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先进诉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余先进
被告(上诉人):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1980年,余先进进入原湖北开关厂工作。1997年至2010年,企业历经改制、转让,最
终更名为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2015年9月,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
更名为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余先进一直在改制后的公司工作,其中,余先进与原乐星
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至2012年12月31日
止。2012年3月24日,余先进因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肺腺癌。2013年4月21日,诊断
为职业性肿瘤(石棉所致肺癌)。2013年7月26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老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余先进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二级。其后余先
进被作为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从纳入“老工伤”管理的次月开始
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旧伤复发(职业病)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月领取
伤残津贴。余先进以其没有完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
遇,并要求被告对其患职业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单位认为余先进已经被纳入“老
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的范畴,享受了相关待遇,且余先进主张的标准过高,主张医疗
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
1.“老工伤”待遇与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一定差距,其是否能根
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呢?2.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后,是否还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呢?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
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虽余先
进接触职业病有毒有害物质系在原湖北开关厂工作期间,但该厂经改制、转
让后,余先进一直在承继后的企业工作,现承继后的企业为湖北湖开电气有
限公司,故应由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先进被纳
入“老工伤”管理统筹范围后,没有享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等待遇,因单位未为余先进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该待遇,故应承
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
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余先进对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完全补偿其所受
损害部分,可以向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请求赔偿。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
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
(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
付原告余先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20元、医疗费
45187.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交通费2200
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165722.76元。
余先进和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余先进个人情况,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虽将余先进作为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老工伤”管理,解决其相关待遇问
题,但在此范围并未解决纳入“老工伤”管理前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
工资等问题,纳入“老工伤”管理并不等同于享受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享
有的相关待遇,其仍有权依《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其合法权利。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
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
要求。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余先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
规定。由于本案余先进因职业病身患右上肺腺癌,一审法院结合损害后果、
侵害的行为方式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余先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对余先进、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
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均不予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最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已经享受了“老工伤”待遇,是否还能依照《工伤保
险条例》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后,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
否再提起民事赔偿,该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双重赔偿还是补充赔偿的关系?
“老工伤”人员的待遇问题也是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都关注的问题,这就需要确定《工
伤保险条例》是否具有溯及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
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
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既要按照本规定工伤认定程序认定
工伤,也要按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老工伤”待遇已经享受的部分,可以从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中扣除。
职业病患者因工伤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要求。但
是,因该民事赔偿请求权是基于用人单位侵权的特殊情形,应区别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况,
故并非职业病病人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双重救济,而是获得工伤保险后在民事
赔偿方面还有未获得赔偿的权利才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赔偿,也即将民事侵权赔偿作
为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的补充。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殷红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