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公司诉技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桃花》(下称涉案作品)信 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为涉案作品首轮上星播出之日起8年。本 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该剧于2017年1月30日首轮播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技术公司系某网盘的经营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某网盘中并不存 在对其他用户的存储文件或相关链接提供搜索、展示等服务的内容或页面。本
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技术公司对相关用户存储、传播的涉案视频文件及链接提供 过搜索、展示等服务。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第一,关于涉案视频文件的存储和传播,经公证,某 网盘用户在多个平台上发布了“××××××桃花1-44集”等链接,点击、 复制或输入链接后可跳转至用户分享涉案作品视频文件的某网盘页面,其他某 网盘用户点击“分享至”即可将上述视频文件的链接分享至第三方平台,点击 “保存到网盘”后在其他某网盘用户的账号中可实现视频的在线播放、下载。 第二,关于侵权通知及处理,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3日,北京网络 版权监测中心受科技公司委托分别向技术公司发送“提请移除侵权作品通知” 邮件78封,邮件中附有相关授权书及侵权链接URL (以下简称涉案链接),所 附链接总计17378条。其中,扣除重复发送的链接5982条,首次发送的链接共 计11396条。上述78封电子邮件中,共有36封是在涉案作品首次播出后的三 十日内发出的,其中有5封是在十日内发出,附链接近1000条;有8封是在第 十一日至第二十日内发出,附链接1300余条;有23封是在第二十一 日至第三 十日内发出,附链接4000余条。经审理查明:在科技公司发送通知前,技术公 司已主动断开的链接共计8条;发送通知后,于当日断开的链接为7304条,次 日断开的链接为1631条,第三日断开的链接为1532条,第四日断开的链接为 506条,第五日断开的链接为62条,第六日断开的链接为145条, 一周后断开
的链接为128条。第三,关于对重复侵权用户的处理,涉案链接字符中所包含 的 uk 值与所涉某网盘用户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故科技公司主张根据其发送 的78封通知邮件所附涉案链接中包含的uk 值能够识别8个用户存在重复侵权 行为,且其对2个用户的uk 值进行了特别指明,技术公司未对重复发生侵权行 为3次的用户应立即采取封禁等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关于屏蔽措施, 某网盘用户注册后事有的存储空间并非物理意义上相互隔离的独立存储空间, 实际上是对某网盘中一定容量存储空间的使用配额及访问权限;不同用户在某 网盘上传同一文件时,服务器上只会存储一个文件,并不存储多个副本,经比对 后只是将对该文件的访问等权限同时分配给上述不同用户。利用该功能可实现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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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作品视频文件的“秒传”。故科技公司主张技术公司未采取技术手段 (MD5 值、 视频指纹、关键词)屏蔽涉案视频文件的上传、存储、分享,存在主观过错。
【案件焦点】
1.技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包括:是否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断开了涉案链 接,是否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制止侵权,是否应对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必要措施; 2.技术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是否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断开了涉案链接。设置“通知—删除”规则的 目的,在于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控制范围内尽可能制止用户侵权的损害后 果扩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 行判断,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后,是否仍存在较为 严重的侵权和较为明显的损害后果。相关版权管理部门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针对 性和参考性,但鉴于个案之间在服务模式、链接数量、作品类型、市场价值、 紧急程度等方面可能存在巨大差异,故不宜“一刀切”式地将“24小时内” 作为考量是否及时断开链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的唯一因素。 对此,一方面可以通过涉案链接的数量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涉案链接传 播涉案作品的次数评估。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情况,认 定技术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时对全部涉案链接采取断开措施,放任部分涉 案链接持续、大量传播涉案作品,致使侵权范围和规模进一步扩大,应对由此 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制止侵权。收到通知后及时断开侵权链接,是 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否则,即便 及时断开,往往也会使侵权用户、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陷入“侵权一 通知一断开—再侵权—再通知—再断开”的往复循环之中,难以有效制止用户 的持续侵权和权利人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尽管技术公司接到通知后陆续断开
侵权链接,但在涉案作品首轮播出的近一个月内侵权链接却呈倍速式增长,综 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技术公司应当却怠于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户分享涉案链 接,导致了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技术公司具备相 应的信息管理能力等条件,某网盘的服务性质、技术特点、运营方式、用户使 用情况及相关处理经验等决定了技术公司有能力对用户对外传播的涉案视频文 件与涉案作品的相关性做出判断。其次,采取屏蔽措施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运用MD5 值校验、视频指纹比对、关键词屏敝等业内常规技术制止用户分享侵 权链接,无论从现有技术水平还是日常应用成本角度看,均不会使技术公司面 临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或不合理的成本负担,更不会导致某网盘因此无法正常 为用户提供服务,影响运营和发展。再次,采取屏蔽措施对实现有效制止侵权 具有必要性,技术公司若将事后停止措施(及时断开链接)与事先预防措施 (制止分享链接)结合使用,可以明显遏制用户侵权结果的产生和扩大,大大 减少权利人损失,同时也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自身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从长 远来看亦更加有利于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最后,采取 屏蔽措施并不会对某网盘用户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现有的技术手段及其 应用水平足以避免因采取合理的预防侵权措施致使用户不能对其享有合法权利 的内容进行正当分享的“误伤”情况大量出现,而用户反通知机制亦可以起到 查漏补缺的作用。因此,合理地对侵权传播进行屏蔽更有利于平衡网盘用户与 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也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的制定目的。
关于是否应对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必要措施。技术公司作为某网盘的经营 者,根据涉案链接中含有的用户uk 值等其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应当知道哪些用 户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以及相关的时间、数量、是否存在反复侵权等具体情况。 然而该公司既缺乏针对侵权用户如何采取相应措施的明确标准和机制,亦未及 时对涉案的8个侵权用户采取限制分享或封禁的必要措施,导致这些用户的侵 权行为在被其放任的状态下得以持续和反复发生,造成了科技公司损失的扩大, 故其应依法对该扩大部分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尽管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证明科技公司实际损失或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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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公司侵权获利具体数额的相应证据,但现有证据及以下情节,仍可对赔偿数 额的估算和裁量提供相应的依据:第一,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 值;第二,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正值首轮播出及随后一段期间的热播期,且 随着播放进度呈现出不断增长之势,足见侵权规模之大,损害后果之严重;第 三,在总计11000余条的涉案链接中,持续传播涉案作品超过24小时的有近 4000条,超过两天的有2000余条,超过三天的有近千条,超过一周的有百余 条,而持续的时间越长,给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就越大;第四,对于因未及 时断开部分涉案链接,未屏蔽分享链接措施,以及未及时对侵权用户采取限制 使用功能、停止服务而导致的相应侵权损害的产生和扩大部分,技术公司应当 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第一,技术公司并非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 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应承担与其行为及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连带责任;
第二,尽管技术公司对相应必要措施的采取存在不够全面、及时或缺失等问题, 但从收到通知当日即予以断开的涉案链接达到64%等事实看,其对部分侵权行 为已经采取了较为积极的制止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更大损害后果的发生; 第三,即使按照科技公司主张的平均每条涉案链接的访问量为2000次到3000 次进行统计,同时参考涉案作品对外许可的使用费金额以及各授权平台的播放 数量,所能推算出的损失金额也远远难以达到该公司主张的2900万元。故法院 结合以上各方面因素及在案证据,最终裁量确定赔偿金额为10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 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 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技术公司赔偿原告科技公司经济损失 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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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和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 认为:某网盘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视频文件上传至服务器、生成链接 分享至其他网站或网络平台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 案作品,该行为构成直接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技术公司并 未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亦不存在与用户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形,故 技术公司并非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亦不存在后期侵权行为转化的情形。 此外,根据某网盘的服务模式,用户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未构成信 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因此,一审法 院根据某网盘的服务模式及考虑网络用户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未支持科技公司 主张技术公司将某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的诉讼请求 正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综合各种因素,适用裁量性赔偿在法定赔偿额以上 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即常说的“避风港”原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责任认定的一项重要规则。在内容分发平台不断涌现的当下,判断平台服务提 供者对自身经营的平台中存在的侵权内容是否需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时,必然 无法避开对该规则的适用。而如何在当前技术环境和网络背景下合理运用该规 则进行责任划分,亦关系到权利保护和创新传播之间的边界。
一、“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基本含义及运用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最早是规定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 “通知—删除”规则,是互联网行业兴起的初期,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定化的 背景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责任判断的适用规则。 后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不断扩展至电子商务等领域。2021年生效的《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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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将该规则完善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在全部民事 领域内加以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通 知—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的要件及顺序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 行为—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者采取必要措施。另外,为防止 恶意投诉行为,如被诉侵权人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不构成侵权,亦可采取反 通知措施恢复相关链接。
二、“必要措施”的内容
(一)特殊情况下应不限于特定侵权链接的断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必要措施”包括 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实践中,最常见的即是删除或断开侵权通知中指向 的特定侵权链接。虽然此种措施可以有针对性地准确定位到侵权链接,防止特 定侵权链接的广泛传播,降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海量信息中进行查找和筛选 的工作负担,但这一规则如被滥用,则很容易导致侵权用户、权利人和网络服 务提供者之间陷入“侵权一通知—断开—再侵权—再通知—再断开”的往复循 环之中,难以有效制止用户的持续侵权和权利人损失的扩大,造成权利保护目 的无法实现的窘境。
因此,为了真正发挥该规则在权利保护中的作用,应回归到该规则制定的 立法本义,对“必要措施”的采取作出合理解释,即特定情况下并不仅限于断 开特定侵权链接,在权利人已经明确特定的侵权对象、侵权行为、侵权方式等, 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现实技术能力和技术水平能够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规 定和利益街量可采取更大范围的包括屏蔽等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维护各方权 益。例如本案中法院所认定的技术公司应采取的事前制止分享链接等预防侵权 措施,对于重复侵权用户采取限制分享或封禁的屏蔽措施等,均可在符合相关 要件的情况下纳入可采取的“必要措施”范畴。
(二)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的考量因素
结合上文论述,屏蔽等预防侵权措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更高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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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要求和技术要求,因此也需要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类型、 所具备的技术能力、相关措施的可操作性等因素。尤其该些措施必然会对网络 用户权益产生较大影响,因此还需考量对用户权益和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程 度和救济可能来判断是否应当采取。
例如本案中,即综合考虑到技术公司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能力等条件,采 取屏蔽措施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采取屏蔽措施对实现有效制止侵权具有必要 性,采取屏蔽措施并不会对某网盘用户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合理地对侵 权传播进行屏蔽更加有利于平衡网盘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也更加符合 法律法规的制定目的。故技术公司息于采取屏蔽措施则应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 法律责任。
三、“及时”的认定
为保证必要措施采取的有效性,有关部门在特定行业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 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限作出了规定。例如本案中涉及的网盘服务,《国家版权局 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即规定了网盘服务提供者收到侵权通知后 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为24小时。
但是需注意的是,设置“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目的,在于促使网络服 务提供者在其控制范围内尽可能地制止用户侵权的损害后果扩大。因此,在具 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即网络服务 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后,是否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和较为明 显的损害后果。相关版权管理部门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参考性,但鉴于 个案之间在服务模式、链接数量、作品类型、市场价值、紧急程度等方面可能 存在巨大差异,故不宜“一刀切”式地将“24小时内”等时限作为考量是否 及时断开链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的唯一因素,还需结合具体 案件中涉及的链接数量、传播作品的次数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 合评估判断必要措施采取是否符合“及时”要件。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杨德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