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诉财险浦城支公司、某林场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民终131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邓某
被告(被上诉人):财险浦城支公司、某林场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5日,浦城县林业局与财险浦城支公司签订《浦城县2020年 分散性商品林森林综合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浦城县境内分散性商品 林及县级生态公益林(含县属国有林场、纳入资金补助的天然商品林);被保 险人为林木所有权者;保险期为一年,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 日止;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等事故造成的保险林 木受害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协议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
2020年10月,某林场发布《公开招标文件》及《某林场山场林木定产定销 经营权转让项目招标公告》,对涉案林木的定产定销经营权转让项目公开招投标。 邓某中标后于2020年10月26日签字确认同意该《公开招标文件》的内容及所有 条款。2020年11月6日,浦城县某投资公司(2017年已整合至某林场)就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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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提交林木采伐申请书,采伐申请理由为病虫害,其尾部有邓某作为委托人的 签名。2020年11月11日,邓某与某林场签订《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 定某林场将涉案林木经营权转让给邓某,其后,邓某至涉案林场采伐林木并销售 完毕,林木售价款归其所有。经查,《公开招标文件》《某林场山场林木定产定销 经营权转让项目招标公告》《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均明确,采伐下来的马尾松 不能运输出浦城县,需根据就地就近的原则,销往指定的病害木处理加工厂。
邓某以其受让的林木属于《浦城县2020年分散性商品林森林综合保险协 议》投保范围,且涉案林木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这一保险事故 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财险浦城支公司赔偿保险金,并由某林场协 助办理保险赔付事宜。
【案件焦点】
1.邓某能否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2.邓某是否有权向财险浦城支公 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从某林场处受让的是林木 经营权,而非林木所有权。且邓某也非涉案林木的登记所有权人。因此,邓某 并未通过林木经营权转让取得涉案林木的保险权益,其向财险浦城支公司主张 保险责任,属原告主体不适格,邓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邓某的起诉。
邓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实质上应当是林木所有权,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故 自林木所有权转让之日,邓某承继某林场的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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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79
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 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案证据表明在邓某与某 林场签订《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前,案涉林木已发生有害生物危害这一保险 事故,该保险利益应当归属于当时的林木所有者即某林场所有。病虫害保险事 故发生时,因邓某对林木尚不具有保险利益,《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亦未约 定某林场将合同订立前产生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让渡给邓某,故邓某无权就案 涉保险事故向财险浦城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一审、二审都裁定驳回起诉,但对于邓某是否有权向财险浦城支公司 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观点却有所不同。鉴于此,借本案谈谈保险标的转让后,被 保险人如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问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 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 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 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 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以保险人同意 为要件。且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以“通知保险人”为强制性要求,通知是否 为必要,取决于转让行为是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就本案而言,保险标的为林木所有权。若认定某林场将涉案林木所有权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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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给邓某,其转让保险标的的行为并不存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则无需 通知财险浦城支公司,亦无需经其同意。故自林木所有权转让之日,邓某是否 承继某林场的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还需进一步分析某林场与邓某签订《林木 经营权转让合同》所体现的意思表示。
2.是否属于转让林木所有权应从行为实质上判断
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招标公告》中的项目名称为“某林场林木定 产定销经营权项目”,且邓某中标后,与某林场签订的合同名称亦为《林木经 营权转让合同》。故邓某从某林场处受让的是林木经营权,而非林木所有权。 邓某并未取得涉案林木的保险权益,其以林木所有权的身份向财险浦城支公司 主张保险责任,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对涉案合同的解释不应仅满足于对合同所使用文字的含义进行文 ·义解释,还需按目的解释方法探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林木所有权是林木所 有者对林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营者以招标方式将已取得采伐 许可证或计划采伐的林木转让给购买者根据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由购买者对 转让的林木自行砍伐、运输和销售,符合转让林木所有权的情形。就本案而言, 结合邓某已将林木采伐、出售,且林木售价款归其所有等事实,《林木经营权转 让合同》约定转让的实质上应当是林木所有权。而就约定转让的林木,浦城县林 业局向财险浦城支公司办理了分散性商品林综合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 林木所有权者,因此,邓某以林木所有权者承继某林场的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以邓某非林木所有权者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不妥。
3.被保险人能否主张赔偿保险金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 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财产 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该被保险人 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必要条件。邓某虽承继某林场的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但 并非当然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所有保险利益的请求权,需从个案判断其对涉案 林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享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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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在案的《公开招标文件》《某林场山场林木定产定销经营权 转让项目招标公告》《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均明确,采伐下来的马尾松不能 运输出浦城县,需根据就地就近的原则,销往指定的病害木处理加工厂。落款 日期早于《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林木采伐申请书上亦记载采伐申请理由为 病虫害,其尾部有邓某的签名。由此表明,在邓某与某林场签订《林木经营权 转让合同》前,案涉林木已发生保险事故,邓某系以转让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保 险事故为由主张保险赔偿金,该保险利益应当归属于当时的林木所有者某林场 所有。病虫害保险事故发生时,邓某还未受让涉案林场,故其尚不具有保险利 益,《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亦未约定某林场将合同订立前产生的保险金赔偿 请求权让渡给邓某,加之合同订立时邓某明知所受让林木遭受病虫害的事实, 故邓某并非该保险利益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编写人: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聪荣 曾筱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