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少民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牛占祥、李华、牛云鹤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 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邵茂松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8日23时左右,被告邵茂松驾驶登记车主为天龙公司皖M15776/ 皖MC295 挂重型半挂列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 南1731km+974m 处(灌云段),车辆前部右侧撞前方因故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 道之间的受害人牛国兴驾驶登记车主为杨梅的苏G18943重型货车尾部左侧,致被 告邵茂松及皖M15776/皖MC295挂车乘车人潘国余受伤,在苏G18943车内的杨梅 及在苏G18943车下查看车辆的牛国兴等人受伤,牛国兴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 货物遭到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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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队认定,被告邵茂松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国兴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邵茂松 驾驶皖M15776/皖MC295挂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G18943货车在被告人寿 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牛国兴的近 亲属牛占祥等作为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 881582.6元。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认为牛国兴系本车驾驶员,不属于交强 险应予赔偿的受害人。
【案件焦点】
本车驾驶员在车外发生交通事故中而死亡,本车驾驶员的身份是否可以转化为 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 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 中,受害人牛国兴虽然为苏G18943 货车驾驶员,但肇事车辆与本车发生碰撞时, 受害人牛国兴不在车上,从事的也不是驾驶行为。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从 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保 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 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 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占祥等经济 损失人民币218000元。
二 、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占祥等经济
一、财产保险 17
损失人民币109000元。
三、被告邵茂松和被告天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牛占祥等经济损失人民币 70678.65元。
四 、驳回原告牛占祥、李华、牛云鹤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 上的人员、被保险人的理由,提起上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受害人牛国兴在事故发生时 并不在车上,在车下,牛国兴的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本案的牛国兴驾驶的苏 G18943重型货车因故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被邵茂松持准驾车型为B2的 机动车车辆前部右侧撞前方其车尾部左侧,在苏G18943 车内的杨梅及在苏G18943 车下的牛国兴、丁维荣、王建超受伤,牛国兴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遭到不 同程度损坏。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占 祥、李华、牛云鹤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人寿财保连云港市 中心支公司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据 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将受害人牛国兴认定为第三者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第三者为“本 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 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的,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 员除外。此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转化本车的第三者,而对于合法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 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受害人牛国兴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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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驶人,本案中,受害人牛国兴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前,其为驾驶人,毫无 疑问属于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因下车查看车辆故障而处于车下,此时为非被保 险人。投保人的身份可以转化,对本车驾驶员的身份也不应固化地理解,因事故发 生时,受害人牛国兴已位于本车的车外,受伤也在车外,其不属于本车驾驶员,其 身份只能是第三者,故本车的保险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 益,车上人员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处于强势,所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一般 应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诚然,驾驶员在一般情况下属于车上人员,其对可能发生 的交通事故有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处于强势地位,不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 的第三者。但对此不能机械理解。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是动态 的可变概念。如果车上人员到车下活动,结果为该机动车致伤,那么该下来活动的 人员就与一般的行人无异,也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就不应该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 外,否则,就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相悖。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