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的裁判价值取向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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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公司等诉百货公司公司解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物业服务公司、甲贸易公司、乙贸易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百货公司
第三人:进出口贸易公司、投资公司、梁某
【基本案情】
百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利润分配、董事 选举、章程修改、公司解散或清算等事项需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均需代表四分 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能通过。但自2018年以来,百货公司股东会的参 会股东人数均达不到公司章程的要求,无法召开股东会。自2010年10月以来, 因百货公司董事间的分歧,亦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之后没有再召开过董事会。 股东不知道百货公司的经营情况、营利情况,也无法参与百货公司的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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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股东没有得到过分红款。因此股东们提起诉讼,要求解散百货公司。
【案件焦点】
百货公司是否已经达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解散关涉公司股东、 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只有公司同时具备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法定要件时,才能判决解散公司。现百货公司的经营期限 尚未届满,而百货公司在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届满后至今仍能正常开展业 务。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人虽有矛盾,但双方已通过诉讼解决了公司证照 返还问题。而对于股东、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百货公司亦向法院提起了 诉讼,故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董事长未召集股东会,但 至今尚未达到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情形。且百货公 司根据乙贸易公司要求支付分红的函件,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 2019年向乙贸易公司支付了分红款。其他股东也未举证证实“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物业服务公司、甲贸易公司、乙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 明百货公司具有公司法规定的解散的法定情形,对其要求解散百货公司的诉讼 请求应予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物业服务公司、甲贸易公司、乙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业服务公司、甲贸易公司、乙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 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货公司已经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 解散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百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处于僵局状态,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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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首先,百货公司股东分为三个派别,三个派别对公司经营 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公司股东会长期无法对公司任何事项作出决策,公司 经营管理困难。百货公司有六个股东,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投资公司持股 33%,物业服务公司持股24%,进出口贸易公司持股25%,甲贸易公司持股 4%,乙贸易公司持股4%,梁某持股10%。股东中进出口贸易公司、梁某立场 相近,共持有百货公司35%的股份;物业服务公司、甲贸易公司、乙贸易公司 立场相近,共持有百货公司32%的股份;投资公司持有百货公司33%的股份, 由法定代表人钟某代表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三方各占三分之一的表决权。 而百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利润分配、董事选 举、章程修改、公司解散或清算等事项需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均需代表四分之 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能通过。因此,在2017年10月20日,百货公司法 定代表人刘某宁召开过临时股东会会议,但是由于投资公司拒绝参加,使得临 时股东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上签字股东达不得章程规定的四分之三表决权,不能 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018年12月5日,刘某宁提出召集临时股东会,但 因参会股东人数达不到公司章程的要求,亦无法召开股东会。此后,百货公司 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股东会无法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决策。
其次,公司董事会亦无法作出决策,无法对公司经营管理。根据公司章程 规定的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决议应经代表四分之三表决权的董事同意通过 方为有效。百货公司董事分为两方,钟某、武某、张某为一方,刘某宁、梁某、 蒋某亮为另一方。在2010年10月百货公司召开过董事会,但因达不到公司章 程规定的四分之三表决权董事通过,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之后百货公司没有 再召开过董事会。百货公司董事会亦处于僵局状态,无法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决策。
最后,股东无法参与百货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权益严重受损。百货公司 内部发生公司证照印鉴之争,导致法定代表人与公章相分离。各股东当庭陈述, 百货公司的经营场所出租给资产经营公司、甲商业管理公司以及资产经营公司、 甲商业管理公司又将百货公司的经营场所与乙商业管理公司合作经营事实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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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各股东当时并不知道;也不知道百货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的事实;更不知道 百货公司与乙商业管理公司在2017年1月1日签订《合同书》,将百货公司的 债务转让给乙商业管理公司的事实。各股东不知道百货公司的经营情况、营利 情况,也无法参与百货公司的经营管理。除乙贸易公司要求百货公司分红,百 货公司向其分配过部分年度红利外,百货公司没有向其他股东派发过分红款。 投资公司清算组确认在对投资公司清算审计时没有发现百货公司的分红数据, 接管投资公司后没有收到过分红款。本院开庭时,除投资公司清算组无法表态 外,其余股东一致强烈要求,百货公司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内部 运行机制长期失灵,已无法通过内部机制解决自身僵局,只有解散公司,尽快 进入清算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们的合法权益。
因百货公司股东之间的长期冲突,股东们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表决长期 不能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四分之三表决权,导致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多年无法 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而百货公司证照与公司法 定代表人长期分离,也导致梦之岛公司的运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分离,与公 司股东相分离,股东们长期不知道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了解公司的债权债务, 不知道公司是否盈利,也无法取得分红。百货公司的运行模式已严重损害公司 的股东权益,已经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所确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果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遭受更大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至今尚未达到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 会或股东大会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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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散百货公司。 【法官后语】
百货公司曾为所在省份百货业的龙头企业,但由于公司股东之间的长期矛 盾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本案严格适用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注重 保护股东合理期待利益,妥善处理了公司意思自治、司法干预以及平衡社会主 体利益三者的关系。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设计——对商事主体私法自治局限性的突破和救济
从传统公司法理念上看,公司系私主体,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治理主 体依据公司章程,自主安排公司治理结构,配置公司权利、义务和责任,更多 体现出私权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从现行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公司司法解 散制度采取的是审慎谦抑的适用态度,故一般而言,实务裁判不予轻易判决公 司解散。
然而,当公司内部的私权力运行状态异常时,会出现诸多股东之间或管理 层之间的冲突与对抗,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得以解决,使得公司的经营管 理陷入瘫痪状态,需要通过法院的司法权力救济途径以破解公司僵局困境,公 司司法解散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突破了公司自治原则,让司法权对公司进行 干预和介入,其建构合理性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
第一,股东期待利益落空。股东在投资设立公司或者购买公司股权时就对 公司拥有一种期待权益,这种期待权是基于公司独立的人格及持续经营的特有 经营特征,并能长期保持稳定地为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进行经营,追求股东期待 利益实现的。当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公司 事务陷于僵局,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此时则有必要赋予股东寻求司法途 径解散公司的权利。基于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须满足“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这一要件,因此,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需要对股东 合理期待利益予以考量及保护。
第二,公司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公司采取“资本多数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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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规则,中小股东愿意将财产交由公司支配及控制,是基于对大股东的信任, 信任大股东能够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经营公司,赚取相应的利润,从而实现获 得投资回报的目的。而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为自己牟取不当利益或者压迫 少数股东的行为,违背了股东所负的信托义务并可能导致公司僵局。因此,为 了促使股东在行使权益时遵守信义义务,《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司法解散权,“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三,公司负有社会责任。从公共利益视角来看,公司作为负有一定社会 责任的公共主体,当其陷入僵局时,会影响到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 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司法权力需要及时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以破解公司 僵局,将不利影响减至最小,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公司存在意思自治的局限性。公司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 体现,同市场自治局限性相似,公司意思自治所固有的缺陷会使公司经营管理 出现失灵的困境。具体而言,基于股东之间复杂的多重关系,当公司的股权结 构设置和公司章程条款设计不合理时,股东之间或管理层之间一旦发生冲突与 对抗,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或者决议无法按照“资本多数决”表决原则作出 长此以往便演化成为公司僵局。基于公司意思自治的局限性,《公司法》采取 宏观概述结合详细列举的形式,具体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情形,为 破解公司僵局提供了可行性司法救济路径。
二、本案裁判逻辑——二审改判公司解散的必要性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认定百货公司是否达到 了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关键在于对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否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三个方面的认 定与考量。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百货公司已经达到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条 件,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百货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应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果公司股东会机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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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失灵,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公司即陷入治理僵局状态,可以判断为“公 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从百货公司的内部管理来看,由于公司 章程规定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应经四分之三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董事通过,而百货 公司股东分为三个派别,三方各占三分之一的表决权,董事亦分为两方,因此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长期达不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四分之三表决权,不能形 成有效的决议,甚至参会股东人数达不到公司章程要求,亦无法召开股东会。 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公司陷入治理僵局状态。
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百货公司内部发生公司 证照印鉴之争,导致法定代表人与公章分离。之后,百货公司的经营场所分别 出租给资产经营公司、甲商业管理公司。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确 认了百货公司存在巨额债务。而对此情形,公司股东当时不知情,不了解百货 公司的经营情况、营利情况,也无法参与百货公司的经营管理。百货公司现已 无法满足股东的合理期待利益,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第三,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由于百货公司高管之间的长期冲 突,公司证照与法定代表人长期分离,导致公司运营与法定代表人、股东相分 离,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且股东始终不能达成妥善解决争议之 合意,已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构成要件。
三 、公司司法解散的裁判价值取向选择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考 量标准
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关涉到公司股东、债权人、员 工、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主体,影响到市场经济秩序。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以 及社会经济利益的相互交织,如何在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公司人合性与资合 性、公平与效率之中寻找平衡,是公司司法解散裁判关键所在。人民法院在审 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要审慎考量法律效果,以公司自治为原则,严格把控 裁判尺度,规范适用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秉持司法公权力介入公司治理 的谦抑慎重态度;与此同时,公司司法解散裁判更要关注社会效果,注重保护 股东合理期待利益,积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妥善处理好公司意思自治、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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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干预以及平衡社会主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大局。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张捷杨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