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 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鲁01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佐康公司) 被告 (上诉人) :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基本案情】
佐康公司是“佐康”商标的注册人。 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 佐 康公司共9次向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进行投诉并发送律 师函, 要求清理并删除“淘宝网”上所有销售“佐康”系列产品的商家 链接及相关网页, 屏蔽相关网站链接, 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 宝网”上销售“佐康”品牌系列产品,并提供相关侵权网络店铺经营者 的真实身份信息, 其投诉的理由是淘宝网上销售的佐康系列产品均为跨 渠道销售, 未经过其授权。 2016年4月28日, 淘宝公司对投诉进行回 函, 认为根据佐康公司的投诉无法判断侵权成立, 佐康公司应更进一步
提供委托方身份证明、权利证明、委托关系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证明 资料或者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 然后重新发起投诉。为此佐康公司 起诉要求淘宝公司删除相关商家链接并披露其真实身份信息, 承担其为 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案件二审过程中佐康公司对淘宝网上的两家店铺 销售佐康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取证。
【案件焦点】
1. 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发出的通知是否有效; 2. 佐康公司要求淘 宝公司披露商家真实身份信息和断开链接的要求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佐康公司已提供相关 证据并多次向淘宝公司投诉的情况下,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店 铺的链接, 主观上为其他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佐康公司要求淘 宝公司披露清理并删除“淘宝网”上销售“佐康”系列产品的商家链
接、相关网页、被诉商品信息, 屏蔽相关网站链接, 不再允许其他企业 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佐康”品牌系列产品, 理由正当, 法院予 以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 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判决:
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清理并删除“淘宝网”上销售“佐
康”系列产品的商家链接、相关网页、被诉商品信息, 屏蔽相关网站链 接, 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佐康”品牌系列产 品;
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卖家 为“大嘴mon-key”和“爱生活爱456”网络商店的真实身份信息;
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公证费3000 元。
淘宝公司不服, 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 1. 权利人发出的有效通知应当包括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 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 发送的投诉材料及律师函欠缺初步的侵权证据支持, 不属于有效通知。 二审过程中佐康公司提供了向相关网络店铺购买商品的公证书及封存实 物等新证据, 可以作为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使用。对佐康公司要求淘宝 公司提供有关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主张, 鉴于二审过程中其提 供了初步证据, 淘宝公司应予配合。 2. 关于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披 露商家真实身份信息和断开链接的要求, 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应遵循审 慎、合理的原则, 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 等综合确定。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通知时未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据, 即便二审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证据, 在商标侵权行为尚未进行最终认定的 情况下, 应当由淘宝公司在调查核实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技 术措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 项规定, 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 鲁0102民初4235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 鲁0102民初4235号 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法官后语】
在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的网络商品交易中的商标侵权问题, 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
规定。但是该规定没有明确权利人发送的有效通知应当包含的内容, 以 及第三方交易平台采取的必要技术措施和披露商家身份信息的条件等问 题, 需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一, 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有效通知的要件。根据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方交易平 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 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 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 实更新, 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 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但是对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自 然人, 第三方交易平台只能对其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 并且负有保 密义务。如果被投诉店铺是由自然人经营的, 权利人由于无法确定侵权 主体而难以诉诸法律手段。商标权人会向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出投诉通知 以要求披露侵权被投诉人身份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3号指导 案例“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 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的裁判要点, 网络用户利 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 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网络服务提 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 包括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 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 即属有效通 知。向权利人披露被投诉人身份信息, 不会像采取技术措施一样对被投 诉人正常经营产生严重影响, 在权利人提供包括上述内容的有效通知 后, 第三方交易平台就应当向权利人披露被投诉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 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且有效的原则。第三方 交易平台采取的技术措施轻则删除相关商品链接, 重则查封账号, 消费 者无法再搜索到相关产品的链接, 正在进行的交易就会中断, 会对网络 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和信用产生影响, 可能给第三方交易平台带来法律风 险。因此, “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 根据所侵害权利的 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首先, 为了避免
法律风险, 第三方交易平台有权利亦有义务在被要求采取技术措施时, 要求权利人提供侵权成立的相关证据, 以协助审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在第三方交易平台认为有必要时, 还可以通知被投诉人, 给予其申诉的 机会。只有在有充分理由确信被投诉人侵权, 且不采取技术措施不足以 制止侵权行为时, 才能够考虑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其次, 所采取的技 术措施应当合理且有效。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根据商标或作品的知名
度、被投诉人侵权的具体方式、商标权被侵害的紧迫程度等, 综合考量 采取一种或综合采用多种技术措施。除了删除或屏蔽链接之外, 第三方 交易平台还可以对被投诉人进行信用扣分、限制账号权限、降低信用评 级、查封账号等。采取的技术措施是否适当, 还要结合技术措施制止侵 权、防止损失扩大的效果来判断, 不仅要在当时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 还要避免未来相同或者类似的侵权行为。
编写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