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保险价值在实践中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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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王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案外人天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
津A×× × × ×汽车,该车辆于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车 辆过户后,2016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批单,将津A×× × × ×汽车车牌号变 更为津KF×× × ×,被保险人变更为王某某,新车购置价由326825元变更 为1700000元,车损险保险限额由326825元变更为435200元。2017年2
月2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一辆福田箱货车右后部发生碰撞,后又与 路沿石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
任。经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595000元,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日的剩余 价值为721569元。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购买被保险车辆花
费8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35200元,属于不足额投保,按照法律规





定应按比例赔偿。 【案件焦点】
1.如何确定保险价值;2.本案是否属于不足额投保。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 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 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 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 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 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关于不足额保险按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应予采
纳。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被保险车 辆车损金额为595000元,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日的剩余价值为721569 元。应依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确认的595000元为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
失。原告另支出评估费29750元及施救费120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
(595000+29750+1200)× (435200÷721569)=377650元,该数额未超出保 险限额,因原告同意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付的10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 告377550元。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3775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的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最重要的关于保险价值的概念,分别存在着认为保险价值为 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实际价值等看法。
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较易确定,但确定保险事故 发生时车辆的保险价值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坚持以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 确定该车辆的保险价值,然而多数情况下,车辆的评估金额或者维修费用 往往超过按上述方式计算的保险价值,甚至存在着二手车以高于该价值 进行的交易价格,那么实际价值应当如何确定?
按照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后计算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在保险行业算是惯例,各家公司的条款中大多如此约定,《示范条款》中 计算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也使用了这个方法,然而该条款在当事人之间争 议很大。一是折旧如何确定,二是折旧是否一定要扣减。折旧在保险中 作为一个限制损失的概念,与会计中的折旧有明显区别。会计人员通常 以财产的原始成本为基础,根据该财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定期按比例摊销 原始成本。而保险中的折旧必须考虑发生损失时受损财产已经使用的年 限、逐渐过时的情况、维护质量以及其他一些影响价值的因素。这样考 虑下来的财产折旧期限与其实际使用寿命几乎没有关系。因此,目前条 款中约定的不考虑标的的具体情况,按月计算对同种类车辆使用相同的 折旧率,有明显不足。一来折旧系数未必科学;二来对其他影响车辆价值 的因素完全忽略。因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 际价值存在争议、无法达成约定时,进行评估是最为公允的方式。
编写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