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公司诉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3.当事人
原告:贸易公司 被告: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7日,贸易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物流公司向贸易公 司出具编号NO.7309×××《货物托运单》,其中记载:货品名称原料、包装袋 子、件数180、声明价格0、运费2310,送货费150,付款方式现付2460,保险 费0,装车费0,代收款0,备注送货120包15公斤、60包25公斤,合计金额 2460元,底部印有“注意:填写本单前,请认真阅读托运单背面‘运输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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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并遵守,请在发货人签字处签字”。背面《运输协议》第二条约定“发货 人应如实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参加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出现毁损、 灭失的赔偿,按保价金额的80%赔偿。未支付保价费的,货物在运输中出现毁 损、灭失的赔偿,按其运价的一倍至三倍赔偿。因发货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 由发货人自负。索赔的要求只有在运费已付的情况下办理,发货人无权从运费 中扣除赔偿的款项”。《货物托运单》底部发货人签名一栏空白。后物流公司私 自将上述货物转由另一物流有限公司承运,部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盗、破损, 被盗丢失破损部分为20包(15kg/包 )PLUS 聚酰胺蜡粉,11包(25 kg/包) ST氢化蓖麻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本案遂成讼。
【案件焦点】
1.贸易公司诉请货损赔偿有无依据;2.托运单记载的限价赔偿条款能否 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签 订的《货物托运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将货物安全运至 约定的地点。物流公司应对其承运期间货物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 货物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贸易公司主张按货物的出售价格计算涉案货物损 失4.13万元,其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送货单》能与 《货物托运单》的货物运输数量相吻合,且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贸易公司已将 涉案货物以PLUS聚酰胺蜡粉(15千克/包)每公斤90元、ST 氢化蓖麻油 (25千克/包)每公斤52元的价格出售并收到了相应的货款,故法院确认涉 案货物损失价值为4.13万元。对于物流公司提出的货物托运单约定了托运人 未支付保价费的按运价的倍一倍至三倍赔偿贸易公司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的 抗辩意见。涉案货物托运单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背后的托运协议为 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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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 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 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 取了合理的方式提醒贸易公司注意并对条款予以说明,且贸易公司亦未在相 应的发货人签名处签名,故涉案货物托运单上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依法不应 予以适用。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物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向原告贸易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 偿款4.13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物流行业的发展,货物运输中涉及货损赔偿的纠纷也不断增 加。在货物运输中,托运人交付货物及支付运费,承运人将货物安全送达指定 地点,货物托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权利义务的载体。货物托运单列明的货损 限价赔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货物托运单列明的货损限价赔偿的金额与货物 价值差距甚大。在发生货损赔偿纠纷时,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承运人多以相关格 式条款为依据,向格式条款相对人即托运人提出货损限价赔偿的抗辩。货物托 运单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承运人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提供方较接受方 即托运人具有优势地位,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范目的是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衡平,贯彻公平原则,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承运人就条款内容向格式条款相 对人即托运人提供合理提醒。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货损金额,对于格式条款关 于托运人未支付保价费限价赔偿损失的约定能否适用,因承运人并未采取合理 的方式提醒原告注意并对条款予以说明,且原告亦未在相应的发货人签名处签 名,故对该限价赔偿条款不予适用。承运人为了追求交易便捷、高效等,利用 自己的优势地位,无须与托运人协商,事先拟定托运中的限价赔偿条款,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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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地分配合同交易中的风险和负担。提供方没有就条款内容与相对方进行实质 上的磋商,相对方对条款内容并没有进行实际修改的余地,无法对合同条款施 加影响,往往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不能实质上影响限价条款的内容。格式 条款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 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因为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 的强制性义务,且相对方亦未在相应的发货人签名处签名,因而该条款对相对 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货损赔偿对承运人的运输经营营收及托运人的生产成本有着重大影响,在 发生货损赔偿纠纷时,上述关系是对立的,承运人主张限价赔偿条款的适用以 减轻甚至免除自身的货损赔偿责任,而托运人则寄希望获取全款赔偿以降低成 本,但货物托运单列明的货损限价赔偿的金额与货物价值差距甚大,法院对该 限价条款的适用,应从格式条款的格式形式、法律对格式条款的适用限制、公 平原则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只是物流货损赔偿案件的一个缩影,望能为托运 人和承运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指引,为大交通、大物流的发展及解决类案纠纷提 供一个参考。
编写人: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蔡雅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