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不宜太过狭义

——张宝东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宝东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张宝东就其所有的鲁G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014年8月11日19
时许,被保险车辆在进行卸土作业时,车后挡板拍击到原告随车工作人员刘洪滨的头部和
肩部,致使刘洪滨头部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受害人刘洪滨的法定继承人达成民
事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刘洪滨法定继承人损失共计6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
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理赔。
【案件焦点】
本案中的受害者刘洪滨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首先,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交强险赔付保险金120000元的诉求,从涉案
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位于厂区制造车间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
道路范畴,且事发时,车辆并非处于通行状态,亦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情形,因此涉案事故不
属于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交强险赔付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
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
求,法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
受害人死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受害人亲属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享有保
险金的给付请求权。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货车,装卸货物是其必要的使用形
式,驾驶员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停车卸货,此行为属于对机动车的使用过
程,且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事发时,刘洪滨位于车厢尾部,正在查
看车厢内状况,其并非处于车体内或车体上人员,也无证据表明其有上车意
图,其身份应认定为第三者,被告应依据被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
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死者刘洪滨在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
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情将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由受害
人承担事故责任的3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
偿协议,并实际支付650000元赔偿款,该行为不能约束被告,被告仍应按受
害人亲属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
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为445269.30元(636099元×70%)。被告主张死者刘洪滨系
从车上摔下死亡,属于车上人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宝东保险金445269.3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死者系车上人员并
非第三者,且由自身过错导致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为由提起上诉。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死者位于车厢尾部,
无证据表明其正在上下车或处于车体内,其身份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中“车上
人员”的范畴,应认定为第三者;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死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
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后,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综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对一些概念的界定和责任的厘清不能
太过狭义,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的受害者(死者)虽系事故车辆随车工作人员,
但事故发生时,其位于车厢尾部,正在查看车厢内状况,并非处于车体内或车体上,也无
证据表明其有上车意图,其身份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鉴
于受害者(死者)刘洪滨在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法院酌情将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由受害人承担事故责任的3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
70%。本案最终以判决方式结案,此案留给人们的思考除法律上的“第三者”认定以外,还
有安全注意义务的履行。倘若原告对雇员能够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及保障措施,倘若
受害者(死者)刘洪滨能在此次事故中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或许能避免一场悲剧的
发生。
编写人: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葛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