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诉商贸公司、吴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商贸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基本案情】
案外人科技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物流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运输公司, 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辆车累计赔偿限额 150万元,保单累计的总赔偿限额300万元。
2016年9月7日,运输公司承接一单百货货物,其将该货物运输委托给了 实际承运人商贸公司,吴某驾驶商贸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进行货物运输。2016 年9月8日,吴某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 火灾导致该车全面过火,所载货物烧损,起火原因系该车刹车鼓故障导致轮胎 抱死产生高温。2018年2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 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324909.46元,后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将上述款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49
项支付给运输公司。
吴某主张其与运输公司系合伙关系,为此其提供了运输公司出具的《证 明》一份,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载明其与吴某系共同合伙关系,吴 某合伙占比10%,上述事故发生于合伙期间。
二审期间,法院查明,2016年9月7日,运输公司承接一单百货货物,运 输公司将该货物运输委托给了实际承运人吴某,运输公司与吴某签署了《货物 运输协议》。
【案件焦点】
1.吴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第三者;2.吴某在事故中过错的 认定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有影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将保险标的货物委 托给商贸公司进行运输,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则实 际承运人应被认定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吴某虽主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系 共同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 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 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吴某、商贸公司在承接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委 托后,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货物受损无法完成所受委托,构成违约,被保险人享 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吴某主张的保险人未提示代位求偿条款的意见,因其并非投保人也非 被保险人,且代位求偿条款也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该意见亦不予采 纳。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首先,该利息损失主张已超出其赔偿金额 范围,其次,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吴某、商贸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而被拒, 故对该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
25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商贸公司、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保险公司支付理赔 款324909.46元;
二、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业务的范围扩展到了生活的各个方面, 物流业务中,物流责任保险的不断普及,使得交通事故被侵权方可以选择的受 偿途径增多。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侵权、合同、保险法律关系重合,在审理案 件过程中应进行全面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 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 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处的“第三者” 应为侵权行为中的侵权人,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与 侵权人、合同相对方重合,则该主体不应被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吴某 提出的抗辩意见即从该角度出发,试图证明自己与被保险人系同一主体而使自 己免责,其主张与被保险人为合伙关系,因为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是共同经 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所以如果吴某与被保险人为合伙关系,则其驾驶 车辆经营运输业务的行为可以视为合伙经营行为,其不应被认定为独立于被保
险人之外的“第三者”。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运输公司起诉保险公司时并 未提及其与吴某系合伙关系,而且吴某与运输公司之间还签订了《货物运输协 议》,这与合伙关系的运作模式明显不符,故法院未采信其主张。吴某作为实 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则实际承运人应被认定为被保 险人之外的第三者。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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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74号指导案例①的裁判要点,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 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 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吴某在承接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委托后, 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货物受损无法完成所受委托,构成违约,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 偿请求权。所以吴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并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另外,吴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系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其驾驶涉案车辆进 行运输的行为系获得了商贸公司的授权,由于运输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危险的高 度可能性,在机动车挂靠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对内是挂 靠关系,对外是侵权关系。在外部关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是第三 人。对第三人而言,在法律外观上,被挂靠人是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人,从事道 路运输经营的具体使用人只是其工作人员或者借用其资质开展运输行为的人, 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该运输企业即被挂靠人。在非挂靠运营时,运输企 业尚且要承担责任,若该运输企业因允许他人挂靠而免除责任,显然有悖公平 原则。根据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作为风险控制和利益享有的主 体,其也应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商贸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将车辆交 付给吴某开展运输业务,放任了相关风险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姚玮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