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与保险利益不对应的保险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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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阜新市金运储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 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阜新市金运储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30日,绿页科技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 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阜新市金运储运有限 公司,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运输车辆牌照为辽P4×× × ×,启运日期
为2014年5月30日,启运地为辽宁阜新,目的地为福建南平,承运司机为张 宝卓。阜新市金运储运有限公司向绿页科技公司支付保险费,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向阜新市金运储运有限公司出具了 保单。合同约定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 或者有关约定,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 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 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并将向承运人或者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 有关材料交给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投保后,阜新市金运储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承运了辽宁伊利乳业 有限责任公司由沈阳发往福建南平的1535袋奶粉。2014年5月30日原告





与张宝卓签订了货物公路运输合同,由张宝卓自辽宁沈阳至福建南平运 输奶粉1535袋,每袋奶粉800元,共计1228000元。
2014年6月2日7时,张宝卓驾驶辽P4×× × ×/辽P×× ×1挂车沿荣 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7公里处时变更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张云 开驾驶的津JL×× × ×号车刮擦相撞,致使津JL×× × ×号车失控与护 栏相撞,辽P4×× × ×/辽P×× ×1挂车失控冲出护栏,翻入沟中,造成两 车受损、货物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 通警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张宝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开无责任。事 故发生后,部分货物损失,由阜新市金运储运有限公司赔偿给货主辽宁伊 利有限责任公司共计135850元。根据原告举证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认定 原告损失为:71袋奶粉损失为800元/袋×71袋=56800元,重新包装人工费 及包装费2850元,99袋无法回收奶粉损失76230元,鉴定费5860元,共计
14174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率10%,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 损失127566元。
【案件焦点】
享有责任保险利益的承运人投保货物损失险,该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应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 的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作为承运人在货主具有的保险利益上投保了货损 险,该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 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责任保险利益而不具有所 有权保险利益,但在他人保险利益上投保的保险,虽然不具有合同约定的 保险利益,但并不当然是无效合同,不但《保险法》没有规定在他人保险 利益上投保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该合同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所以该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根据





保险合同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 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和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在原告 投保时并未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在他人保险利益上投保,保险公司依据 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保险代理 机构就承运人投保货损险的投保行为延续二年,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双 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充分协商,因此被告是明知被保险人在他人保险利益 上投保,仍然为其投保的,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并未明确拒绝赔偿,被告 行为视为保险人弃权,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阜新市金运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27566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 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 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保险标的承运人, 且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承运期间,因此,被上诉人在保险 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就保险标的损失主张权利, 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 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 标的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鉴 定结论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 不持异议。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是货物损失险,保险利益是在运输中毁损或灭 损所引起的财产利益,享有者应为货物所有权人;而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 因发生事故给货主造成损失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的应为责任保险 利益。享有责任保险利益的承运人投保货物损失险,该合同是否有效,是 本案的争议焦点。
同一保险标的物虽存在不同保险利益,但不同保险利益的性质并不 相同。从保险运行原理来看,被保险人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保 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即不存在,而且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合同约定 的被保险人都不具有保险利益。此时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公司是否 要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向谁赔偿?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案处理中 ,二审直接认定原告具备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笔者认为 该做法欠妥。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投保货物损失险,其对承运货物 是不具有所有权的,不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 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
则,对该原则应该严格遵守,否则将导致保险体系的混乱。笔者认为,该 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如果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将有明显的 弊端:一方面,这有违诚信原则,因为此时保险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其未向 投保人尽到应尽的说明义务,未向投保人解释订立该保险合同可能存在 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这将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导致保险公司只享 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后果,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进一步说,如果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此种责任 属于哪种性质,依据什么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此时承担的是 一种侵权责任,就是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到说明义务,导致被





保险人无法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因此应承担的损害赔 偿责任。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应根据投保人、保险人的过错大小进 行认定。这样,不仅能够完全依照保险原理解决保险合同效力问题,还能 将投保人的过错考虑进来,能够更好地实现过错与责任相一致。
编写人: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