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付款补充协议是对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条款所作补充,并不能否定施工总承包合同法律效力,同时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性在于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及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合法性,故不能以需取得土地使用权即开发房产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标准来否定施工合同法律效力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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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实业公司、开发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嗣后,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付款补充协议, 开发公司未加盖公章。1998年,因拖欠工程款,工程停工。2001年,建筑公司诉请实业公司、开发公司连 带支付拖欠工程款1300万余元及利息、停工损失。开发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未变更至双方名下、补款补充协议 并未约定其付款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论述
①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方的建筑公司经过招标、投标得 以中标,政府管理部门亦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建筑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其签订、履行合同已经过审核,程序合法。作为工程建设方的开发公司、实业公司经政府管理部门分别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 施工许可证,故发包工程系有效法律行为。鉴于工程施工合同与房屋开发合同性质不同,确定合同效力标准亦不相同。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性在于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及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合法性,故不能以需取得土地使用权即开发房产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标准来否定施工合同法律效力。
②作为共同建设方,与承包方建筑公司所签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建设方按时支付工程款条款,该条款对实业公司和开发公司具有同等约束力。至于开发公司未在付款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由于付款补充协议是对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条款所作补充,并不能否定施工总承包合同法律效力,故开发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实业公司、开发公司及建筑公司均无继续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意向,故判决解除合同,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连带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300万余元及利息、停工损失180万余元。
案例索引: 上海高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30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诉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项勇), 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商: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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