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世纪公司诉肖某仪委托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超世纪公司
被告:肖某仪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1日,肖某仪(受委托人)与超世纪公司(委托方)签 订《事宜》, 主要内容为:“超世纪铸造厂委托肖某仪全权办理本厂消 防设计图纸及消防设计备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事项。所需设 计费用等合计14万元。分两次支付,首次付款4万元,剩余10万元由取
验收备案表后(消防签章认证)后支付。”签订该事宜后,超世纪公司 当场支付肖某仪4万元。2015年8月16日, 肖某仪收取超世纪公司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一本。2016年9月5日, 肖某仪收到超世纪公司预 付费用2万元。2018年7月22日, 肖某仪将超世纪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原件一本退还给超世纪公司。
【案件焦点】
委托合同撤销后,超世纪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肖某仪因委托合同解 除所受的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案涉《事宜》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 性禁止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第 二,委托合同虽以当事人的信赖为基础,但不能简单地以委托人对委 托事务处理结果是否满意来判断合同是否有履行。《事宜》明确约定 超世纪公司委托肖某仪全权办理铸造厂消防设计图纸及消防设计备 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事项,超世纪公司主张肖某仪根本没有 为其办理消防设计图纸及消防设计备案等事务。对此, 肖某仪予以否 认,辩称其有做设计图纸、消防设计备案等委托事项,后因超世纪公 司不能提供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消防验收图 纸一直没有做。法院认为,从肖某仪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 肖某仪虽 未完成《事宜》所委托的事务,但确实为办理委托事务付出一定的劳 作。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 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 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
付相应的报酬 ……”本案中, 肖某仪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办理委托事 务,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完成委托事务所垫 付的费用及支付的成本,故法院酌情确定其相应报酬为2.5万元。第 四, 肖某仪未能按《事宜》约定的事项完成委托事务,其收取的委托 费用应予返还,扣除其报酬2.5万元, 肖某仪应返还超世纪公司3.5万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肖某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超世纪公司委托费 3.5 万元及利息(自2019 年1 月2 日起按年利率6% 计算至返还之日 止);
二、驳回超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委托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 除权致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时,相对方所能请求的损害赔偿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委托合同因任意解除权而被解除后,给予合同履行 而获得的可得利益亦不复存在,故相对方只能就信赖利益获得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除方的损害赔偿范围可以参考有关违约赔偿责任的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来进行确 定,即解除方不仅应当赔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还应赔偿相对方 的可得利益损失。第三种观点认为解除方在承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
情况下,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可得利益损失,不 能简单地否定可得利益损失,也不能全部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委托合同得以建立的信赖关系看,应当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 益。委托合同最明显的法律特征在于其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 的基础上。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发生动摇时,不问有 无确凿理由,均应允许其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即便勉强维持双方当 事人的委托关系,也难以实现委托合同签订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就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 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 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委托方或受 托方往往会基于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为委托合同的履行做一定的必 要准备。这种准备必然会付出一定的时间或财力成本。因此,要求解 除方赔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委托合同的法 律特征。
2.从无偿委托合同的无偿性看,一般不保护相对方的可得利益。 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并无一般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从受托人 角度看,委托人解除无偿委托合同一般对受托人影响甚微。从委托人 角度看,根据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即使受托人解除无偿委托合同对其 造成一定的损失,也不应赔偿委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是,若由受 托人随意甚至是恶意解除无偿委托合同,有可能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 失,这无疑是对委托人的不公平。特别是“解除的时间不利于他方” 时,必然导致相对方不能及时处理事物而遭受损失。因此,根据诚实 信用原则,若是受托人肆意行使任意解除权,则受托人应当赔偿委托 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3.有偿委托合同的有偿性看,应当考虑相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相较于无偿委托合同,有偿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建立委托合同关系 固然是出于对相对方能力和资质的信赖,但更重要的是委托合同的履 行可以给自己带来利益。从这一点来说,委托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并 无区别。此时,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已是相当的优待。若不能 给予相对方充分的赔偿,极有可能导致相对方单方遭受重大损失,这 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在有偿委托合同中,解除方的赔偿责任不 能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还应根据相对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赔偿数 额,在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等规则。
本案中,原告超世纪公司委托被告肖某仪办理消防验收事宜,并 提前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因被告肖某仪未能及时办理消防验收事宜, 原告超世纪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合同解除 前,被告肖某仪已经就消防验收事宜做出一定的准备工作,因此,原 告超世纪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肖某仪因准备工作而付出的费用。同时, 案涉委托合同的解除使得被告肖某仪无法获得履行合同后可得的报 酬。因此,在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事项未能成功办理是否存在 过的情况下,原告超世纪公司应当酌情支付肖某仪部分报酬。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 黄月治 苏亚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