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传媒公司诉科技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 民初6371-6400、6402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文化传媒公司
被告:科技公司、计算机公司、乙音乐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日,甲音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涉案31 首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原告;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 2021年10月31日;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对任何侵犯 被授权权利的第三方,被授权人及其关联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的第三 方采取相应维权法律措施。原告主张的31首录音制品的权利涉及5张专辑,原 告提交了公开出版的涉案5张音乐专辑 A 、B 、C 、D 、E,其中A 、B 、C专辑
封底均载明版权提供为甲音乐公司,D 专辑封底载明 “D1994 x××x
RECORDS &TAPES C0.,LTD.版权提供:甲音乐公司”,E 专辑封底载明 “①1994 ××××RECORDS &TAPES CO.,LTD.甲音乐公司提供版权”。被 告科技公司、计算机公司、乙音乐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时对E 专辑的真实
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对购买乙公司智能视听屏并使用乙公司智能视听屏、乙 公司软件在线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取证。原告从某电商平台上购买乙公司智能 视听屏,通过手机扫描乙公司智能视听屏中的二维码下载乙公司软件,后使用 乙公司软件连接乙公司智能视听屏,搜索并使用乙公司智能视听屏在线播放录 音制品,所播放的涉案音乐专辑中的录音制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专辑 中的录音制品一致。其中,6373号案件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专辑及《授权书》 中的录音制品名称为“听见有人叫你宝贝”,原告取证公证书中显示的录音制 品名称为“我听见有人叫你宝贝”,被告科技公司、计算机公司提交书面的音 源比对意见时未对此提出异议。
乙公司智能视听屏制造方为被告科技公司。被告计算机公司称其为乙公司 软件运营方,当用户使用乙公司软件通过语音向乙公司智能视听屏发出播放某 一首录音制品的指令时,乙公司智能视听屏会向被告计算机公司的音乐服务器 发出请求,通过乙公司智能视听屏传输播放音乐。
【案件焦点】
智能视听屏与智能软件共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系列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 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开出版的涉案音乐专辑封底载明及被告 的质证意见,可依法认定甲音乐公司是涉案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对涉案录 音制品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认 定原告经过甲音乐公司授权,对涉案录音制品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性的信息 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系列案诉讼,是本系 列案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 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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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系列案中,乙公司智能视听屏在与乙公司软件相互配网 的情况下,可在线播放涉案录音制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户 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 网络传播权。乙公司智能视听屏的制造方为被告科技公司,从公证取证显示的 域名来看,乙公司软件服务的提供者为被告计算机公司,被告科技公司、计算 机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日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 直接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 侵权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乙音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故被告乙音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 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 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下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 决如下:
一 、被告科技公司、计算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原告文化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86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化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宜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各类智能电子产品应运而生,其中智能音箱的 普及程度较高,受众广泛。通过人机语音交互方式播放音乐,是智能音箱最主 要的功能之一。随后兴起的智能视听屏产品亦承续了这一重要功能,智能视听 屏以独特便捷的人机语音交互体验、相对低廉的价格等优势俘获了大批的音乐 受众。市场推行的兼有音乐服务和可视化服务的智能视听屏作为智能音箱的功 能延伸产品,同样具备传播欣赏录音制品的效能。但不管未来的智能产品发展 形势如何,在音乐服务功能方面,录音制品的数量和质量将直接关系到用户对
一、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57
智能产品的评价。为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智能音箱系列产品致力于提供多样 齐全的录音制品原本无可非议,但却极有可能陷入侵权纠纷。本系列案即为智 能视听屏与智能软件结合应用过程中产生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害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为侵权类案件之一,对行为要素的 认定有着必然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 供行为”作了细化解释。这些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提供行为”可划分为直接侵 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两种。直接侵权行为可理解为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内容提 供行为,即通过各类手段方式直接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 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测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间 接侵权行为则指对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发挥实质推动作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行 为,包括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在内,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 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 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在本系列案中, 原告提供的公证显示,通过手机扫描乙公司智能视听屏中的二维码下载乙公司 软件后,使用乙公司软件连接乙公司智能视听屏,通过乙公司智能视听屏可搜 索并在线播放录音制品,可见乙公司智能视听屏与乙公司软件的相互配网运行 可以使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涉案录音制品,这无疑构成了录音制 品的“提供行为”,且属于内容提供行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该 “提供行为”进一步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行为主体应依法承 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侵权主体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四条(2020年修订未修改此条文)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 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 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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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 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对本 系列案的分析,可以发现案件中并不存在单纯的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或者ICP(Internct Content Provider),被告计算机公司同时具备了网络服务提供 者和内容提供者的身份属性,依法将被告计算机公司认定为侵权主体应无异议。 因播放涉案录音制品需要乙公司智能视听屏与乙公司软件相互配网运行实施, 两者实为一体不可或缺,被告科技公司提出的“仅为乙公司智能视听屏的生产 商,并未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服务”的抗辨理由显然不成立, 从“包括音乐、视频通话、视频学习等多功能用途”的功能设置中也可看出录 音制品传播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被告科技公司、计算机公司基于共同合作 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直接侵犯了文化传媒 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乙音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应将其认定为侵权主 体。由此可见,“分工合作关系”的判定对本系列案侵权主体的认定起到了关 键的作用。一般而盲,合作协议等形式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是否存在 分工合作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在日益复杂的网络服务链条和竞争合作关系面前, 明显的合作协议关系并不容易呈现。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 据已有的证据材料对侵权行为运作模式进行合理判断,确定涉案侵权主体。
本系列案是较为常见的智能设备与智能软件结合应用过程中产生的侵害作 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本判决紧紧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构成要 件,从法律指明的方向出发,理清案件事实,抓住侵权行为、侵权主体认定关 键,查明智能视听屏生产商与智能软件运营商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依法判决 侵权行为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类案裁判提供相应思路和参考,推动现有 智能产品市场更多地探索知识产权的合理应用模式。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沈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