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材经营部诉城乡开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石材经营部
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石材 采购及安装合同》、2015年8月19日又签订《二、三期石材采购及安装合同》, 约定原告承担的石材供应及安装工程,验收及结算方式:石材施工完成后15个 工作日内,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指派人员与原告石材经营部进行现场收方与 结算,付款方式:安装验收完成后于2015年10月付工程结算总额的70%,保 质金5%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部结清;2015年9月30日签订《高层综合楼 景观地面石材补充价格合同协议》;2016年7月28日签订《二、三期石材采购 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石材经营部对二、三期石材进行供应和安装,验收及 结算方式:石材施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指派人员与 原告石材经营部进行现场收方与结算,付款方式:安装每月按进度支付70%, 安装完成验收后付工程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5%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全 部结清;2017年4月10日签订《园林地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城乡开发 建设公司采购地面石材,验收结算方式:石材的最终结算以原告签字认可的送 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原告每次供货到3000平方米,被告付到供货金 额的50%,以此类推,全部供应完办理结算后被告付至总金额的80%,余款 20%在3个月内全部付清;2018年12月28日签订《所有补签价表》;2019年4 月13日签订《综合楼干挂石材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项目综合楼石 材幕墙干挂工程,工程总价按实际收方数量结算为准,工程全部完成后一个月 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7%,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
2015年11月2日,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与原告石材经营部签订结算汇总 表,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加盖了公章,结算一期室外土建工程共计1368686.6 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与原告结算办公楼大门门套工 程,签证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工程部公章以及工作人员签名;截至2019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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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计对工程结算56次,结算金额共计34564467.44元。
2016年2月7日,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石材 经营部工程款50万元,2016年3月14日银行转账300万元,2019年5月4日, 被告以三处房屋的房款抵扣工程款2749590元;截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 城乡开发建设公司银行转账共计27次,转账金额加上房款抵扣金额共计 17527735元,其中支付工程款本金17477735元,利息5万元。
另查明,某工程公司系涉案项月前期施工承建方。
【案件焦点】
1.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是否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承担主体责任;2.工程是 否已经结算;3.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石材经营部提供的七份合同中,被告城乡开发建设 公司对其中五份合同的主体无异议,对其中两份合同主体提出异议。被告城乡 开发建设公司提出异议的两份合同中,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及 安装合同》,合同虽加盖某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但合同中约定甲方 为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并加盖了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工程部公章,甲方 签字处为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英的签字,合同附件中也加盖 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并有其法定代表人何某英签字;2015年9月30日签订 的《高层综合楼景观地面石材补充价格合同协议》,合同中加盖被告城乡开发 建设公司工程部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英签字。故法院认定上述两份 合同系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系合同 主休,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 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以及第二十条“当
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 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 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 对涉案工程进行总结算,但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分项工程的结算表、工程签证 单中就分项工程的单价、工程量、总价进行了计算,且加盖了被告城乡开发建 设公司工程部公章以及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签名,应当认定 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与原告石材经营部就涉案工程的分项工程进行了结算,
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应当对结算工程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 共计34564467.4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本金17477735元,尚有工程款 17086732.44元(34564467.44元-17477735元)未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 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 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共 计向原告石材经营部转账27次,最后一次转账时问为2019年10月8日,故法 院认定从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因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于2019 年8月19日取消,法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0月9 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6日,以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
17086732.4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共计706417.73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5万元,共计656417.73元。关于违约金,原被 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对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 及安装合同》《高层综合楼景观地面石材补充价格合同协议》《二、三期石材 采购及安装合同》《园林地面石材采购合同》《所有补签价表》《综合楼干挂 石材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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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就涉案工程的单价及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石材经营部应当依据结算金额 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石材经营部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未提出反诉,且被告城乡开发建 设公司已在分项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结算,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提交的照片 拍摄时间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故被告城乡开发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 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城乡开发建设公司质量抗辩,法院不予 支持。
据此,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城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工程款17086732.44元;
二、被告城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H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逾期付款利息656417.73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6日,后段至实际偿清之日 止的利息,以实际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宜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盲原则系诚信原则的内容之一,是指人们在进行 民事活动、民事诉讼时,在作出相应的言行后,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为己利 而意欲推翻此前之言行的做法为法律所禁止。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特别是在商 事活动中,当事人为合同已经投入金钱、人力等成本,并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诚信系民商事 活动基础,当事人接受对方的履行后,不得再作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建
设工程当事人一方主张非合同适格主体,但在施工过程中继续履行合同,并签 续签多份合同时办理结算签证的,视为以行为认可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践中,通常是发包方拒绝承认合同、拒绝承认结算验收签证 单,其理由也多样,如项目部名称有其他公司名称、结算单签字人员无授权、 验收结算程序不符合内部规定等。在审理过程中,除对这些证据进行形式审查 外,还应当从法律关系实质上进行审查,综合合同的履行程度审查当事人行为 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时间往往持续数个月至一年,合同可能会签订多份或进 行修改,验收也会对不同结构部分分别验收结算,往往是工程完工即将进行最 后验收或者结算时,发包方提出异议,此时法院应当审查施工过程中双方履 行情况。另外,表见代理制度也是基于信赖利益,对于建设工程中的签字盖 章行为,也应当从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角度进行实质审查。建设工程当事人一 方主张非合同适格主体,但在施工过程中继续履行合同,并签续签多份合同 时办理结算签证的,视为以行为认可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为合同的主 体;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以及验收发生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 书面文件确认。
编写人: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张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