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莲诉M 公司等清算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53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莲
被告(上诉人):邬某珍、制衣厂
被告:江某能、M公司、物业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甬北商初字第56号 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支付原告股本金75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赔偿原告违 约金、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损失,并判决由轴承公司和M 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 任。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的义务,该院出具(2015)甬北执民字第1080 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上述判决书的执行。
轴承公司于1997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江某能、M 公 司、物业管理公司、制衣厂系股东,占股权比例分别为13%、18.9987%、 30.6613%、37.34%,其中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邬某珍为经营者及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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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1日,轴承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系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 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2015年4月20日,经高桥 镇人民政府委托,对轴承公司的各种机器设备、轴承产品、半成品及其他物资 进行价值评估,由原江东法院执行局对该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拍卖。案外人欧 某勇于2019年5月提起申请轴承公司强制清算之诉,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 裁定受理,后法院以轴承公司未提交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致使清算程序无 法进行为由,裁定终结轴承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案件焦点】
如何衡量与把握对清算赔偿责任的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 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江某能、M公司、物业管理公 司、制衣厂系轴承公司的股东,故均系轴承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之 间出资金额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划分,对外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第二, 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作为债权 人的谢某莲无从得知,且无论股东是否实际掌握前述清算依据,均无法免除其 所负的法定清算义务,制衣厂虽辩称并不掌握公司的账册、非公司控股股东等, 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制衣厂在四个股东中占股权比例分别为
37.34%,即便并非公司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无法归入小股东的范畴, 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量,并无理由使公司外部债权人负担因股东之间互不 配合导致无法清算而产生的不良后果,至于股东是否实际掌握清算依据抑或是 否系控股股东,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制问题,均无法构成对任何股东所负 清算义务的免除理由。第三,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综合考量当事 人的举证能力,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无法清算之事实状态即可,应由制衣厂、 江某能、M 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举证证明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 存在免责事由或合理理由,在轴承公司清算程序终结的情况下,制衣厂、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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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 、M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的免责事由,其提 供的验资报告等证据亦无法构成免于向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理由,故制 衣厂、江某能、M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轴承公司无法清算 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江某能、M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制衣厂对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5)甬北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支付谢某莲的股本金756万元、 律师费30万元、违约金50万元、保全担保费15000元、利息损失(以756万 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化收益12%计算)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二 、邬某珍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制衣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谢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邬某珍、制衣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包括:(1)适格的清算义务人;(2)存在怠 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3)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损失后 果;(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 系。本案中,轴承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谢某莲与李 某 、M 公司、轴承公司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轴承公司作为债务人被申请强 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经法院查明轴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事实上,早在 2015年4月,经高桥镇人民政府委托,对轴承公司的各种机器设备、轴承产 品、半成品及其他物资进行价值评估,由原江东法院对该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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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鉴于轴承公司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 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发生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且间隔时间仅一年多,谢 某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轴承公司尚在正常生产经营并取得经营性收入。 据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轴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 公司无法清算与制衣厂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讲, 即使制衣厂存在未尽清算义务的情形。第二,根据制衣厂提交的股权出资款转 账凭证、时任轴承公司厂长周某平、证人马某亚的证人证言以及M公司法定代 表人李某所作的谈话笔录,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轴承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董事 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材料,制衣厂未实际参与轴承公司经营 管理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谢某莲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制衣厂曾参 与轴承公司经营管理或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曾获得轴承公司分红款及相关 利益。因此,制衣厂未曾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从掌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 以及重要资料,其行为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其行为与轴承公司主要财 产、账册、重要资料的灭失、无法清算的结果并不具备因果关系。其不应对轴 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二 、原审被告江某能、M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对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确定的应支付被上诉人谢某莲的股本金756万元、律师费30万元、违 约金50万元、保全担保费15000元、利息损失(以7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 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化收益1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谢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法定解散事由,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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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进而无法清算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如何衡量与把 握对清算赔偿责任的判定。
(一)“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 1.以能够履行清算义务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 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那么,“怠于履行义务”应当如 何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 四条指出,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 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 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小股东如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则不构 成“怠于履行义务”。
如上述法条规定,笔者认为,认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首先要以具备清算 能力与清算条件为前提,对于没有在公司任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 而言,因其并不掌握公司财产与资料,也就无法启动清算程序,即使这些小股 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也不能认定为“怠于履行义务”。因此在认 定是否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时,应将股东在公司所处的地位一并考量。
本案即属于股东为小股东的情形,二审中,制衣厂主张其未曾参与公司的 经营管理,无从掌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以及重要资料并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 此时,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制衣 厂曾参与轴承公司经营管理或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曾获得轴承公司分红款 及相关利益,因此制衣厂的行为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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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充分非必要条件。
一般来讲,只要符合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这一前提条件,“怠于履行义务” 的认定就较为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发生法定解散事 由后,股东应在公司解散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也即只要股东未在 15日内成立清算组,也没有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就可以认定为“怠 于履行义务”。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
1.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笔者认为,在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场合,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当 债权人已经初步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状态时,推定 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股东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具有因果关系。本 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目前公司股东均无法提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和 重要文件,故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条件已不具备,在被告等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 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与公司的账册、财产的毁损或灭失之间不具 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被告制衣 厂等怠于清算行为与公司的资产毁损、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令制衣 厂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二审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证明方式上,被告制衣厂作为非控股股东提出请求免责抗辩,并举证证明了公 司财产、账册灭失非其原因所致,而是意外事件或控制股东所为等不可归咎其 的因素才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故判决被告制衣厂无须承担责任。
2. 常见的因果关系抗辩事由。
一般来说,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之下,股东需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抗辩 和举证,但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因果关系抗辩中的处理也略有不同。
一种情况是,公司在解散之前就已经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最典型的 就是公司在解散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公 司在解散之前就存在执行不能的案件,是否就意味着股东怠于清算与无法清算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股东无须承担清算责任?笔者认为,公司在解散之前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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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执行不能,则不能认为怠于清算与无法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对于公 司解散之前就已执行不能的情形如何处理,一般认为,债权人应承担充分的举 证责任,不仅要考虑是否存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债权人不能 实现债权的损害结果,还要考虑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 判定。
另一种情况是,公司财产、账册灭失非因股东原因造成,而是由于意外事 件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股东的因素所导致,这种情况即本案的情况,早在2015 年4月,经高桥镇人民政府委托,对轴承公司的各种机器设备、轴承产品、半 成品及其他物资进行价值评估,由原江东法院对该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拍卖。 鉴于轴承公司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 执行的事实发生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且间隔时间仅一年多,故轴承公 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并非制衣厂是否怠于履 行清算义务所致,不应对轴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不作为 的侵权责任,以责任性质和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作为分类标准,清算义务人承 担的此类民事责任为清算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债权人请求公 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要严格审查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以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债权人追究股 东清算责任的,应当着重关注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同理,股东要想免于赔偿, 也应从上述层面进行抗辩与应对。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施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