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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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保险公司诉石某、B 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A 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石某、B 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涉案车辆登记在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在A 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金额为238298元,被保险人为汽车租赁公司,保险期限为2019年7月14日至 2020年7月14日。2019年10月18日,袁某驾驶涉案车辆出行,与石某骑驶 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石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 通警察支队认定,袁某、石某负同等责任。石某系外卖骑手,事发时在派送外 卖,某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公司为其在B 保险公司处投保《骑手意外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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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汽车租赁公司就涉案车辆损失提起诉讼,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判决A 保险公司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理赔款54100元,诉讼费582元、评估费 5000元由A 保险公司负担。同年6月,A 保险公司支付判决款项。现A 保险公 司欲向石某、B 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遂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A保险公司能否对石某、B 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 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对于机动车方的损失,非机动车方应当进行赔偿,而是 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方式,实现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非机动车一 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因此,A 保险公司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 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财产损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A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A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 引发的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从《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来看,机动车驾驶人负有安全行驶的义 务。对于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一方损害的,除非机动车故意碰撞,否则无 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机动车 损失如何赔偿,但已鲜明体现了向非机动车一方倾斜保护的原则。从立法目的 来看,对非机动车一方予以倾斜保护具有多重因素的考量。一方面,机动车与 非机动车在危险程度上存在明显不同,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具有“高速危险”, 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避险义务,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的公平原则。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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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体现了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法律价值位阶。 同时,若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可能出现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或 倒赔机动车的情况,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从当事人的过错来看,因机动车 驾驶人是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故其 应是侵害发生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但若存在非机动车一方故意碰撞机动车, 此时机动车驾驶人丧失了对“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权,其责任当然由利用了 该“高速危险”的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机动车驾驶人此时仅为该侵害行为的行 为主体而非责任主体,应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情形可类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故意碰撞机 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支队认 定,石某虽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不能以此证明其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 形,也不足以证明石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A 保险公司作为 对分散风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主体,不能据此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保险人代 位求偿权。
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1)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了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进一步完善 了该项制度。因此,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属于当然代位,具有法定性。 所谓当然代位,是指特定权利在法定要件完成时,因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当然转 移于他主体,当事人有无转移的意思,在所不问。①

① 姚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制度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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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2)从属性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违约等行为 而享有了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相应基础法律 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成立为前提,实质上附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 具有从属性。在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仅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也是一 种程序法上的权利;在实体法上是法定的债权转让,在程序法上则是诉讼程序 上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和承担。①
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和价值取向
(1)法律规定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属于准用性规范,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 故的侵权责任不同于普通侵权以及不同价值判断的考虑,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来 特别规范机动车发生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而非一般侵权行为规定。根据 上述规定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2)价值取向
上述条款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 赔偿义务,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义务。该条款并非立法漏洞,而是采用 无过错归责原则,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其出发点是促进机动车一方尽到高 度审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预 防和减少事故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加 之机动车一方可通过保险使其损失得到充分赔偿,不会导致利益失衡,反而可 以避免非机动车一方因轻微交通违章行为即招来大额赔偿的不公平现象。另外,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


① 李玉泉:《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5年 第2期。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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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①充分考虑交通参与者对道路交 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照机动车存在的危险性以及危险回避能力来分配交通事 故损害后果,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以及对 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其控制者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体现 了行人优于车辆、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价值取向。
2.保险人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司法认定
如前文所述,鉴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从属性,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 权应以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成立为前提。根据现有的法律制度 和价值取向,本案中,机动车一方并不具有向非机动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 利,因此,保险人亦无法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外卖骑手的收入与跑单量密切相关,部分骑手为了收入而追求速度,涉外 卖骑手的交通违法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当前交通安全的风险之一。2019年上半 年,上海市共发生涉及快递、外卖行业各类道路交通事故325起,造成5人死 亡、324人受伤,平均每天要发生近2起交通事故。②本案石某即外卖骑手,事 发时在配送外卖,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在交管部门加强管理和执法的同 时,平台企业也应优化考核方式,转变唯时间论,将交通安全纳入考核体系, 共同促进外卖行业良性发展。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苏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