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的股东不得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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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付1诉丛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1、付1 被告:丛1
第三人: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 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20万元。股东共计13人,其中李1 出资额为10万元、付1出资额为10万元、丛1出资额为10万元,其余10位 股东中王2、袁1出资额各为5万元,另8位股东的出资额均为10万元。法定 代表人为丛1。
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丛1为董事长,李1、付 1、薛1、吴1等人为董事,杨1任监事。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 中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的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 规定。
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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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丛1。
2018年10月19日,李1、付1通过 EMS 快递分别向郝1、薛1、丛1、吴 1、王1邮寄文件资料,邮寄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2018年10月19 日,李1、付1还通过EMS快递分别向刘1、王1、陈1、李1、袁1、杨1以及 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监事刘1邮寄文件材料。
诉讼中,李1、付1主张邮寄的材料为《关于对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执行董事丛1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函件》,请求北京某投资咨 询有限公司董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由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北京某管理顾 问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立即对丛1提起诉讼,以及《关于要求对北京某管理顾 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丛1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函件》,请求北 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监事刘某在接到本函后三十日内对丛1提起诉讼。但 EMS 邮单并未标明所邮寄材料系上述函件,也无收件记录。
诉讼中,李1、付1称其是以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管理顾问 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起诉丛1作为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 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高管损害了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利益。李1、 付1主张丛1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均发生于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层面,系 直接损害了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利益,但是因为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 司是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如果在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 司的层面获取利润减少,就影响了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股东的可分配 利润,损害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利益必然会损害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 司的利益。
【案件焦点】
李1、付1作为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代表北京某投 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代表 公司提起,“双重代表诉讼”于法无据,母公司的股东不具有子公司的股东身 份,母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子公司的权利的,属于诉讼主体不适 格。李1、付1是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如果认为北京某投资咨 询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丛1存在损害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 在依法履行前置程序之后,可以代表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丛1提起股东 代表诉讼。但实际上,本案中李1、付1主张的丛1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 指丛1作为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 公司利益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应当由北京某管 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股东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丛1提起相关诉讼。李1、 付1称其也是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与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 司工商登记情形不符合,也没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说法 不予采信。其二人作为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北京某投资咨询有 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以及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监事发送函件,由于无 法确认该函件确系邮件中寄送内容,也无送达证据,因此本院不认可李1、付1 提交的多份《关于对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丛1采取法律措施、维 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函件》的真实性,即使上述函件均为真实且已经实际被收件
人收取,李1、付1二人作为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要求北京某投资 咨询有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以及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监事对北京某管理 顾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提起诉讼,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故李1、付1对丛1损害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 利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如果丛1作为北京某管理顾 问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损害该公司利益的行为,则应当由北京某管理顾 问有限公司或者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相关诉讼,李 1、付1作为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完全可以依照北京某投资咨 询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董事和股东权利,通过召开董事会议和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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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会议的形式,形成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维护北京某投资咨询有 限公司的利益,包括由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关于李1、付1 所称丛1损害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利益必然损害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 益一事,主要是指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利益受损后,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 司可分配利润减少以及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多年有经营利润但未向北京某投 资咨询有限公司分配,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等,而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 法律关系以及股东知情权亦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适格主体另行主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1、原告付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股东代表诉讼是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设计,旨在强化股东对公 司业务的监督权。由于公司存在被大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而导致利 益受损的情形,但该种情况下公司怠于、拒绝或无法提起诉讼,为维护公司的 合法权益,法律赋予股东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实践中,在公司的治 理机制失灵的情形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够发挥弥补公司损失,威慑股东、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法行为,以及促使特定人员适当履行义务等功能,对于 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基于股东可能会因此滥诉,进而 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通常亦会对股东行使该项诉权的资格与前置程序进行相 应的限制,以实现利益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 定,充分体现了上述理念,须由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起,并且满足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等人员或机关遭 拒或消极应对等条件,方可直接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既然是代表诉讼,则实质的原告应为公司,基于法律规定,才赋予了股东 穿透公司独立人格的诉讼地位。在该种情况下,对原告是否具备起诉资格的认




十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13

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不能对第一百五十一 条中规定的公司股东做扩大解释,更不宜进行更多层次的公司人格穿透,才能 与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及具体规定相契合。本案中,北京某管理顾 问有限公司是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换言之,北京某投资咨 询有限公司是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无论从公司法关于何谓股 东的规定,还是从工商登记记载的事项而言,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 都不是北京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其无权代表北京某管理顾问有 限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代表诉讼的诉权应当属于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 公司,可以概括为母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子公司的权利的,属于 诉讼主体不适格。该种情形下,母公司股东可以根据母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尝 试通过母公司的治理结构,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促使母公司 提起代表诉讼。
实践中,可能存在母子公司均受不当控制的情形,正如本案原告所主张, 该种情况下,能否允许母公司股东穿透母子公司的人格,代表子公司主张权利, 也就是进行所谓的“双重代表诉讼”?因为我国的法律规范没有对于“双重代 表诉讼”制度的规定,况且行使代表诉讼的诉权已经存在诸多限制,对于“双 重代表诉讼”而言,在没有严格可行的标准之下,自行判定支持该种代表诉 讼,无异于造法,当前不应当得到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股东代表诉讼中,如 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为原告起诉时将母子公司 均列为第三人,主张以两公司共同股东的身份起诉,并且诉讼请求中包含了促 使分配利润等诉讼请求,并非单一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在程序上不当,其 诉讼请求在实体上亦不能支持,故本院采用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 回起诉。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默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