约定。后刘某表示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故对 案涉保险单项下的权利也未以其他方式进行约定。2019年11月6日,李某因 车祸入院治疗。2019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李某去世,死亡原因为骑摩托车 躲避行人滑倒摔伤。2019年12月15日,李某的父母李甲、徐甲作为李某的法 定继承人向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已受理该理赔 申请,并将相应的保险金支付给李某的父母李甲、徐甲。刘某不服,遂成讼。
【案件焦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指定另一方为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保险事故发 生在夫妻双方离婚之后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受益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儿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险


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 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 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 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 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 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据此,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即李某的配偶刘某;但保 险事故发生时,李某与刘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刘某认可未就案涉保单项下 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故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李某的
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李某父母继承。受益人的确定方式系法律规 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李某父母的 索赔申请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 赔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只在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以及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方面进行限制,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 并未对受益人身份关系进行绝对规定,这也是尊重被保险人自身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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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但是,当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关系及身份关系时,享有保险金请求 权的受益人必须是基于身份关系的选择,这也是为了实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 间的利益平衡,降低道德风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为 夫妻另一方的情形非常普遍,离婚后因未更改保单受益人而发生的纠纷很多。 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一栏一般会写明姓名及身份 关系。但是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具有不确定性,当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夫妻之 间基于婚姻产生的身份关系不再存续,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就不应认定另一方 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李某与刘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 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受益人的约定既 然包含了身份关系,就应当推定被保险人在选择受益人时有基于身份关系的考 量,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就应当基于身份关系的变化来确定受益人,这也 是在探明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之上对其利益的保护。
当然,受益人的确定首先要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例如,保险合同约 定受益人为配偶,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均属于 另一方的,则仍应当以另一方为受益人。在本案事实查明中,刘某与李某在离 婚协议中并未对保险合同项下权利进行约定,也未有其他约定,故认定为未指 定受益人,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保险金作 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的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李燕 李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