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义务的履行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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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公司诉张某才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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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新能源公司 被告:张某才
【基本案情】
张某才与新能源公司签订《惠农光伏电站EPC 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农户零 首付版本)》(以下简称 FPC 合同),双方约定张某才出资建设屋面光伏电站, 并将该光伏电站发包新能源公司 EPC 总承包。合作期第1年至第12年,电站 发电产生的收益归新能源公司所有,用于银行还货。合作期满后,从第13年 起,张某才享有该电站所有权。光伏电站总造价为4万元,由张某才向银行贷 款4万元,并承诺以双方合作期第1年至第12年电站发电产生的收益偿还贷 款。张某才有义务提供接入申请表、家庭成员信息等办理贷款所需资料,主动 配合新能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最大限度地为新能源公司建设、运营、维 护电站及架设线路提供方便;精心看护、保管发电站及其设施等义务。新能源 公司获得电站12年经营权,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取得利益,负有主持项目实施中 的设计、建设、维修服务、运营、财务运作及内部管理;按约定向张某才支付 相应资金按时还贷。发电收益不足还贷部分,由新能源公司按时补足还贷差额 等义务。诉讼中张某才提交新能源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 司郑重承诺:还款期间电站发电产生的收益不足偿还贷款的,以下列方式进行弥 补:(1)由我公司购买的还贷期间(12年)电站保险进行还贷保障;(2)贷款 发放时,我公司同时会向银行提交贷款总额的25%作为还贷保证金,该保证金 可用于弥补还贷不足部分;(3)我公司对您所建电站货款进行还贷全额担保, 您不承担还款义务和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案涉光伏电站已建成并实际运 营产生收益,收益已汇入以张某才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中,但因张某才始终未 配合新能源公司办理银行货款,亦未按约支付该屋面光伏电站的造价4万元, 致使新能源公司至今无法享有该光伏电站产生的收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张某才支付款项4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新能源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张某才主张光伏电站建造费。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白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新能源公司主张张某才直接 支付案涉光伏电站的建造费用4万元,但根据《总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 “项月资金构成”为“张某才向银行贷款4万元,并承诺以甲乙双方合作期第1 年至第12年电站发电产生的收益偿还贷款”“新能源公司义务:按时还贷。发 电收益不足还贷部分,由新能源公司按时补足还贷差额”等内容,应当认为合 同明确约定了建造费用的承担方式,并非简单的张某才向新能源公司付款的方 式,而是约定了由张某才向银行贷款,但甲、乙双方均承担贷款合同义务的特 殊的费用承担方式;而这种特殊的费用承担方式,是与双方签订协议名称中 “惠农”相对应,具有合理性;而张某才提供的《承诺书》再次印证上述约定 确系双方真实约定的事实。故本案中,新能源公司在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催 告张某才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义务且张某才怠于办理的事实之前,即证明其已 经履行先履行义务之前,新能源公司要求张某才直接向其支付全部建造费用, 不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EPC 合同是指公司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设计、 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合同。通常情况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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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司在总价合同条件下,对其所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进行 负责。
张某才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EPC 合同对建造项目、建造金额、项目移交、 设施维护、收益分配等作出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 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据此,案涉EPC 合同属于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应尽的义 务均做了明确约定,故我们认为,如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违约,守约方 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主张。
本案中,EPC 合同具有一定的“惠农”属性,与一般业主方自筹资金不 同,根据EPC合同,本案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张某才向银行贷款4万 元”,即张某才应首先提交申请资料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同时其与新能源公 司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即张某才以双方合作期第1年至第12年电站发电 产生的收益偿还贷款,发电收益不足还贷部分,再由新能源公司按时补足还贷 差额。张某才的合同义务并不包含直接向新能源公司支付电站建造费用,其仅 应当将发电收益及时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而偿还贷款的义务相对方应为办理贷 款的银行而非新能源公司,故关于案涉电站建造费的结算事宜应当由新能源公 司与贷款银行之间自行处理,与张某才无关。诚然,张某才在EPC 合同履行过 程中存在违约行为:(1)未提供接入申请表、家庭成员信息等办理贷款所需资 料,未主动配合新能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手续;(2)开设银行账户,未办理商 业贷款。以上违约行为导致新能源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款4万元,但如上所述, EPC合同中并未约定张某才对新能源公司负有直接的金钱给付义务,即便张某 才未配合办理贷款,亦不能等同于张某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基于EPC 合同 约定,新能源公司应当要求张某才尽快履行办理银行贷款并按时向银行还贷的 义务。况且,针对张某才的违约行为,EPC 合同亦对此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 任 ,EPC 合同约定“张某才不得自行开设银行账户,也不得将该银行账户另做 他用,否则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5万元,并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本案中,


张某才收到收益后未支付给新能源公司供其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新 能源公司完全可以据此主张张某才承担违约责任。故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 乏请求权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王臻余杭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