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该规定未加重被保险人义务,但属于部门规章,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不能被免除。保险公司未尽到对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银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编写人: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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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私家车从事网约顺风车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 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45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文善良
被告(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 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文善良于2017年1月20日购买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川S×× ×09, 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并向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使 用性质为非营运。2017年2月6日文善良与重庆龙城豪门门业有限公司订 立劳动合同,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龙城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社。后 文善良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注册为滴滴车主,在“顺风车”平台上数 次发布出行行程接受订单搭载乘客,并按照该软件自动计算的金额收取 乘客费用。2017年5月1日18时,文善良通过“顺风车”平台接受四名乘 客订单,驾驶案涉车辆前往成都市崇州、双流、龙泉三地先后搭载四名 乘客,从成都前往重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文善良承担 此事故全部责任。后文善良向亚太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亚太保险公司向 文善良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案件情况备注:驾驶员驾驶标 的车川S×× ×09从事营运活动(备注:顺风车)。
【案件焦点】
文善良用私家车从事滴滴顺风车业务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导致保险 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文善良与亚太 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亚太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案涉车辆作为家 用的风险,即基于个人或家庭的生活性使用风险。但2017年1月文善良购 买案涉车辆后即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注册为滴滴车主,在“顺风
车”平台上数次发布出行行程接受订单搭载乘客。本案事故发生之日
2017年5月1日适逢国家法定节假日,文善良通过“顺风车”平台发布行 程并接受四名乘客的订单从成都前往重庆,按照常理,该时间不属于工作 日,亦不属于一般上下班时间,文善良搭载乘客至其指定目的地并按照该 软件自动计算的金额收取乘客费用,为营业性运输行为。文善良擅自改 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未通知保险人。





对于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造成的损失,亚太保险公司有权拒 绝赔偿。
据此,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亚太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善良赔付交强险财 产损失赔偿限额(责任限额)2000元;
二、驳回文善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文善良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顺风车应是一种顺路合乘行为,是在车 辆自用的基础上顺路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由合乘人合理分摊出行必 要费用的活动,网约顺风车是私家车主事先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行程信息, 召集路线相同的其他人合乘的行为。故典型的网约顺风车并不具有营运 性质,事故风险也不会显著增加。但当网约顺风车在出行目的、行使线 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上出现与上述内容迥异的情况时,应认定网约 顺风车具有营运性质,出行风险显著增加。因此,对于网约顺风车搭载行 为是否明显增加事故风险,不能一概而论。在发生争议时,作为车辆的使 用人,车主应就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事实承担 举证责任。
本案中,对于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接单、行程等信息,文善 良在二审中陈述为“之前的取消了,只有最近的记录”,因此对于出行目 的、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事实,文善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从文善良驾车前往成都市崇州、双流、龙泉三地先后搭载案外人的行驶 线路判断,亦不能认定文善良的行为属于顺路搭载他人的行为。综上,认 定文善良的行为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网约顺风车行为的认定,即是否属于导致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一、保险理赔应当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
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控方式及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机制,主要通过 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这一民事行为而建立。保险合同作为 一种民商事行为,应当符合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保险费用是保 险人依据其承保的风险大小通过精确的、大量的数据计算而来。营运车 辆由于使用频率高,涉及人员更多,相比非营运车辆对社会公共安全影响 更大,交通事故风险高,故其保费更高。非营业个人运输是指运输生产者 使用自备车辆完成的运输活动,其出发点及目的系满足自身一定的生产 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而不是直接为了获得运输报酬进行的运输活动。
相对于非营运车辆的概念,营运车辆即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道路运输经 营活动的车辆,两者的使用目的、使用频率、行驶路线、运输标的均不 相同,在市场准入、从业资格、强制报废、强制检测、强制保险等方面 均有不同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典型的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引起被保险车辆危险 程度显著增加或事故风险显著增加
“顺风车”即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 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
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网约顺风车则是以 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顺风车车主与合乘乘客的出行路





线、供需信息,促成合乘。对于非营运的私家车而言,从日常生活所需出 发,法律并不禁止个人为分担部分出行成本、避免资源浪费而自行协商 共同搭乘同一机动车出行甚至是好意施惠同行,网约顺风车仅仅系利用 互联网和平台软件达到整合供需信息的效果,并未根本改变合意共乘的 性质。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发起仍源于车辆驾驶人自身生活、生产出行的 初衷、动机,未从驾驶行为中获取高于其成本开支之利润,不具有营运性 质,合乘行为亦不改变出行目的地、路线、出行频率,准载人数内的乘客 人数增加及沿途遵守交通规定的上下停车亦不当然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 程度显著增加或事故风险显著增加,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亦不能 免赔。
三、构成营运性质的搭乘认定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
网约顺风车在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方面出 现与合意共乘行为相异的情况时,如出行目的与车主自身的日常生活、
生产所需不符、行驶路线与通常公路交通起止路线不符、收取费用超过 合理分摊成本等,此时应认定网约顺风车具有营运性质,出行风险显著增 加。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 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 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当事人的 举证能力,要考虑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 的优势,举证能力、收集证据能力等相对而言较强。本案中,原告作为车 主,相对于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对其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 成本开支、费用分摊等事实举证具有明显的优势,且涉及“顺风”的判 断证据属积极证据,“不顺风”属消极证据,故车主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市场经济与互联网时代催生了新的出行方式,“顺风”出行有利于 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应予以鼓励和倡导,但保护“网约顺风 车”时应通过构建裁判规则兼顾保险公司利益,避免保险公司因风险增





加采取提升保费等措施,进而限制“网约顺风车”的发展。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