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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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制作中心诉商业发展公司等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7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标识制作中心


被告(上诉人):商业发展公司 被告:周某、肖某
【基本案情】
2016年起,标识制作中心与商业发展公司发生广告标识、标牌制作业务。 2018年3月18日,标识制作中心出具一份《标识广告制作合同书》,在合同书 将其与商业发展公司未结算清的工程造价以及已付工程款作出列举,最终确定, 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2月8日,工程总计金额111469元,扣减已支 付款项,余款94671元未付;并约定应在工地安装验收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结 清,逾期按所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肖某在商业发展公司代表人处 签名。
2018年5月21日,商业发展公司在另案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由专业房 地产评估咨询公司作出的房地产咨询报告作为证据,拟证实商业发展公司在租 赁房屋后投资1225万元的事实,周某、肖某作为公司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经调取该房地产咨询报告的制作依据,其中一份评估依据即为2018年3月18 日由肖某与标识制作中心签订的《标识广告制作合同书》。
周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商业发展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6日,原名为 电器公司,2015年4月13日更名为商贸公司,2016年5月18日更名为商业发 展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肖某、周 某,原始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1H 月16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 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100 万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00%”。验资报告附两张进账单,时间均 为2012年11月16日,周某汇款70万元至电器公司,肖某汇款30万元至电器 公司。2012年11月20日,电器公司上述账户转出100万元至周某账户。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肖某与标识制作中心签订的《标识广告制作合同书》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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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发展公司虽系自然人投资 或控股的公司,肖某与周某是夫妻关系,但该公司仍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商业发展公司涉及多起民事案件,在 这些案件中均无证据证实肖某在公司里担任何种职务,亦无证据证实肖某参与 公司管理或经营,肖某虽为公司股东,但其无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 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 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故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应审查商业发展公司是否对 肖某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在商业发展公司、周某、肖某另案中,商业 发展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咨询报告中包含《标识广告制作合同书》,该份咨询 报告系评估咨询公司接受商业发展公司委托并提供制作依据所作出的,由此应 视为商业发展公司对肖某代表公司签订《标识广告制作合同书》行为的追认, 故该合同对商业发展公司具有约束力,商业发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 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商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标识制作中心支付货款 94671元;
二、周某、肖某在商业发展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 责任;
三、驳回标识制作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 商业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虽然非商业发展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但其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而该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为夫妻关系, 即周某与肖某,标识制作中心有一定的理由相信肖某具有代表商业发展公司签 订合同的权限。周某在标识制作中心提供的两份标识制作清单上签字,说明周


某作为商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广告标识工程是明知且认可的。在房地 产公司诉商业发展公司、周某、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专业房地产评估咨 询公司依据商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作出的房地产咨询报告,而该报告作为证据, 拟证实商业发展公司在租赁房屋后投资1225万元的事实,该数额组成中的一项 内容包含2018年3月18日由肖某与标识制作中心签订的《标识广告制作合同 书》的合同金额。故应认定商业发展公司对肖某代表公司签订《标识广告制作 合同书》行为予以追认,该合同成立。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是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公司成立后便与股 东从人格上分离了,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一般只有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 公司,股东不可以代表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签署自己名字的 行为一般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而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一般情况下需要考虑 公司是否追认,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对合同进行的认可,则合同有效,本案中 股东肖某没有在公司任何职务从事公司管理活动,亦未提供公司的授权委托材 料证明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公司没有追认前,该合同属于效力待 定的合同,商业发展公司虽未明确表示追认该合同效力,但其知情该合同存在 并将其作为己方投资的证据材料在另案中主张权利,在事实上已经认可该合同, 并已实际履行,商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亦与承包方沟通交流广告制作事 宜,商业发展公司在事实上已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追认。
此外,在认定合同效力过程中,除公司追认行为外,还需考虑相对人是否 善意,而在司法审判中正确区分合同相对方是否为善意相对人,应当结合所涉 及的事项是否为公司重大事项,如对公司基本组织结构或者对公司影响较大的 借贷、担保等外交事项,这就要求合同相对人要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对于商 人适用无过失原则,推定有一般过失就不构成善意;对于非商人,由于其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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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判断公司内部决策权限配置及复杂的决策机制,其注意义务较低,适用重大过 失原则,一般情况下推定其不知情,构成善意。而在一般事项中,不管是商人 还是非商人,都因相对人难以获悉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临时性、非公开性的决 策,可以推定一般情况下皆不知情,都构成善意。
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论代表公司签 订合同的人员是否系有代理权限,公司都应当为代理人签署合同的行为承担责 任。设计代理制度,是为了尊重当事人意志,保护本人利益,但若只考虑-方 当事人利益,而忽视第三人利益,则违背了公平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则考虑 到第三人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因此,对于被代理人行为与行为人间存在特 殊联系或者有投权表象的情形时,承认表见代理,是将个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 的安全协调起来,保障商事活动有序进展,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性,促进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编写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金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