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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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金诉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终41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元某金
被告(上诉人):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6日,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成立,其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 限责任公司,其会计金某玉入股成为股东,2012年2月7日,金某玉死亡,其现有 继承人有其丈夫元某金和其两个女儿。因金某玉去世,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于2017 年11月9日由两名董事全票通过董事会决议,又于2018年2月23日由三名董事全 票通过董事会决议,决议决定金某玉所持有的股份不得保留在公司,其继承人不得 继承股东资格。其股份退还股本金,按实际时间计发当年(2017年)红利给继承 人。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现有股东17名。双方发生争议。



五、公司决议纠纷 95

【案件焦点】
1.元某金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长白饮食服务公司2017年11月9日的董事 会决议和2018年2月23日的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 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伤 亡可抽回股本金,并按实际时间计发当年红利,由法定继承人领取,不愿抽回本金 者,经董事会批准,其股份可继续保留在公司。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董事会并没批 准元某金取得股东资格,故元某金并不当然成为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股东。《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 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 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元某金并不能当然取得长白县饮食服 务公司的股东资格,但他是股东金某玉的合法继承人,即使按2018年2月23日的 董事会决议履行,其是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债权人,并且与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存 在利害关系,因此,针对本案,元某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 资。”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伤亡可抽回股本金”的规 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伤亡可抽回股本金”的规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内部职工持有 的股份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能在社会上转让。金某玉的股份可以在公司内 部转让。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作 出决定,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和2018年2月 23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是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的决定,其内容和程序,违反法 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决议。故判决: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2017 年11月9日和2018年2月23日通过的关于金某玉出资处理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元



9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某金申请撤回起诉,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 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撤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3民 初100号民事判决;准许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撤回上诉;准许元某金撤回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最终在二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以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给付元某金300万 元而结束,但该案留给我们许多思考。
在本案立案之前,元某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公开账 目,以确定其妻在公司的股权的现金价值,但因其不是股东身份而被迫撤诉。本次 诉讼中,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又以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相抗辩,如果法院认定其没 有主体资格,作为继承人,既不享受股东权益,也不享有股权的处分权,其如何主 张自己的权利?
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作出董事会决议:原股东金某 玉去世后,其持有的股份不得继续保留在公司,其继承人不能继承金某玉的股东资 格。对其股权份额处理方式为退还股本金,按实际时间计发当年红利。即计发到 2017年红利为止,股本金及红利由金某玉法定继承人领取。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 认为退还股本金的行为是公司董事会对公司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的问题,不是抽逃出资的范畴,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说明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 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董 事会决议并不是对金某玉所持股份由其他股东收购的决议,而是退还股本金和发放 红利的决议。饮食服务公司并没有出现股份需减持的情形,该决议也损害了股东利 益,因此,应当认定将股本金退还,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元某金虽提出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但其真实意愿就是索要股份的现有 价值。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伤亡可抽回股本金”的规定,是显失 公平的,也是元某金无法接受的。在参股时,股本金是9.75万元,公司至始没有 发放红利,现公司资产已由原来的108.95万元增加至现在的4000多万元,如果按 照章程的规定,返还股本金和当年的红利,当年的红利无法确定,因此没有可操作




五、公司决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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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只有元某金继承股权成为股东才是比较好的解决方案。但长白县饮食服务公司 董事会拒绝批准元某金继承股权成为股东,元某金也不同意成为股东,本案只有双 方协商或者第三方机构介入确定股份的现有价值,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才能最终解决 纠纷。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对股份的价格相差悬殊,始 终无法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无法超过元某金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因此,一审法院 只能就元某金的主张作出判决,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双方的矛盾。如果二审法 院维持原判决,元某金不能成为股东,无权直接转让股份,双方的矛盾仍然得不到 解决。二审法院针对双方的矛盾,积极进行调解,并提出了合理的方案,最终将双 方的纠纷化解,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另外,二审法院的结案方式是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 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 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新增加的规定,给二审法院化解矛盾增添了 新的渠道。
编写人: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季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