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业态下服务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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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传媒公司诉文化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49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文化传媒公司 被告(上诉人):文化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自2020年9月14日起,文化传媒公司与文化科技公司签订了《直播演出 合约》,约定文化传媒公司按单链接服务费4万元向文化科技公司全额预付坑 位费,文化科技公司按照商品销售金额的5%收取佣金,并承诺单链接保底销 售额5万元,如未完成销售业绩,则按比例退还未达到业绩比例的服务费用。 文化传媒公司依约向文化科技公司支付了坑位费20万元。但因文化科技公司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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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销售任务,文化传媒公司要求其退还全部坑位费及未完成销 售业绩的服务费用。文化科技公司认为文化传媒公司没有依约提供直播脚本,导 致案涉直播带货没有达到双方的预期目标,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过错完全在 于文化传媒公司,此外其已经向主播支付了款项50万元,不应退还坑位费。
【案件焦点】
文化传媒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直播脚本。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化传媒公司与文化科技公司签订的 《直播演出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文化科技公司提供的直播带货服务未达到双方约定的 合同保底金额,现双方确认文化科技公司直播带货的金额为3976元,文化传媒 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文化科技公司应按照比例退还未 达到业绩比例的服务费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明确约定文化传媒公司 应在开始直播前72小时提供直播脚本,现文化传媒公司仅于2020年9月24日 向文化科技公司发送了产品信息说明,该产品信息内容相对简单,晚于合同中 约定的直播脚本发送时间,且与合同中约定的直播脚本并不完全属于同一文件, 无法起到替代作用。文化科技公司未提交脚本模板,且销售金额过低,亦存在 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文化传媒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其相应义务,对直播 带货的金额不足合同约定的保底金额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文化传 媒公司要求退还的金额予以酌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文化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文化传媒公司退还坑位费 160000元:
二 、驳回文化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化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从合同约定的脚本发送时间




二十七、服务合同纠纷 257

看,文化传媒公司发送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二,从直播脚本的内容上看, 双方在《直播演出合约》中并未明确直播脚本的样式及必须包括的内容。文化传 媒公司并非本次直播的组织方,文化传媒公司的职责都与商品有关,其角色仅为 本次直播提供销售商品的供应商角色,直播也并非文化传媒公司所售产品的独家 专场直播,直播当天亦存在别的供货商家,文化传媒公司并不与直播艺人直接取 得联系,客观上不具备把控整个直播环节的条件。从合同条款的内容上看除销售 额外并未设置其他附加条件,双方确认本次直播的总销售额仅为3976元,远远低 于保底金额,故文化传媒公司主张文化科技公司退还款项具有合同依据。
文化传媒公司提供脚本的时间虽与合同不符及脚本质量虽有瑕疵,但对合 同的履行不构成根本性阻碍,文化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对保底责任完全免责,不 予返还任何费用事实依据明显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化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争议双方均属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系招商选 品方与直播营销方之间纠纷的典型案例,通过该案例可以区分在直播营销链条 内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文化传媒公司与文化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服 务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实践中在服务质量、付款 条件、违约事实的认定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提供服务的过程和产生的结果存在 不确定性,无论是参照适用一般标准或行业标准化规范,还是判断当事人订立合 同的预期和目的,都存在困难,这也是本案双方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本案中,文化传媒公司要求文化科技公司返还服务费的主要原因为其没有 实现合同约定的销售金额。商家之所以选择网络主播推广他们的商品,主要原 因即在于网络主播的社会影响力较大,因此社会大众对其接受程度更高,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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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主播推荐的商品自然可以凭借网络主播的影响力获得更高的评价,从而使得商 家获取更好的经济收益。同时网络主播推荐商品即应当代表对该商品的认可, 所以网络直播带货具有承诺性的特点,并由此产生直播带货合同往往由需求方 先行付费的履行模式。但许多明星或者知名主播带货销售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实际产品的销售额与对方支付的服务费相差甚远,而这种情况的出现大多由于 明星或者主播的瑕疵履行,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直播带货活动,导致产 品的销量受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文化传媒公司与文化科技公司签订 合同目的当然为实现销售目标,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自然涉及违约责任的认 定。一、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即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文化科技公司认为其 未能实现预期销售额的原因在于文化传媒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脚本”, 而从文化科技公司的主张来看,其认为的脚本是本次直播的整场脚本。而文化 传媒公司并非本次直播的组织方,在本次直播中仅能掌控部分货品,故在合同 缺乏进一步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文化传媒公司向文化科技公司发送的脚本内容 涵盖了商品功能、特点、价格优惠、宣传亮点等与商品本身及商品销售有关的 必要信息,结合文化科技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其对提供脚本内容 的履行及时间虽有瑕疵,但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而作为对整个直播更应 该全面进行掌控的文化科技公司显然应当对未能达成合同目的负更重要的责任。
因此,面对新的业态形势,专业的直播运营方在迅速发展赚取财富的同时, 对其自身应负担的专业义务切实予以承担。首先,在合同中应当明确坑位费是 否保证销量,如果不保证销量,则在销售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金额 不足的责任需要商家自己负担。其次,主播进行直播活动的时间及账号对于品 牌方来说是直播带货的核心要素,双方应当事先对直播的账号、直播平台、是 否为本人直播、具体每个品类直播的时长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最后,应当明 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如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则应当综合考虑案 件情况确定违约责任。合同还需要根据直播间运营者及商家的合作模式、交易 过程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完善。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壮 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