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合同中公司员工代理行为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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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餐厅诉投资公司等餐饮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1民终1206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餐厅
被告(上诉人):投资公司
被告:付某某、王某、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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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某餐厅是一家经营餐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某。投资公司因其 员工食堂于2021年9月30日开始停止供应餐食,为解决员工工作餐问题, 经投资公司综管部人员付某某请示投资公司同意,从2021年10月1日起, 投资公司员工工作餐由点外卖方式进行过渡,餐标为午餐20元/人,晚餐为 25元/人。
2021年9月30日,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某餐厅经营者刘某某,向某餐厅 预定从2021年10月1日起的午餐和晚餐,标准如上所述,数量视情况而定。 自2021年10月1日始至2021年11月26日,投资公司先后通过其员工即综管 部的付某某、营销部的王某和实习生黄某某以微信方式按上述用餐标准向刘某 某订员工工作餐,工作餐送到指定地址。2021年12月7日,刘某某通过微信 与王某联系结算餐费,某餐厅共向投资公司送餐2664份,计餐饮费58833元。 双方确认所欠餐费数额后,王某告知某餐厅于2021年12月21日前分两张开具 正规发票方能支付餐费。某餐厅遂于2021年12月20日按要求开好发票送到王 某办公室处并提供收款银行卡号,但迟迟未见投资公司向其支付所欠餐饮费。 经某餐厅多次催促,投资公司以不是公司订餐为由仍未将餐费支付至某餐厅指 定账户。某餐厅遂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
1.某餐厅与投资公司是否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如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 系某餐厅所提供的餐饮服务是否达到投资公司的要求,某餐厅主张投资公司拖 欠并支付58833元的餐饮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投资公司员工付某某、王 某、黄某某应否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公司因其食堂 停止供应餐饮,其综管部员工即付某某经请示投资公司同意后通过微信与某餐 厅经营者刘某某联系自2021年10月1日起午餐及晚餐的订餐事宜,包括订餐




二十七、服务合同纠纷 253

价格标准及送餐地点以及每天的订餐数量等,虽双方未签订书面餐饮服务合同, 但某餐厅与投资公司已实际达成餐饮服务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合同合法有效。 由于负责订餐的人员为投资公司员工或实习生即付某某、王某、黄某某,其履 行的是代表投资公司行为,故餐饮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投资公司承担,而 非由付某某、王某、黄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对某餐厅请求投资公司支付其餐 饮费58833元,法院予以支持,但某餐厅请求投资公司当时负责订餐的员工即 付某某、王某、黄某某对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 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投资公司向某餐厅支付餐饮费58833元;
二、驳回某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 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需承担不利后果。 投资公司主张其三个员工付某某、王某、黄某某订餐前未走审批流程未签订合 同也未单独就该事项取得公司授权,投资公司不应承担员工个人行为带来的经 济责任,坚持认为其无义务向某餐厅支付任何费用。针对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投资公司与某餐厅之间已实际达成餐 饮服务合同并实际履行,遂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酌情判决投资公司支付相 应餐饮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法 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网络的全面普及和高速发展,人们的工作及生活节奏的加快,网络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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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快餐已成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的日常,通过微信、网络订餐平台等订制快餐, 能快速、便捷地解决人们的用餐问题,但因双方未签订明确具体书面合同等原 因往往容易产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即为公司员工代为订制快餐产生餐饮 服务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其应当具 备以下要素:合同当事人、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形式、合同履行期限 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合同订立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 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同样 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合同内容 明确,具有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则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本案投资 公司因其员工临时用餐问题,通过其员工与某餐厅经营者微信聊天方式向某 餐厅订制快餐,虽双方未签订书面餐饮服务合同,但某餐厅已按投资公司的 要求向投资公司员工提供餐饮服务,投资公司也接受了某餐厅的送餐服务, 双方已实际达成餐饮服务合同并实际履行,故投资公司应向某餐厅支付相关 餐饮服务费用。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投资公司是由其员工向某餐厅进行订餐, 投资公司拒绝向某餐厅支付餐费的理由是其员工订餐前未走审批流程未签订 合同也未单独就该事项取得公司授权,投资公司不应承担员工个人行为带来 的经济责任。但据查明事实可知,投资公司员工的订餐行为确实是经向投资 公司有关部门请示并获得同意,所订的快餐也确实用于解决员工的临时用餐 问题,故三员工是代表投资公司的订餐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双方之间存 在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 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入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 力”之规定,投资公司拒不支付某餐厅餐饮费用及某餐厅要求投资公司三员 工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法无据。
合同是商业交易中的基本法律工具,是商业活动的重要基础,也是维护市 场秩序的重要手段。在人们工作、生活节奏加快而快餐外卖盛行的当今,既要





二十七、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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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经济发展与生活便利,又要通过完善法律规定,提高裁判水平,为高质量 服务社会发展做好充足准备。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梁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